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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险的基本原则,.,本章知识点 1.保险利益的性质和意义 2.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如何确定 3.保险利益的存在和转移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4.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含义与运用 5.如何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 6.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和补偿方式 7.代位追偿、物上代位和委付的含义 8.在重复保险条件下的分摊原则如何实施,返回目录,.,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1:保险标的登记在他人名下,投保人是否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性质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12条)。 1.保险利益是保险经济关系成立的前提 2.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3.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一、保险利益与保险利益原则,.,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保险利益原则就是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后,除人身保险合同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三)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一)防止将保险变为赌博 (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限定保险赔偿的额度,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三、保险利益的种类,.,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四种: 1. 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 2. 债权人的保险利益 3. 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承运人、承包人、承租人的保险利益 4. 经营者对合法的预期利益有保险利益,.,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所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 1.各种公共场的负责人对其顾客、观众具有保险利益 2.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对其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3.雇主对其雇员因职业引起的伤害具有保险利益 4.各种专业人员对其从事的职业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在经济合同关系中,义务人的信用涉及到权利人的利益,信誉好权利人受损失的机会就少,信誉不好权利人受损失的机会就多,因此,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义务人对自己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三)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时,才能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四种: 1.本人的保险利益 2.家庭成员之间的保险利益 3.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 4.债务关系、合作经济关系产生的保险利益 总之,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要求。,.,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关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存在 在财产保险中,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是要求在保险标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48条),四、保险利益的存在、转移、消灭,.,在人身保险中,不要求保险利在合同存续期间益始终存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的转移,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而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法第48条)。,.,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即消灭;或者虽然保险标的仍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丧失保险利益,如标的物被售出等,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灭失之日起失效。 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丧失了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原则上保险利益也就随之而消失。,返回目录,(三)保险利益的消灭,.,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2:带病投保该理赔吗? 王涛,昆明人,今年50岁,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其先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王涛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涛为自己所购买的两份保险共缴纳保费达10200元。,.,2006年10月,王涛在医院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他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07年4月,他向云南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该公司为自己的疾病“埋单”。 2007年8月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我公司决定对此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今年8月6日,王涛委托震序律师事务所的张宏雷律师对云南公司和昆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所购买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有效,由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4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及自己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律师均表示,王涛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早就与其中止了合同,不承担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由于此案发生在新旧保险法交替之际,双方围绕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此案是否适用新保险法以及如何适用展开了激辩。,.,焦点: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我们至今没收到理赔计算书和解除合同,被告单方面宣布“合同效力终止”,自认为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通知客户,剥夺了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且合同终止与合同根本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终止并不能表示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无效,自己放弃了合同和法律所赋予的在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的权力。,.,被告:我们已经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理赔计算书”,告知其因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依法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只是在送达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原告拒绝承认其收到过“理赔计算书”,此案正因为被告拒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才引起本诉讼,而原告拒不承认其已经知道被告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这本身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就解除合同问题再次通知了原告。,.,(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认定与承诺。 这里所说的重要事实,指的是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判断风险大小、决定保险费率和确定是否接受风险转嫁的各种情况。 法律上认为对一些可能会使保险人遭受比正常情况下要严重的损失或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均属于重要事实。,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一方面,只有投保方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最为清楚,保险人难以掌控。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条款又较为复杂,专业性强,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与掌握。,(二)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原因,.,(一)告知 1.告知的内容 告知指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方也应将对投保方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方。,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具体来讲,主要有: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把有关投保标的的风险情况、上述当事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其自身的一些事实情况主动如实地向保险人申报;同时,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费率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作出投保选择的事实情况作如实告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的风险发生变化,或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有所扩大时,被保险人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或以什么条件继续承保。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将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施救费用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在索赔时,被保险人应申报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同时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各种真实证明,以便于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2. 告知的形式 (1)无限告知义务又称客观告知义务,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尽量将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2)询问回答告知义务又称主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视为非实质性重要事项,投保人无须告知(保险法第16条)。,.,1. 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被保险人根据合同要求,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 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保证条款要求: (1)保证的事项必须是重要的; (2)投保单中的保证条款应在保险单中加以确认或重新载明; (3)如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方可解除合同。,(二)保证,.,2. 保证的形式 (1)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有明确记载的保证。 确认保证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保证。 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 (2)默示保证则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在保险单上没有文字记载,但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 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保险界的同业习惯来决定的。,.,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保险人既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保险法第16条)。,(三)弃权与禁止反言,.,(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四种: (1)不告知,是指由于无意或疏忽,或者对重要事实误以为是不重要事项而遗漏,或不进行告知。 (2)误告,是指对重要事实告知不准确,但并非故意欺骗。 (3)隐瞒,是指对重要事实故意不作申报,或只申报次要的事实。 (4)欺骗,是指对重要事实故意作不正确申报,或有意捏造事实,并有欺诈意图。,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的上述情况,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第四款 (2)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6条第五款 保险法第32条第一款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未告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款,.,(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采用欺诈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可依法向对方索赔; 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证明、资料、事故原因、夸大损失,保险人对弄虚作假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5)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非故意不告知,并且违反告知的事项属非重要事实的情况,保险人不得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6)对于投保方任何违反告知的情况,保险人均可放弃权利不予以追究,继续使合同有效或继续履行合同。,.,属违反保证的行为:保证的事实是虚假的;故意违反保证;无意地破坏了保证;违反的保证未造成损失,或违反的保证有利于保险人,均属违反保证。,(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注:对某个特定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并不完全解除保险合同 2.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无须退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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