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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XX诉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日期:劳XX诉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9099-1-1.html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劳XX,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璐,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贵权,该社社长。一审第三人廖XX,女,197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黄XX,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劳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2013年1月22日劳XX申请该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经审查,劳XX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6-1号决定,驳回劳XX的回避申请。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怀疑,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动申请回避本案的审理活动。2013年3月25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决员刘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曲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松、苏璐、被上诉人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贵权、第三人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劳XX与第三人廖XX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由乙方租用甲方一块地块,位于拉域社区综合楼停车场旁,面积0.6亩,租用期限六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约定年租金及年租金的支付方式。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所租赁的土地建造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但乙方不继续租用这块地,所建造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该空地承建厂房,成立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并经营管理至今。2006年被告将位于百色市城东路拉域村三组的综合楼及所属的停车场8亩租给陈建中,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陈建中)一、甲方将位于百色市城东路拉域村三组的综合楼及所属的停车场约8亩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为玖年,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三、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五、租赁其间,乙方对租赁综合楼及所属停车场享有使用权,由乙方行使经营使用权或者全部转租权。如转租的必须告知甲方,甲方不得干涉;十一、协议期满后,乙方所投资建的建筑物、水电设施、有线电视设施等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购买的设备(动产的财产:如桌、椅、电脑、电视、空调)归乙方所有。签订协议后,原告与陈建中承租被告的空地大约600平方米的场地承建厂房并经营至今。2009年10月1日陈建中在经得被告同意后将该租赁场地(含已租给原告的600平方米场地)全部转租给第三人黄XX,黄XX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延用陈建中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与陈建中承租的600平方米场地,亦转为和黄XX承租,但双方不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期满后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几年来的租金原告一直交给第三人黄XX,由黄XX交给被告,被告对此转租及租金交纳方式无异议。2011年4月原告因与第三人廖XX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请求与第三人廖XX离婚,廖XX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经廖XX申请,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廖XX同意由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夫妻经营的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现有资产进行了价格鉴定。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为503368.46元。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资产为78383.5元。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庭审时双方的意愿,结合实际情况,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继续由原告经营管理,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继续由廖XX经营管理。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多出的部分,由原告按鉴定的资产价值折抵相应价款给廖XX。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资产为581751.96元,每人应分得290875.98元,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为503368.46元,因此原告应补偿给廖XX503368.46元290875.98元212492.48元。故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上述判决。原告劳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1、评估机构过高地评估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的财产价值,其无法补偿给廖XX212492.48元;2、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财产拍卖或以实物形式平均分割。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劳XX与廖XX同意并由法院委托的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为503368.46元的鉴定结论,未书面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劳XX主张的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财产拍卖或以实物形式平均分割,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一审对该请求未进行审理,故对原告劳XX此上述请求,中院亦不予审理。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劳XX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2年3月13日以(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认为一、二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律,两级法院已把其租赁的土地承建的厂房附属设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请求法院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于合同终止后,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该空地承建厂房,成立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并经营至今。该修理厂及厂房的附属设施是原告与第三人廖XX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的财产,虽然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或原告不续租的,该修理厂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但是合同满前,该修理厂及其厂房的附属设施还是原告与第三人廖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使用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廖XX因感情不和离婚,两级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投资的财产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是对该厂经营权归属的确认,而不涉及其所有权属,未损坏到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由,请求变更与被告签订的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于合同终止后,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违背了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劳XX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劳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理由1、租赁合同被解除后,仍认定修理厂的厂房和附属设施为夫妻共同财产,价格鉴定为232147.46元,以所有权的价格为经营权价值,平均分割,分给原告经营权,由原告补偿第三人廖XX116073.73元,是侵权行为。2、经营权是使用权,以所有权的价格标准评估鉴定经营价值错误。离婚诉讼中,庭审笔录载明原告多次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案一审认定无异议错误。3、(2011)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评估结论部分无效。二、一审判决对租赁合同解除的效力未作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应发回重审。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又当庭递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只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租地协议和与黄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没有与陈建中签订任何合同。不同意变更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第三人廖XX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第三人,原、被告之间也设立了合同关系,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立案受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因对前离婚案财产分割不服而请求变更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其理由与请求无关联性,也无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哪些合同关系。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根据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09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综合楼停车旁一块0.6的土地,协议约定租用期限、租金等条款,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允许乙方(上诉人)在所租赁的土地建造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但乙方不继续租用这块地,所建造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2009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黄XX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自有综合楼及停车场(约8亩)出租给黄XX。除此外,被上诉人没有与其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虽然上诉人主张陈建中先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转租给黄XX,黄XX又将其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订了租地协议,没有签订其他租赁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定“2009年10月1日陈建中在经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将租赁场地(含已租给上诉人600平方米场地)全部转租第三人黄XX,黄XX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延用陈建中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与陈建中承租的600平方米场地,亦转为和黄XX承租,但双方不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期满后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请求变更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关于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变更与被上诉人签订租地协议的条款,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在上诉人与廖XX离婚财产纠纷案中,认定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在实体上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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