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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14-04-25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 年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 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 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包括大气、 水、 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 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 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 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3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 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和应用, 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 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 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 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 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 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 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4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 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 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5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 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组织制定经济、 技术政策, 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 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 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 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 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 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 6 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 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 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 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 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 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 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 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7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 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 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 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 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 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 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 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 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8 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 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 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 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 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 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 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 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9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 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 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 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 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 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 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 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 护补偿。 10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 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 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 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 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 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 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 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 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 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 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 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11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 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 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 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 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 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 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 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 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 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12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 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 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 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 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 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 使用监测设备,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 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 排放污染物。 13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 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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