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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与病假的区别及应对措施作者:黄纪成 人食五谷杂粮 难免“伤病肉痛”。 用人单位对待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 应该如何应对 一、序言 人食五谷杂粮,难免“伤病肉痛”。当前众多以中小企业为代表的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存在较大盲区,缺乏相应规章制度,在劳动者出现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用人单位应该如何应对,管理人员往往一筹莫展,无所适从,有时慌忙出招,却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利后果。有些用人单位过于刚性处理,对于劳动者请假一律不予批准,擅自休假者以旷工论处,甚至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如此造成的直接影响是导致用人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更大的影响是用人单位的人员稳定;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任由劳动者请假,充分体现了“人性化”管理,却导致生产任务不能及时完成,生产效率下降,人力资源成本上升,管理流于形式;还有一些用人单位无法准确掌握管理尺度,有时候过于刚性,有时候过于“人性”,造成管理不平衡,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同样困惑,平添几许纠纷。 其实法律对于劳动者医疗期和病假管理有相应规定,之所以实践中产生各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很大程度上源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医疗期和病假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盲区、未制定相应规章制度所致。 本文试图以人力资源管理之角度,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了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在实践中应该如何依法作出应对进行阐释,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实践共同探讨,在法律框架下尽力扩张以中小企业为代表的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以求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医疗期 1、医疗期的定义 医疗期是根据劳动者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中的定义,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这里的“不得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不作限制。 2、医疗期的期限 分为一般疾病的医疗期和特殊疾病的医疗期。 (1)关于一般疾病的医疗期,根据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24个月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关于印发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中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3、医疗期的计算 根据医疗期规定和通知的相关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9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医疗期期限及计算方法表实际参加 工作年限在本单位 工作年限医疗期计算周期医疗期待遇10年以下5年以下3个月6个月在医疗期内,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内者,按现行规定发给病假工资5年以上10年以下6个月12个月10年以上5年以下6个月12个月在医疗期内,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上者,按现行规定发给疾病救济费5年以上10年以下 9个月15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12个月18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18个月24个月20年以上24个月30个月有关医疗期的计算,应该遵循以下步骤: (1)确定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医疗期,即根据劳动者总的工作年限和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 (2)根据医疗期的期限确定医疗期的计算周期。(3)从员工休病假第一天起记录员工的病假天数。(4)在医疗期计算周期内汇总劳动者的病假天数,并判断医疗期是否届满。 例如,张三实际参加工作9年,在本单位工作了3年,2013年3月5日第一次请病假。则张三的医疗期为3个月,计算周期为6个月,即应从2013年3月5日起到2013年9月5日之间这个时间跨度内确立3个月的医疗期。如果张三连续请病假,则到2013年6月5日医疗期结束;如果非连续性请病假,无论请多少次病假,确定医疗期的时间跨度都是从2013年3月5日到2013年9月5日之间。如果在该时间跨度内,病假累计达到3个月,则为医疗期满。如果在该时间跨度内,张三累计休病假未达到3个月的,则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随之结束,记录办法“清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张三再次请第一次病假开始记录。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医疗期时不同医疗期内病假不能合并计算。在前一个医疗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还要注意重新给该劳动者核定应享受的医疗期,因为该劳动者在履行前一段时间的劳动合同后,又增加了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所以可能使该劳动者应享受的医疗期增加,其计算周期也可能会延长。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通知的相关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即医疗期内,如果遇有公休日、节假日,医疗期不予延长。 在实践中,因为用人单位对于医疗期相关规定存在盲区,对于劳动者关于医疗期和休病假的请求无所适从,劳资双方出现矛盾屡见不鲜。为避免因医疗期导致纠纷,用人单位应注意核定劳动者的医疗期及计算周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医疗期、病假的区别和联系 医疗期与病假紧密相关,两者既有明显区别,又有内在联系。实践中,很多人会将两者混淆。 接上例,张三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张三在3个月医疗期满后,又持有建议休息2个月的医生证明,向单位再请2个月的病假,单位以张三的医疗期已满为由,不予准假。单位此种说法即是对医疗期的误解。 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也有这样的观点,既然法律规定了医疗期,那么对于医疗期已满的劳动者请病假,用人单位就可以一律不予批准。而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可以不安排劳动者享受病假,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如果用人单位选择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则并不能因此而不安排劳动者享受病假。 病假休息,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健康权和休息权,任何人不得剥夺。如果劳动者真实患病需要休息,只要有合法规范的手续,就可以享受病假休息。是否可以请病假,以及病假时间长短,与医疗期没有直接关系。 1、医疗期与病假之间的区别: (1)医疗期是法律概念,是“法定”期间。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设定的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 病假是生理概念,“事实”期间。病假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医生根据病情建议、单位批准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间,根据病情确定可长可短。 (2)医疗期是由法律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规定的“刚性”的时间段。 病假则是“弹性”的时间段,事实上发生多少就算多少。 2、医疗期与病假之间的联系: 医疗期是以病假为基础的。当病假期限短于医疗期时,在病假期限内劳动合同不得解除或终止;当病假期限长于医疗期时,用人单位有权在医疗期满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仍在治病休息的,用人单位除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可能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医疗期与病假之间关系比较表医 疗 期病 假性质法律概念生理概念期限根据工作年限而定根据病情、伤势而定内涵强调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强调劳动关系的存续联系医疗期以病假为基础病假期限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病假工资的计发和保险缴纳 法律对于病假工资计发的规定年代久远且计算较为复杂。在实践中,各地结合当地情况对病假工资作出了相应规定,江苏即是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同时也限定了最低标准。 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险199523号)第二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内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病假工资,停止工作医疗累计在六个月以上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发给疾病救济费。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故此可以认为,江苏允许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来约定病假工资。 同时,意见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均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意见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江苏更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 五、伤病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 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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