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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案例(六十一至一百三十)【案例六十一】离婚协议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曾某与丈夫周某结婚 5 年,感情一直不好。1 个月前,当夫妻俩再次发生激烈争吵时,周某便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儿子由丈夫抚养;家庭财产房屋一栋,归丈夫所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曾某不假思索,在协议上签了字。第二天,曾某反悔了,拒绝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周某却不依不饶,将曾某告上了法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周某并没有采取胁迫的手段,因此,该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以离婚协议内容为依据,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效力由离婚与否来决定,如果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则按照离婚协议作出判决;如果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离婚协议自动失去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拒绝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意味着曾某反悔了。因为她反悔了,离婚协议没有生效。思考:1、离婚协议是否适用 合同法?2 、本案怎么处理?【案例六十二】北京密云县南天村的农民孙某于 1999 年 5 月与南天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孙某以 200 元钱承包下一片荒山 25 年的经营权。合同中约定,孙某承包的荒山范围的界定是:东至集体杨树林东边。也就是说荒山的范围包含了一片杨树林。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产生争议。村委会认为合同中所说的承包的范围是错误的,不应当包括那片杨树林。其中“至集体杨树林东边”应当为“西边” 。所以该片杨树林的所有权仍然是村里的,孙某无权对其处分。这片杨树林总共有 481 棵杨树,价值近万元。孙某对此不服,认为既然合同中写明“至杨树林东边” ,杨树林自然归其所有,并且其已经管理近一年的时间,光施肥浇水就花去近千元, ,其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并且双方各自持有的一份合同中均明确写着“至杨树林东边” ,合同也没有任何涂改的痕迹,故该合同有效。村委会说这是写合同时笔误造成的,并且与孙某同样承包荒山的刘某以同样的价格承包了相邻的荒山,合同中规定的为“至杨树林西边” 。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履行合同,保护他得合法利益。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产生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即孙某有权对该片树林进行处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时有重大瑕疵的合同,村委会因为笔误将“西边”写成“东边” ,该合同属于有重大错误的合同,即为可撤销合同,村委会可以撤销合同。思考:1、显失公平的合同如何认定? 2、如果本案合同被撤销,孙某的损失该由谁承担?【案例六十三】王某是居住在美国的老华侨,年老后体弱多病,希望落叶归根,于是回到中国。他希望由中国的亲人来赡养自己,并继承自己的财产。王某委托曾在美国留学的孙某代为回家寻找自己的亲人,并转告他的意思。孙某回来后说,王某家中已经没有任何较近的亲人了,王某非常失望。孙某表示愿意赡养王某,但需由其取得遗产。王某见孙某对自己还可以,而家中也没有亲人了,于是与孙某签订了遗赠赡养协议,约定王某生前由孙某赡养照顾,死后其全部遗产归孙某所有。三年后,王某在老家的姐姐的儿子辗转得知王某回到中国的消息,于是前来认亲。王某见到外甥后,非常高兴,就叫外甥来自己家住,并由其外甥来照顾他。王某认为孙某骗了自己,要求解除与孙某的遗赠赡养协议。而孙某认为遗赠赡养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已经过了三年,孙某对王某的赡养尽心尽力,所以不能解除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与王某的遗赠赡养协议合法有效,王2某不得随意请求解除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与王某达成遗赠赡养协议,是由于孙某对王某欺诈造成的,所以该合同应当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孙某虽然有对王某的欺诈行为,但对遗赠赡养协议的成立没有任何影响,所以该遗赠赡养协议应当有效,由于该种协议具有人身性质,所以王某可以终止该合同。思考:1、哪些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2、本案该作何处理?【案例六十四】2004 年 7 月 17 日 14 点 50 分,欧凯公司将购销合同 1 份传真给世纪公司,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俄罗斯产透苯货物 180 吨,单价为 10200 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付 40 万元定金。当日15 时 04 分,世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传真给了欧凯公司。欧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后,于 2004 年 7 月 19 日 8 时 54 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同日,世纪公司将定金 40 万元汇往欧凯公司账户。欧凯收到定金后于 7 月 21 日将定金退回到世纪公司。于是,世纪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80 万元(已由欧凯主动退回 40 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问:该上述合同是否已成立?如果已成立,在何时成立的?法院又能否支持原告的主张?【案例六十五】2004 年 5 月,原告新发商贸城向社会发布黄金旺铺超低价招商近期开业的广告,声称其开办的海天市场全面招租,每个商铺收押金 500010000 元,期满一年后如不继续经营可以退换押金,第一次交纳一个季度租金,可经营 4 个月等。同年 5 月 17 日、18 日,被告行源商贸公司分别向新发商贸城交纳租凭二层 71、72 号商铺第一季度的租金各 19800 元。9 月 8 日新发商贸城向行源商贸公司提供了海天市场二层 71、72 号商铺,行源商贸公司开始经营。同年 11 月,行源商贸公司与新发商贸城补签了 2 份合同约定:行源商贸公司承租海天市场二层 71、72 号商铺用于经营电子产品;租期为 12 个月,自 2004 年 9 月 8 日起至 2005 年 9 月 7 日止;执行季度租金制,每个商铺租金 19800 元;租金为每 3 个月 1 期,行源商贸公司应在每期开始前 5 天内将其租金一次性付清;每个商铺收取抵押金 10000 元;如果行源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逾期 5 日仍未付租金,新发商贸城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商铺,抵押金及租金视为违约金一律不退。2004 年 12 月 8 日,第二季度租期开始后,行源商贸公司始终未交租金,新发商贸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行源商贸公司交付租金。2005 年 1 月 15 日,新发商贸城收回行源商贸公司在海天市场二层 71、72 号商铺。行源商贸公司辩称,依照新发商贸城的黄金旺铺超低价招商近期开业广告,其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事实是新发商贸城严重违约,并在诉讼期间擅自收回商并铺转让他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新发商贸城履行黄金旺铺超低价招商近期开业广告第三条“第一次交纳一个季度租金,可经营 4 个月”所承诺的义务;恢复其对 71、72 号商铺的承租权;赔偿其自 2005 年 1 月 15 日起至恢复两期承租权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 14175 元。新发商贸城针对其反诉辩称,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思考:1、要约和要约邀请如何区分? 2、本案该如何处理?【案例六十六】原告周某于 2007 年 7 月 8 日向被告吴某承包的垫江县鹤游镇水井村民委员会的村级公路供应水泥。2008 年 2 月 8 日吴某欠周某贷款 44000 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 “今借到周某现金44000 元。利息按每月 5%计算至还清止。限于 2008 年 3 月 10 日前付清。 ”被告廖某在借条上以水井村委会的名义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载明:“担保人:此款待县交通局和移民项目后扶款到位后付清,担保人,水井村委会,廖某。 ”经查明,有关部门至今未拨付给水井村委会全部移民项目后扶款。原告周某向被告吴某、廖某索要无果,遂诉至垫江法院高安法庭,请求判决被告吴某、廖某共同支付其贷款 44000 元及利息。垫江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由被告吴某付给原告周某借款 44000 元及利息(从 2008 年 2 月10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 4 倍计算) 。被告廖某、被告垫江县鹤游镇水井村名委员会3不承担保证责任。思考:1、附条件的合同其效力状态如何? 2、如何看待本案吴某向周某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效力?【案例六十七】夏某与李某系战友关系。2000 年 1 月的一天,战友聚会时,夏某提出以 4、5 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闲置的一套住房,李某表示同意,并对房产过户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2000 年 1 月 4 日,夏某按口头约定向李某支付购房款 3 万元,李某出具了收条。同年 4 月 1 日,夏某向李某支付欠下的购房款 1、5 万元,李某向夏某出具了“购房款已全部付清,过户手续 2000 年底完成”的保证书。夏某于第一次付款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并先后对该房进行过两次装修。此期间,夏某多次要求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李某一直借故推脱。夏某遂将李某及妻子告上法庭。法庭另查明,1998 年 8 月,张某所在单位进行住房制度改革时,其以成本价 1、4 万元购得该房,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张某,产权比例为全部。该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本案中房屋买卖双方没有依法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被转让时仅住用了一年多。因此,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二,该房的产权所有人为张某,李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单位向第三人出售房屋、出具收条、保证书的行为属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夏某属善意第三人,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思考: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无效?【案例六十八】2005 年 10 月,某服装厂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服装厂于 2006 年 5 月1 日前交付西装 1000 套,商场在收到西装 2 个月内,支付货款 50 万元。合同订立后,服装厂即着手进行生产,至 2006 年 3 月底已生产西装 800 套。此时,服装厂得到消息,商场经营出现危机,该商场为避债已将现有资金进行一转移。服装厂于 2006 年 4 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商场的买卖合同。对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商场抽逃转移资金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履行能力,此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向服装厂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对服装厂解除合同的要求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服装厂应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要求解除合同。思考:本案应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还是不安抗辩权?【案例六十九】上诉人张桂英与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门外村名委员会关于房屋拆迁合同给付动迁补偿款纠纷一案,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 年 12 月 19 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桂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 年因修建 201 国道,原宽甸镇城南村的部分村民需要动迁,同年 7 月 1 日,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达成动迁协议,约定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动迁原告张桂英两处住房,补偿款额为 49766、25 元。协议签订当日,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工作人员蔡某执笔书写了动迁户收到动迁款的收据,并签4了原告张桂英的姓名,原告张桂英在此收据上盖章。收据写明:张桂英收到动迁款 49766、25 元,收据左上角注明扣旧料 976 元,征地费 7000 元。同年 7 月 6 日,原告张桂英从建设银行领取了扣除上述两项款的后余款 41790、75 元。1995 年,原告张桂英从其他途径得知县政府对动迁有优惠政策、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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