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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2016年修订草案与现法对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送审稿)(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 档案的形成和管理第四章 档案的权属和处置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六章 档案信息化与电子档案管理第七章 档案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红色:整体新增蓝色:表述修改黑色:不变部分灰色:现法表述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的形成、管理、保护和利用,服务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应现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小编注:突出了服务。)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形成、管理、保护、利用活动及档案信息化建设,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各项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单位、个人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记录和数据。(对应现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小编注:将“文件、记录和数据”代替“历史记录”到底好还是不好,就看各家所言了)第四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形成、管理和保护档案的义务,并享有合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对应现法: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小编注:既有强调义务,也有突出权利)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档案事业发展经费,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应现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小编注:修改后,其更为详细)第六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档案管理以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为原则。(对应现法: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小编注:修改后,其原则更为细化、具体。)第七条国家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档案管理,推行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档案宣传与教育,增强社会、单位和公民档案意识,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素质和档案管理水平。第九条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应现法 第二章第九条最后一段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小编注:此条位置从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改到总则部分,意味着什么)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对应现法: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对应现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档案的管理,并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对应现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统一管理,并对所属单位、临时机构和派出境外的机构、企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对应现法: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小编注:监督和指导的机构更为具体。)国家行业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系统或者本专业的档案工作的管理。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工作机制,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小编注:现行档案法无此条。修改后,开始关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基层档案工作。)第十三条国家分级分类设置档案馆,负责接收、保存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对应现法: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国家设立中央档案馆,负责接收保管中央和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中央企业、中央管理事业单位和特设机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并提供利用服务;国家设立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和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分别保管明清时期和民国时期中央机构的历史档案,并提供历史档案利用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接收范围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后备库。设区的市级以上专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置专业档案馆,作为同级国家档案馆的分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行政区域内某一专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依法提供档案利用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档案数量和工作需要设立档案馆,集中保管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档案。第十四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由档案、法律、行政、外交、历史、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档案咨询委员会,负责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馆涉及的各类档案形成、征集、鉴定、管理、公开、处置、利用和保护的政策、规范提供咨询。第十五条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纪、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档案管理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对应现法: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第十六条国家对档案管理中从事接收、整理和保护等工作、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给予岗位津贴。第十七条国家建立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业务培训进行监督考核。第十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涉及全国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档案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施细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工作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行业、专业或者专项档案管理的实施细则,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第三章 档案的形成和管理(对应现法: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档案,单位负责人对档案工作和档案的真实、完整、安全负责。第二十条提供公共管理、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机构和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及活动过程进行记录。国家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工程项目、企业生产服务、经济文化组织、医疗卫生教育、城镇农村社区等各项工作及活动过程所形成的文件、记录和数据,凡涉及持续社会治理、国家安全稳定、社会公共利益、设施设备运行、人身财产安全等,法律法规有责任追溯和凭证要求的记录、凭证和信息,应当收集、整理和归档,形成档案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规定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应当纳入单位相关人员岗位职责,作为工作、活动或者任务完成的必备环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隐藏、转移、损坏、删除、伪造,或者擅自涂改、销毁应当归档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对应现法: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行政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活动中,按规定和程序进行的以下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应当收集、整理,纳入档案管理范围:(一)登记、征信、验收、审计、监察、备案、注册、审查、报告、评审、考核、稽查、签证等形成的信息;(二)行政管理及司法活动形成的户籍、婚姻、人事、工商、税收、诉讼等记录;(三)对国家资源、资产进行检测、监测、勘测、勘探、测量、测绘形成的记录;(四)其他涉及民生、财产、资质、信用、安全、保险,具有责任、凭证、监督、管理、信息价值的文件、记录和数据材料。第二十三条由多个单位共同从事或者临时机构承担的工程项目、科研项目、重大活动,项目法人、主办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对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提出要求。项目完成、活动结束或者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有关单位移交。第二十四条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文书和管理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凡涉及生命安全、保险、医疗、财产及固定资产的记录、登记、管理、使用、证明等活动形成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不得低于所涉及活动管理及权属、证明等所需要的追溯年限。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形成责任制,并根据本单位业务活动及管理实际,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范。应当整理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工程项目、科技研究项目档案验收制度。凡实行政府验收制度的重要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大设备引进等项目,应当由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形成,加强档案管理,确保档案安全,方便档案利用,配置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永久及长期保存的档案。(对应现法: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接收和保管相关单位所移交档案,并与移交单位履行档案交接手续。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指导意见和本地区实际,确定所辖区域内各类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中央一级、省级和设区的市级机关单位的永久保存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县级机关单位永久和长期保存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未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不得延期移交。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临时机构的档案,应当及时向其主管单位或者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第二十九条档案库房必须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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