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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 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 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 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 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 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 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 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 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 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 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 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 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 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 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 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 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 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 提供。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 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 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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