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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层级管辖,二是一般管辖与特别规定。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一般比较小,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之处为一般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证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毫无争议,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若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常居住地方面的证据主要由在公安機关处登记的居住信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固然存在保险标的物。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争议的,按照法律理论,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物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保险法第12条仅对保险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在法律上进行区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仅如此,保险法解释也仅出现保险标的表述,未曾有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民事诉讼法中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保险标的是否同一事物尚需要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表述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此可以推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寿命和身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视为同一对象,例如保险法起草小组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表述到: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为了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例如货物的所有人与货物的承运人可分别就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和责任险。举例中的同一保险标的就是财产即货物。此货物也就是诉讼法种的保险标的物。保证保险标的物或标的为保证保险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或标的物为被保证人的履约行为。履行行为所在地就是债权人的住所地,此与民诉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一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此推理,原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有权受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由的范围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债务人(投保人)、债权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与保证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认识多数都是统一,少数法院则有其独特做法。多数法院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均纳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少数法院的做法是其仅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列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将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排除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外,而划入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范围。此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理赔后的求偿权而非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理由有两点:第一,保证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如期或提前实现,而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债务。第二,保证保险特殊性之一是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证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投保人的求偿权,那么保证保险制度将沦为投保人的牟利制度。例如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向银行贷款金额与投保所需缴纳保费的金额之间存在成倍的差距,投保人可以仅支付保险费用,不用归还任何一期银行的款项,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致使保险人理赔。第三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为约定求偿权,即保险人取得该求偿权的事实依据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另外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其保费的缴纳,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费的缴纳为按月分期缴纳,缴纳日期同银行扣款之日,故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偿还保费及其理赔款项。倘若将保费的诉请与理赔款的诉请分别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立案,不仅造成缩小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范围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与当下便民便捷诉讼理念相悖。在保证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与逾期保费。若执意将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求偿权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剥离,那么就割裂了保险人理赔款求偿权与保费求偿权的事实基础保证保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实务操作也更好地说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险人向投保人索求理赔款的诉求。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费相关问题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常为迫切需求资金者,为了获得银行贷款,才向保险人投保。若让其一次性缴纳所有保费,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在保证保险单中,保险人通常约定总的保险费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款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偿还期限与投保人的贷款偿还期限一致。在保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投保人违约后,保险人仅向投保人追索截至理赔之日的逾期保险费。针对理赔之后的保费如何处理,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没有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人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截至理赔之日的保费,对理赔之后的保费未主张。在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在投保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逾期保费后,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结清证明,视为投保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保险人放弃其他权利请求。但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后期保险费的履行情况,并不等于保险人放弃了剩余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保费和未逾期保费。此时,诉讼请求中,保费与理赔款项之和可能是投保人借款金额的1.5倍-2倍。部分法官认为保险人这种操作是违规的,其理由是保费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部分法官的看法存在的误区在于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险人之间的关系为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与被保险人收取费用均未违法各自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可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合一起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划等号,否则,将有悖于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司法理念。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相关问题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常常约定在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与归还理赔款达到30日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争议点:一是违约金计算基数,二是违约金计算的比率。有些法官认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该为全部理赔款项,不应包括保费,却没有明确理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不仅包括理赔款还包括逾期保费。该约定在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约定,而不应由法官强制变更当事人的选择。对于当事人来说,理赔款与逾期保费为其实际损失,且投保人应当支付给投保人的,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就理赔款、逾期保费主张违约金。针对违约金计算比例的高低通常以年利率24%作为参考。对位保险人来说,在投保人逾期归还所有款项的情况,保险人的损失为所有款项的利息。此时是可以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最高按照月利率2%主张。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中,法律适用呈现出统一中略带差别。实体法方面,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六十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保险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此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的最终性质为保险而保证,法律的实践者未曾引用担保法的规定。程序方面比较统一,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即缺席判决条款。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移交起诉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先后通过其他方式催交无果后移交诉讼,投保人能到庭应诉者不多,多数情况下为缺席判决,故此适用缺席判决条款。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1监管观点: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保证保险的实践远远早于其在法律上的定位:xx年国务院保险公司管理暂行管理规定开启了我国保证保险实践的开端,xx年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管理监管条例也最早对保证保险业务进行了规定。不难发现,无论商业实践还是监管实践,历来从保险角度出发考察保证保险。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部门,早在xx年便于给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xx年保监会印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更是明确信用保证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实上,至今国内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及使用的保证保险条款也均经保监会审批与备案,完全被纳入保险监管范畴。近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积极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也与保险法规定的保证保险业务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一致。2司法观点: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担保业务?相对于监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证保险的观点忽左忽右,甚至相关判决结果也不统一。xx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而xx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却回避了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合同法、保险法,且在说明中强调多数人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向权利人即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有重大的区别。不仅是司法解释制定,另外从最高法关于保证保险纠纷的案例汇总来看,司法判例对于保证保险的态度也在左右摇摆。xx年,最高法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系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而xx年最高法在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又发生了改变: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3司法裁判和监管标准趋同的前提:明确法律性质实践中司法裁判和业务监管的矛盾主要源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事实上,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障碍也主要来自于其法律性质模糊造成的法律适用困境: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财产保险,那么首先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担保,则首先应适用担保法和合同法。而保险法和担保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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