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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星石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 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 2001213 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计委、直辖市建委、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计标 19872323 号)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关 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90 建标字第 519 号)的要求,按照建设部关于下达工程建设标 准编制计划的通知(计财司 94 建计年字第 70 号)的安排,由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公共编 制的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回 身,批准为全国统一标准予以发布,自 2001 年 12 月 1 日起 实施。 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西部地区和一些中小城市,应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合理选择城市 生活垃圾处理工艺,近期应以卫生填埋为主,辅以垃圾堆肥,符合焚烧条件的可选择焚烧。在执行标准时,可 适当简化辅助配套设施,但应满足生产作业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避免产生二次污染。标准中所列投资估算指 标是按北京地区的预算价格及费率标准计算的,只能作为参考。各地在进行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时,应根据当地价格 水平进行调整,并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及解释工作,由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负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加强国 家对建设项目投资和建设的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决策和规划建设水平,合理确定和正确掌 握建设标准、保护环境,推动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和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城市生 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 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 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新建工程项目。改、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节约 土地、劳动保护、安全卫生、节约能源、消防等有关方面的规定。 1 泊星石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的建设水平,应以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成分特点,并考虑城市经 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按不同城市、不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卫生。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统筹规划,近远 期结合,以近期为主。建设规模、布局和选址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综合比选。新建项目应与现有 的垃圾收运及处理系统相协调,改、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于需要引进的先进 技术和关键设备,应以提高项目的综合效益、推动技术进步为原则,在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 项目,提高运营管理水平,降低运营成本。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应考虑焚烧处理的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应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和土地、供电、给排水、交通、通信等 建设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建成后正常运行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定 额和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主体是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以下简称“焚烧厂”),焚烧厂的建设, 应根据城市的规模与特点,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数量。中小城市集中的地区宜进行区域性规划,集中建设焚烧 厂。 第十三条 焚烧厂的建设规模,应根据焚烧厂服务范围的垃圾产量、成份特点以及变化趋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 定;并应根据处理规模合理确定生产线数量和单台处理能力。焚烧厂建设规模分类与生产线数量宜符合表 1 的规 定。 表 1 建设规模分类与生产线数量 类型 额定日处理能力 (t/d) 生产线数量(条) 类 1200 以上 3-4 类 600-1200 2-4 类 150-600 2-3 类 50-150 1-2 注:( 1 )类中 1 条生产线的生产能力不宜小于 50t/d ; ( 2 )类中 1 条生产线的生产能力不宜小于 75t/d ; ( 3 )定额日处理能力分类中,、类含上限值,不含下限值。 2 泊星石 第十四条 焚烧厂建设项目由焚烧厂主体工程与设备、配套工程、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构成。具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焚烧厂主体工程与设备主要包括: 1 、受料及供料系统:包括垃圾计量、卸料、储存、给料等设施。 2 、焚烧系统:包括垃圾进料、焚烧、燃烧空气、起动点火及辅助燃烧等设施。 3 、烟气净化系统:包括有害气体去除、烟尘去除及排放等设施。 4 、余热利用系统:包括余热锅炉、空气预热器、发电或供热等设施。 5 、灰渣处理系统:包括炉渣处理系统与飞灰处理系统。炉渣处理系统主要包括出渣、冷却、碎渣、输送、储 存和除铁等设施。飞灰处理系统主要包括飞灰收集、输送、储存等设施。 6 、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 二、配套工程主要包括:总图运输、供配电、给排水、污水处理、消防、通信、暖通空调、机械维修、监测化 验、计量、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办公用房、食堂、浴室、值班宿舍、绿化等设施。 第三章第三章 选址与总图布置选址与总图布置 第十五条 焚烧厂厂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焚烧厂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应具备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 三、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的威胁。受条件限制,必须建在受到威胁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四、不宜选在重点保护的文化遗址、风景区及其夏季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五、宜靠近服务区,运距应经济合理。与服务区之间应有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六、应充分考虑焚烧产生的炉渣及飞灰的处理与处置。 七、应有可靠的电力供应。 八、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及污水排放系统。 九、对于利用焚烧余热发电的焚烧厂,应考虑易于接入地区电力网。对于利用余热供热的焚烧厂,宜靠近热力 用户。 3 泊星石 第十六条 焚烧厂应以焚烧厂房为中心进行布置,各项设施应按垃圾处理流程作适当安排,以确保相关设备联 系良好,充分发挥功能。 第十七条 焚烧厂厂内道路应根据工厂规模、运距要求、管线布置要求合理确定。焚烧厂房四周宜设环形道路。 道路的荷载等级应根据交通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焚烧厂的绿化布置应满足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安排绿化用地,绿化覆盖率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章第四章 工艺与装备工艺与装备 第十九条 焚烧厂的工艺与装备,应根据焚烧厂建设规模、所用工艺和装备的技术条件合理确定。应满足适度 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保证安全、改善环境卫生和劳动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要求。 第二十条 焚烧厂工艺和装备的选择,应采用成熟的技术,有利于垃圾的稳定焚烧、降低环境二次污染,符合 高效、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应分析垃圾的物理化学特性,确定进炉垃圾低位热值应高于 5000kj/kg 。 第二十二条 焚烧厂年工作日 365d ,每条生产线的年运行时间应在 8000h 以上。 第二十三条 焚烧厂垃圾受料和供料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设进场垃圾计量设施。 二、卸料场地应满足垃圾车顺畅作业的要求。应减少垃圾、污水以及臭气对环境的影响。 三、应根据垃圾接收量和生产线布置情况合理确定卸料门数量。 四、进入焚烧厂的垃圾应储存与垃圾仓内。垃圾仓应具有良好的防渗和防腐性能。垃圾仓内应处于负压状态, 以使臭气不外溢。垃圾仓必须设置渗沥液收集设施。 五、垃圾抓斗起重机的能力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进行选择,并应考虑垃圾的混合、倒堆、给料的时间分配;垃 圾抓斗起重机应具有防碰撞和称量功能。 六、垃圾破碎设备的选用应根据垃圾的性质和焚烧设备的特点决定。 第二十四条 焚烧厂焚烧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焚烧厂宜采用同一种容量、同一种型号的焚烧炉。 二、焚烧炉进料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垃圾进料斗应有足够的垃圾储存容量,并避免产生搭桥现象; 2 、垃圾推料器应能根据燃烧要求向炉内供应垃圾,并可调节供应量。 4 泊星石 三、应根据垃圾特性选择合适的焚烧炉炉型,类(含类)以上焚烧厂宜优先选用炉排型焚烧炉,审慎采用 其他形式的焚烧炉。严禁选用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焚烧炉。 四、焚烧炉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对垃圾特性适应性强,在确定的垃圾特性范围内,保持额定处理能力; 2 、焚烧炉内烟气温度和停留时间应满足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3 、炉渣热灼减率不应大于 5% 。 五、燃烧空气设施由一次空气系统和二次空气系统组成。燃烧空气应从垃圾仓内抽取,可采用一、二次空气加 热装置,一、二次风机台数应根据焚烧炉设置要求确定。 六、起动点火及辅助设施的能力应能满足点火启动和停炉要求,并能在垃圾热值较低时助燃。 第二十五条 焚烧厂余热利用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余热利用方式可根据垃圾特性、工程规模及当地具体情况,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二、利用焚烧垃圾余热发电或供电、供热、供冷联合生产,新建工程的发电机组不宜超过 2 台(套)。 三、利用焚烧垃圾余热生产饱和蒸汽或热水,除满足工厂自用外,有条件时可直接外供或将蒸汽转换成热水外 供。 第二十六条 焚烧厂必须设置烟气净化系统。烟气净化系统下列要求: 一、净化后排放的烟气应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 二、应对烟气中不同污染物采用相应治理措施;在选择治理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垃圾特性和焚烧后各种污染物的 物理、化学性质的变化。 三、袋式除尘器作为净化系统的末端设备,应优先选用,同时应充分注意对滤袋材质的选择。 四、氯化氢、硫氧化物和氟化氢的去除宜用碱性药剂进行中和反应,并宜优先采用半干法烟气净化工艺。 五、应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控制二 噁 英类和重金属对环境的污染。 六、氮氧化物的去除,宜采用燃烧方式进行控制,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是否设置氮氧化物去除装置。 七、烟气净化系统与燃烧系统应同步连续运转。 第二十七条 焚烧厂灰渣处理系统应根据炉渣与飞灰的产量、特性、综合利用方式、当地自然条件、运输条件, 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焚烧产生的炉渣与飞灰必须分别进行处理与处置。 5 泊星石 第二十八条 焚烧厂应根据工艺装备情况,按适用、可靠的原则,选择合理的仪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仪表及 自动化控制系统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质量可靠、性能良好的设备和元件。自动化控制的范围和水平应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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