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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届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行为的处 理原则以及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 制度中。(一) 资本维持制度。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 财产。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 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而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事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 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无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资本维持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 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各国公司 法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公司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2)禁止公司不 合理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3)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 状态;(4)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可取得自有股份,即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 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本公司的股份。(二) 资本不变制度。即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 未经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增减。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 任范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实际上,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业务 范围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客观上也要求公司相应地增减资本。 因此,各国公司法 对公司资本的增减作了系统的法律规定, 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股东特别决 议通过后可减少股本,但需经法院认可,只有在股东不履行其缴纳股款而被公司 取消其股份或在一定情况下股东放弃其股份所引起股本减少时不需经法院认可。 乂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减少公司资本时不仅要有股东会的特别决议, 而且关于减 少资本的决议应在规定的报纸上公告三次, 在公告中应同时催告公司债权人向公 司申报债权;对公司已知的债权人不同意减少资本时,公司应对其债予以活偿或 提供担保,自第三次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出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减资决议。我国公司法也明确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有权提前请 求活偿债务制度,其第1 86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活单。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活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 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法还规定了抽逃出资的 法律责任,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所抽逃出资金额白分之五以上白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股份转让限制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除法律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公司 章程一般刁;得禁止股份的转让。但股份的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司、 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要对股份的转让作必要的限制。这些限 制主要有:公司正式成立前认购股份转让的限制:对特定持有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持有的股份转让的限制:为防止垄断而刘收购公司股票的 限制等。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前,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其目的在于为了防止发起人变卖股份牟取暴利或滥用投机,保证交易的安全,以免公司万一不能成立,受让人因而受损失。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尸发起人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 当向公司申报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四)对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确定了公司生产经营 活动的基本内容和领域,是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依据, 公司应当在登 记的经营范田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目的在于保护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知悉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知悉公司有权从事哪些交易。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即越权行为,传统立法偏重于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 保护,大多采取否定越权行为效力的态度,其结果往往使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但自二战以来,各国公司法采取了欧共体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 规定,根据该指令的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 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交易13.英国公司为同欧共体的这种规定保持一致,对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作了修正。美国和德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否定。可见,公司 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已被相对无效所取代, 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我国公 司法对公司与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 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被认定为无 效行为。如前所述,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 原则,因此,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为了保护债 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即:其一,公司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 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主动加以十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 撤销以后,这种交易才为无效;其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 一方援引,明知自己欠缺权利能力而仍与对方从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 不得援引: 其三,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 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五)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这是从更为积极、主动的角度为债 权人利益设置的保护措施。主要有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这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1. 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法、德、日等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 会议制度,即公司债券持有人可通过信托合同, 指定受托人,保护其在公司的日 常权益。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共同讨论与公司债权 人的权益有关的重大事项;有权查阅公司帐目,并可以被授与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方面的表决权。这对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公司 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具有积极的作用。2. 债务和解制度。即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用协议方式与 公司达成和解方案。根据该方案,公司债权人除可以要求公司就其应活偿债务设 定担保,保证自己在公司的权益之外,债权人还可以参加公司管理,监督公司的 经营与资产管理,直到公司破产原因消灭为止。这项制度使公司债权人既享有优 先受偿的权利,乂拥有协助公司扭亏为盈的权限,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了双保 险。3.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当股份公司的财产状况恶化, 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 债权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与公司董事、持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 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重整,应由重整人拟订重整计划,提交关系人会 议进行审议表决,并于表决及认可后由重整人据以执行重整工作。 关系人会议由 重整债权人和股东组成,重整计划经法院认可后拘束公司及全部关系人。通过落 实重整计划,使公司摆脱财产恶化状态,恢复正常经营和活偿能力,使公司债权 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以上三项制度是真正能够积极保护公司债权人合 法权益的制度,因此,我国公司立法也应该借鉴这些制度, 使其更好地保护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六)董事的责任制度。近年来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出现了一些加重董事责任的新规定依照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如果董事由于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使第三人,特别是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 董事须承担特定的责任。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凡董事会由于严重地违反法定的谨慎注意 的义务,使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后者乂不能从公司获得赔偿时,董事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个人以及其他董事须连带就 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经营中的过失对公司及第三人负责。如公司破产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活偿债务时,商事法院得判令公司的董事长、全体董事或某些相关 董事承担公司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除非这些董事能证明他们在经营公司的业务 上已做到了领取工资的受任人所应有的谨慎注意 ;董事也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 或股东大会关于限制公司债权人诉权的规定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其目的都在于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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