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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8条合同法解释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白八十八条第二白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 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 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释义】本条是对运输合同含义的规定。运输合同乂称运送合同。本条可以看作是对运输合同的 定义,这个定义参考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如海商法第四一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铁路法 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 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意大利民法典第1678条规定,运送契约是指获得对价的承运人负有将人或者货物从 一地运至另一地的义务协议。运输合同的定义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运输合 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 人。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当事人一方是享受收 取运费或者票款权利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是享受 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视 具体合同关系而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 可以是一人或者为数人,如在相继运输中承运人可分为缔约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多式联运经营人 和各区段承运人。承运人多为法人或者组织,但也可以是个 人。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具有双重身份,其是运输合同的一 方当事人,乂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2. 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是在多数 情况下,另有收货人,此时,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 事人。外国和国际公约一般都规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承 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取得托运 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在存在收货人的情况下,托运 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为了收货人的利益,承运人应当 依照运输合同向收货人交付,但收货人的权利产生于请求交 付之时,而非运输合同订立时,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 也是运输合同中重要的关系人。3.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运送行为,不是货物和旅 客。4.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 输到约定地点,权利是收票款或者运费;而旅客、托运人的 权利和义务与其对应,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其运输到约定地 点,义务是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这里的票款是指在 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这里的运费是指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在本章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运输合同一章曾有 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于各种方式的运输合同, 都已有专门法作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 对铁路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对航空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 上运输合同作了规定,因此再在本法规定运输合同就没有多 大意义,同时还会带来适用上的麻烦,即在本法对运输合同 也作了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到底是适用本法对运输合同的 规定,还是适用各专门法中的规定?因此在本法中最好不要 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运输合同作 出规定。本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这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 因:1. 运输合同除了铁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航空 运输合同外,还存在公路运输、内河运输等运输方式,对于 这些运输合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规范,而合同 法的规定是要对所有运输方面的合同都要有所规范。在本法 中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就可以对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运输 的合同作出规范。2. 随着运输业的极大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运输方式, 这当中最典型的就是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是一种特 殊的运输方式,这种运输合同有许多不同于其他运输合同的 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范围太窄,只局限 于其中要有一种运输方式是海运工具的运输合同。本章在借 鉴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基础上对多式联运合同作了较为全 面的规定,这就可以补充我国以前规定的不足。3. 对于本章的规定与各专门法的关系问题,依据特另U 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各专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与本章的规定不一致的, 优先适用特另U法的规定。 只有在特另U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4. 我国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于运 输合同的规定详略不一,有的还有不一致的规定。合同法总 则以及本章的规定对三大运输法起着补充的作用。篇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合同法第四十八分为两款。款的内容是:“行为人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 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款的内容是:“相对人可以催告 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 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 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款应该不难理解,实践中 也不会产生多大争议。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第二款。本文 主要就第二款谈谈笔者的认识。一、本条所规范的行为指向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认为,“本 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 概括并不准确,起码不够全面。一般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 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 一种。但本条所规范的并非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而是被代理 人和相对人面对这种合同各自所享有的选择权。就法律规范 类型而言,本条应该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当被代理人 和相对人都知晓存在这样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各自 均享有法定的权利,即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相 对人则享有催告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因此,笔者 认为,准确地概括本案的内涵,其应该是关于效力待定合同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 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规定。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条是关于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 已经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但实践中有人认为,本条合同 效力待定是相对的,相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在其追认前效力 是待定的,但对于合同本身来说,从一开始就是生效的,其 所持的理由就是款的后半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 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 被代理人不追认,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行为 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 还是生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有“由 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说。他们采用的是逆推思维方式。其思 维过程是: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现在,既然法 律规定行为人要承担责任,所以,合同自然应当是发生法律 效力。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不然。因为,固然合同生效 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并非仅合同生效一种情 况。合同责任分为两类,一是合同有效的合同责任,一是合 同无效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 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 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无 论是对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抑或相对人,都是不发生效 力的,都是无效合同。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主要是指恶意 相对人)所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责任,而非有效合同责任。二、被代理人追认权与拒绝追认权签订合同,意味着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无权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被代理人并不知情。 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到底有利、无利,还是有害,被代理 人不得而知。被代理人一旦追认, 则要承担合同责任。因此, 被代理人追认与否,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选择。所 以,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关键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态度。这是 法律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使然。被代理人认为符合自己利益,他可以追认,认为不符合自己利益,则可以拒绝追认 这就是被代理人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的法理。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分为两种情况:1、主动追认主动追认,就是当被代理从得知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相对 人签订合同,经过权衡后,认为符合自己的利益,为使这种 合同关系尽快、及时地固定下来,在相对人催告或善意相对 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主动地对代理人的行为给予认可,从而 使原来的效力待定合同成为效力确定合同。2、被动追认被动追认,就是被代理人经相对人催告以后,对代理人 的行为进行追认。被动追认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必须在接 到相对人催告通知后一个月内行使,否则,视为拒绝追认。 也即,一旦超过一个月,合同即不发生效力,合同应适用无 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对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追认可以不拘 形式。与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不同,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不一定必须采用书面的、通知的形式。如履行义务、受领履 行等均可视为追认。不过,追认一定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消极行为(在这里 也即默示)不构成追认。因为,默示必须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本条款和第二款都已明确规定追认不可能采用默示形式。相 反,“沉默不语”应“视为拒绝追认”。即使在相对人催告 的情况下也是如此。3、拒绝追认权既可以积极行为行使,如向相对人发出 通知,明确表示不认可代理人的行为,不承认合同效力等; 也可以消极行为行使。前面已述,不赘。三、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1、所谓催告权的行使,就是在合同签订后,被代理人 追认或拒绝追认前,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作出要求其追认代理 人行为的意思表示。法律没有规定催告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但笔者认为,催告一般应以通知形式为妥。催 告权行使说到底是一种要约行为。它只表明相对人不动摇就 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代理人缔结合同的意志并期待 被代理人作出回应,而非要求被代理人必须追认合同的生 效。所以,催告的结果有两种:一是合同为被代理人追认, 一是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2、催告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必须于被代理人 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前行使。如前所述,本条所规 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其能生效与否,关键取决被代理人追认 与否。被代理人一旦作出积极的追认表示,合同即告生效, 相对人再无行使催告权的必要。同时。被代理人一旦以积极 的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即宣告了合同的不生效,相对 人催告权即告丧失。3、撤销权的行使本条容易引起混淆的是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细读本条第 二款,实际上含有三种主体,除被代理人外,相对人乂分为 两种一一恶意相对人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只有善意相对人 才孚有,恶意相对人并无此项权利。相对人恶意,说明从合 同签订一开始,他就明知道代理人并无代理权,合同的生效 有待被代理人追认。在他主观上只有一种状态,就是期待被 代理人的追认,不存在希望合同不生效而予以撤销的问题。 如果再赋予其撤销权则有损于合同行为的严肃性,在被代理 人与恶意相对人之间权利也失之平衡。善意相对人则不同。 其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与被代理人处 于“信息”相对称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赋予被代理 人以拒绝追认权,即有权使合同不生效,而不赋予善意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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