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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绥德工务段 职业病防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段职业病防治工作,消除职业病危害,控制 职业病发生,促进企业平稳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段职业病防治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第三条 段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工作原则是: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段机关及各单位负责、员工参与和社会监 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职业病:是指员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 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员工可能导致职业 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 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 害因素。 (三)职业禁忌:是指员工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 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 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 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 1 / 14 Remove Demo Watermark from - 2 - 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四)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员工所进行的医学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 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四条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段的职业病防治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本细则依据关于印发西延维管处职业病防治管 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电运西办201623 号),结合段实际 制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 安全质量监察科职责 (一)负责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察工作; (二)参加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工作; (三)协助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职业危害事故; (四)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负责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第七条 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编制职业病防治管理细则; (二)会同安全质量监察科、人劳室,根据本单位涉及专业及 国家和西安铁路局及所维管设备的业主单位相关文件规定,确 定本单位职业病目录; (三)定期安排尘毒岗位作业人员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到地方 2 / 14 - 3 - 职业病诊断专业机构进行体检筛查; (四)对经鉴定确诊为职业病病人的,应安排其进行治疗、康 复和定期检查;并将确诊职业病诊断书原件(复印件)一并交由用 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会同安全质量监察科一起为职业病病人办 理工伤认定手续; (五)负责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建立单位职业病档案;参加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物资室职责 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所需材料、生产用工器具、劳动保护用品 的采购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人劳室职责 (一)负责监督、协调全段基础职业危害因素岗位(员工)信 息的维护工作; (二)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三)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 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告知员工; (四)建立员工个人职业病档案; (五)参加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财务室职责 (一)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 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的费用。 (二)负责职业病防治资金使用监督。 3 / 14 - 4 -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党群办公室职责 对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民主监督,并对单位与员工之 间就职业病防治等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三章 前期预防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段办公室、安全质量监察科和人劳室应根据本 单位负责的专业,结合国家和西安铁路局及所维管设备的业主 单位相关文件规定,确定本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建立职 业病目录,并及时上报处办公室、安调科。如目录发生变化,应 实时上报处办公室、安调科。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段应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和西安 铁路局的职业卫生标准,制定并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依法组织 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从源头上控制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每 年 12 月份,将段本年度防治职业病工作总结上报处办公室。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时,除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应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二)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 (三)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 (五)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员工生理、心理健康 4 / 14 - 5 - 的要求;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员工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段各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危害因素的,应及 时向处安调科申报,同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接受地方监督。 第四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劳动过程中,段应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止职业 病发生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等,优化操作流程,进 行规范操作。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段应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为员工个人 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全段应(但不限于)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 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 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档案; (五)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5 / 14 - 6 - (六)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易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 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结果。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对易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 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段应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 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 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段专(兼)职人员应每年至少一次对工作场所 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段职业卫 生档案。对于不达标的工作场所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段应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 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员工遵守 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员工正确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员工,段应 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员工。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段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 6 / 14 - 7 -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 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 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 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段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员工从事对本人或胎儿、婴儿 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段各工作场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 危害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5 分钟内报段安 全质量监察科和办公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段办公室 10 分钟内报处安调科和办公室。 段安全质量监察科、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及时会同有关科室 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办公室应当组 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段机关及各 工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段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 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各项 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段应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定期存 入员工个人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职业 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 7 / 14 - 8 - 料。员工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段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给 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督促并协助段机关及各单位开展 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就员工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 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保障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段机关及各工区发现职业病患者或者疑似职 业病患者时,须分别向段安全质量监察科、办公室报告(详见附 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段汇总后报处安全质量监察科、办公室, 待地方卫生行政机构诊断并确诊为职业病后,段还应按照规定 向患者社保参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一般情况下在单位所在地或社保 参统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也 可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 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段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的员 工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 8 / 14 - 9 - 果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对于诊断为患职业病的员工,应按照国家规 定,保障患职业病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以 及退休后待遇。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患职业病员工, 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患职业病员工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 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患者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安全质量监察科、办公室、人劳室等科室应按 照本细则要求和职责分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安全质量监察科、办公室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 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 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 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 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质科可以采取下列临时 9 / 14 - 10 - 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 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质科 应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如有违反本细则的,由安全质量监察科会同 办公室共同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单 位研究可以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造成重 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段安全质量监察科、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运管公司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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