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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效 员工获赔 6 万损失受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海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裁判字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一位企业中级员工被莫名开除,为取得离开公司后数月的工资,他把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补偿许先生经济损失 6 万余元。 2002 年 9 月,许先生进入知名企业上海某电器公司工作。20案例正文:一位企业中级员工被莫名开除,为取得离开公司后数月的工资,他把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补偿许先生经济损失 6 万余元。2002 年 9 月,许先生进入知名企业上海某电器公司工作。2004 年 3 月,电器公司授权许先生为东南地区区域经理,负责办理该地区冒用该厂名牌产品的打假工作,每月工资 2000 元,另外有公关费、打假费和交通费等经济补贴 5200 余元,工资到年底时一次性发放。2006 年 8 月,电器公司以许先生未报拜访客户效率表和旷工为由,对许先生出具处罚通报,并作开除处理,同时停发了工资和经济补贴。许先生认为自己尽心尽职,实事求是办事,休息一天是向有关人员请假的,电器公司的处分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都是错误行为。经双方交涉不成,因此今年 5 月,许先生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电器公司支付 8 个多月的工资和经济补贴 6 万余元。电器公司认为,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故对其作出违纪开除的决定是事实。原告每月的工资是1700 元,另外 300 元是手机费,原告所述的工资情况不真实。法院认为,被告以开除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单方面行为,缺乏依据,该开除行为无效。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劳动者维权,七诉七胜受理法院:裁判类型: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裁判字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 舒某 2000 年 7 月应聘到广西 XXXX 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2004 年 6 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自 2004 年 6 月 26 日起至 2007 年 6 月 25 止的劳动合同。 2004 年底,因公司扣发其工资,舒某申请劳动仲案例正文: 舒某 2000 年 7 月应聘到广西 XXXX 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2004 年 6 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自 2004 年 6 月 26 日起至 2007 年 6 月 25 止的劳动合同。2004 年底,因公司扣发其工资,舒某申请劳动仲裁,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其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样支持舒某的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前,公司以舒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有关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开除舒某的通知,舒某不服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该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其工资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其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样支持舒某的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公司不履行判决、不恢复舒某工作、不支付舒某工资在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律师的指导、操作下,舒某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2006 年 8 月,舒某第三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赔偿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金损失、补缴 2005 年 8 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支付舒某工资及赔偿金 20319.03 元;公司支付舒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9751 元;公司支付舒某失业金损失 644 元;公司为舒某补缴养老保险费 3343.2 元、医疗保险费1337.28 元这一次,公司没有起诉到人民法院。三年期间,舒某七次委托曾镜同律师代理,七次胜诉;公司虽然更换了委托代理人,但屡战屡败。公司作出关于开除舒某的通知后,舒某一天班都没上,但最后却拿到了工资、赔偿金可谓“不劳而获”。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字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 638 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情摘要: 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 63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东,男,1975 年 8 月生,汉族,职工,住(略)。委托代理案例正文: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 63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东,男,1975 年 8 月生,汉族,职工,住(略)。委托代理人钟设华,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客家路 1 号。法定代表人沈忠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江正荣,该厂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桂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 53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客家公司)在 2002 年 6 月 1 日作出的开除林海东公职的处理决定,虽然因程序原因已被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但是,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兴劳仲裁(2002)第 001 号仲裁裁决已经认定了林海东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可以确认林海东担任客家公司业务员时,严重违反了客家公司和兴国卷烟厂的规章制度。兴国卷烟厂改制,组成客家公司时,客家公司董事会对聘用兴国卷烟厂人员的劳动人事管理、工资管理事项已明确了管理范围。兴国卷烟厂是劳动人事管理主体,有权作出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的决定。兴国卷烟厂没有进行工商年检并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但兴国卷烟厂应按规定补办工商年检。兴国卷烟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与林海东的劳动合同,不是对林海东的处分,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仲裁字(2005)第 002 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350 元,实际支出费 572 元,合计 1922 元,由林海东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海东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法院盲目采纳一份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错误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不存在时效问题,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兴国卷烟厂作出的兴烟发(2005)11 号决定,判令兴国卷烟厂补发 2002 年 5 月至今的工资、支付克扣工资总额 25%的赔偿金。兴国卷烟厂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 年 1 月,林海东从部队退伍后被安置在兴国卷烟厂工作(属全民工)。2000年 3 月,经兴国县政府批准,兴国卷烟厂改组成立国有控股的客家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下设赣南卷烟厂兴国分厂和兴国卷烟销售公司。兴国卷烟厂保留,主要负责处理企业遗留资产、债务及其他问题。该厂的在岗(含待岗)正式工的安置实行全员下岗,由客家公司择优聘用。林海东被聘为客家公司销售业务员。同年 5 月 21 日,客家公司董事会作出如下决定:1、兴国卷烟厂职工在客家公司应聘上岗的,由客家公司进行岗位管理和考核,工资、福利由客家公司发放。2、兴国卷烟厂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兴国卷烟厂,其劳动人事管理、工资管理、社保管理等事务仍由兴国卷烟厂处理。3、兴国卷烟厂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客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犯,不仅客家公司可依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兴国卷烟厂也可依据劳动法规和厂纪厂规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同年 8 月 10 日,兴国卷烟厂作出的关于加强职工管理的通知规定,属于客家公司违纪下岗职工,下岗期间不享受厂内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同时,还必须按厂规厂纪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2000 年 1 月 1 日,兴国卷烟销售公司规定:严禁公款私存和返销烟违纪行为,一经查实清除出销售公司。2001 年 1 月 1 日,兴国卷烟销售公司再次规定:严禁返销或异地抛售卷烟。对返销或异地抛售卷烟实行一票否决制。一经发现,无论是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还烟草公司的行为,均取消所在市场当年的各种奖励评定资格,并扣发销售员案发前三个月的计件工资和全年的利润提成工资,如属销售人员个人行为,同时给予除名处分,违规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2002 年 6 月 1 日,客家公司以林海东在抚州市场任业务员期间多次利用地下渠道,非法向南昌等市场返销卷烟,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经营和价格管理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由,作出赣客实决字(2002)3 号关于开除林海东的决定。林海东不服,要求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该决定。同年 8 月 14 日,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裁字(2002)第 001 号仲裁裁决认为,林海东在担任业务员时返销“东河”烟的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客家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客家公司在处理上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八项的规定,对林海东开除处理不当。据此,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撤销客家公司赣客实决字(2002)3 号关于开除林海东的决定。同年 8 月 15 日,林海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裁(2002)第 001 号仲裁裁决中对其返销“东河”烟事实的认定。同年 9 月 13 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 1055 号民事裁定认为,林海东对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服,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了林海东的起诉。2005 年 6 月 20 日,兴国卷烟厂以林海东在抚州市场担任业务员期间多次利用地下渠道,非法向南昌等市场返销卷烟,严重违反了厂部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经营和价格管理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由,作出兴烟发(2005)11 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的决定。林海东不服,要求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撤销该决定。同年 11 月 3 日,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裁(2005)第 002 号仲裁裁决认为,林海东在担任销售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的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兴国卷烟厂的规章制度。据此,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维持兴国卷烟厂兴烟发(2005)11 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的决定。2、林海东下岗期间的工资不补发,生活费由兴国卷烟厂依照赣府发(1999)52 号文件规定,补发 3 年下岗生活费 5148 元。林海东不服,于同年 11 月 23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兴国卷烟厂兴烟发(2005)11 号决定,判令兴国卷烟厂补发 2002 年 5 月至今的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总额 25%的赔偿金。2002 年 6 月至今,林海东下岗,未在单位上班,自已做生意。2003 年至 2005 年度,兴国卷烟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2006 年度,兴国卷烟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年检手续。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95)20 号,关于印发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兴国县境内的企业从 1995 年开始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在企业内部取消了原有的干部、工人、固定工、合同制工、集体工、临时工等各种身份界线,统称为企业职工,企业采取全员劳动合同的形式与职工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对全体职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考核录用,然后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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