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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发展中YO国刑法罪YO名解释的 作者: 日期:中国刑法罪名解释的历史发展【摘要】正确认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自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6月的30年间,中国没有颁布刑法。1979年7月1日虽然颁布了刑法,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订,但均未实现罪名立法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和统一。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和6个刑法修正案。为了有利于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制定了三个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使刑法罪名解释有了进一步发展。确定罪名应当遵行法定原则等项原则,正确认定罪名还应当注意一罪与数罪等问题。【关键词】罪名;罪名立法化;刑法罪名解释;确定罪名的原则【正文】正确认定罪名,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恰当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回顾了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罪名的情况;概述了由于1979年刑法(简称79刑法)和1997年刑法(简称97刑法)均未实现罪名立法化,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和统一的过程;以及为了有利于统一司法,根据1998年至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1个单行刑法、6个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先后联合制定三个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过程。同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阐述了确定罪名应当遵循的原则,分析了正确认定罪名应当注意的问题。一、罪名的概念和正确确定罪名的重要意义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名称。罪名与罪状是密不可分的,又有所区别。罪状,是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由于描述的方式不同,可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97刑法叙明罪状占多数,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种进步。但是,罪状并不等于罪名,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罪状包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其范围比罪名要广。正确确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根据这一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必须严格依法确定。其次,有利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科学概括:“但书”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的标准。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正确确定罪名,有助于防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把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虽有违法,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的程度,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由党纪、政纪或者行政手段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再次,有利于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和共同要件,刑法分则条文则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决定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区别。罪名正是决定某种犯罪行为性质的标准。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否则,就容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最后,有利于恰当量刑。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相当)是我国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是这一原则的根本要求。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做到罪重的适用重刑,罪轻的适用轻刑,防止畸轻畸重。二、新中国成立后至79刑法颁布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罪名的情况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同一天宣告成立)后至1979年6月的30年间,中国没有制定刑法典。但为了配合当时正在开展的镇反和“三反”、“五反”运动,中央人民政府先后于1951年和1952年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刑事法规,为惩治反革命犯罪、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变造国家货币犯罪和贪污犯罪,提供了重要法律武器。从整体上来看,当时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主要是依据党和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政策精神、刑法理论在审判过程中对个案所作的解释作为判案的依据。为此,早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就试图对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作出系统总结。这是考虑到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判了大量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由于当时国家还没有制定和颁布刑法,导致在确定罪名、适用刑罚方面存在不一致的混乱现象。因此,董必武同志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才一年多时间,就于1955年11月提出,对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应当进行总结,以改进刑事审判工作,克服混乱现象,也可以为立法机关制定刑法提供实际资料。于是在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著名法学家张志让先生的主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力量,从最高人民法院、6个前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大区分院)和一些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调集和审阅了19200余件刑事案卷,从中选出5000余件案卷,作为直接研究问题、总结工作的基础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了历史上著名的关于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初稿)1(简称初步总结),包括当时刑事审判中通用的9类罪、92个罪名和10个刑种。9类罪、92个罪名是:(1)反革命罪(16项);(2)妨害公共安全罪(6项);(3)侵犯公共财产罪(8项);(4)妨害经济秩序罪(15项);(5)侵犯人身罪(15项);(6)侵犯公民财产罪(6项);(7)妨害婚姻、家庭罪(6项);(8)妨害管理秩序罪(15项);(9)职务上的犯罪(5项)。10个刑种是: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劳役、管制、逐出国境、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公开训诫。初步总结对各个罪名的特征、量刑幅度都提出了具体意见,并选出了若干有代表性的案例。遗憾的是,当时由于国家政治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反右派斗争),刑事政策也作了相应调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初步总结进行修改、定稿工作。2初步总结虽然没有正式出台,但对以后的刑事司法工作乃至立法机关起草刑法典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三、79刑法和97刑法均没有实现罪名立法化(一)第一部刑法典没有规定罪名。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79刑法没有实现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而制定的23个单行刑法中,除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极少数几个单行刑法中的个别条文,主要采取定义式方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偷税罪、抗税罪、侵占罪等罪名外,基本上也没有规定罪名,即刑法理论界称之谓“不明示罪名”。这就需要有权解释的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所描述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归纳、推理。有的学者把这种确定罪名的方式称之为“暗含推理式”。但由于人们对罪状的理解不同,认识不一致,导致罪名不统一、不规范。例如,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究竟应确定为何种罪名,在刑法理论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看法不一致。刑法学界有的主张定为“企业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职员受贿罪”;立法机关主张定为“公司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张定为“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邀请首都著名刑法学家充分论证,并经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确定为“商业受贿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身就是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易于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受贿罪”)区别开来。3这种情况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了准确地适用刑法分则的罪名,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筹备召开第三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期间,就组织包括刑法学教授在内的力量,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参考各地刑事审判实践经验,起草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罪名的初步意见(1981年11月)4(简称初步意见)。初步意见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8章、8类罪,确定了128个罪名。它们是:(1)反革命罪(20个罪名);(2)危害公共安全罪(20个罪名);(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5个罪名);(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3个罪名);(5)侵犯财产罪(9个罪名);(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6个罪名);(7)妨害婚姻、家庭罪(6个罪名);(8)渎职罪(9个罪名)。初步意见不仅明确规定了刑法分则每一条文的罪名,而且提出了每一种罪的概念,有的还指出了认定某种罪应当注意的问题。为了慎重起见,这个初步意见并没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在石家庄市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进行讨论,因而没有出台。(二)第二部刑法典也没有规定罪名。79刑法自1980年1月1日生效施行17年来,对于有力惩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基本刑事法律是在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客观形势的发展对刑法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要求。按照立法规划,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决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在原来调研的基础上,着手对79刑法进行修订,以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5而罪名立法化是修订刑法时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不少学者建议,6修订刑法时应当努力实现罪名立法化。多数学者主张采取一条文一罪名的原则、一罪名一罪状的立法模式取代纯粹的罪状描述的立法模式。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提出了建议。立法机关认为,罪名立法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投入许多人力和时间,这次修订刑法没有采纳这个建议。这不能不说是修订刑法的不足。四、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实现罪名的规范和统一罪名不规范、不统一是当时刑事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研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鉴于这次修订刑法没有实现罪名立法化,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于1996年9月在广西南宁召开修改刑法座谈会时,就商定修订的刑法如果在人代会上获通过,将对罪名进行系统的专门研究。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后,刑法修改小组即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修订刑法讨论中的意见和立法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共计405个,作为我们研究的重要成果,编入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成员撰写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7当然,这只是我们从学理上学习、研究刑法的点滴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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