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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海 无 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 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 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 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 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 标,制定实施方案。,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机动车,1,第一节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 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 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2,学 海 无 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 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 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 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 请变更登记: 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更换发动机的; 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 营运机动车的;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 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合格证明: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3,学 海 无 涯 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 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 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 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 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 2 个月 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 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 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 证作废。 因机动车丢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4,学 海 无 涯,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 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 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 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 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 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 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 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 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 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 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 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 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 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5,学 海 无 涯 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 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 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 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 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 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营运载客汽车 5 年以内每年检验 1 次;超过 5 年的,每 6 个月检验 1 次; 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 10 年以内每年 检验 1 次;超过 10 年的,每 6 个月检验 1 次; 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 6 年以内每 2 年检验 1 次; 超过 6 年的,每年检验 1 次;超过 15 年的,每 6 个月检验 1 次; 摩托车 4 年以内每 2 年检验 1 次;超过 4 年的,每年检 验 1 次; 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 1 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 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6,学 海 无 涯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 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 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 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 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 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 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 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 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 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 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 5 日内核发机动 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 6 年,本条例另 有规定的除外。,7,学 海 无 涯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 12 个月为实 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 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 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 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 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 12 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 12 分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 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 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 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 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 达到 12 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 未达到 12 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 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 2 次以上达到 12,8,学 海 无 涯 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 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 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 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 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 12 分,拒不参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 6 年有效 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 12 分的,换发 10 年有效期的 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 10 年有效期内,每个记 分周期均未达到 12 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 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 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 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 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3 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 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 12 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9,学 海 无 涯 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 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 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 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 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 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 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 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 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 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 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 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 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 疏导,维护交通秩序。,10,学 海 无 涯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 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 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5 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 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 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 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 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 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黄灯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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