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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夏清瑕 摘要 摘要: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离不开对具体国际条约的具体分析。就国际人权法来 说,由于国际人权条约的法理学基础是自然法学,国际法上的人权根本上是一种道德权利而非 法定权利,因此,国际人权条约对缔约国的国内法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国际人 权法条约执行体系中也显示出国内法优越于国际法的特点。然而,在具体的国际政治架构中, 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人权保护上有着相当复杂的关系。人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个现实的发展趋 势是:在世界政治、经济逐渐一体化的情形下,国内法的权威性与绝对性相对减弱,人权的国 际干预增加,经济手段将有可能成为最主要的国际人权法干预手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是国际法领域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难点,它不仅牵涉到国际法 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的主体等国际法上带有根本性的问题,而 且也与法律的一般概念有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离不开某个具体 条约的具体分析,即某个具体条约在国内法上的适用可能与另一个条约在国内法上的适用在范 围与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同时也更离不开历史发展的现实情境,因为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变 化在很大方面制约着国际法的效力。纯粹的理论领域的讨论虽然是必须的,但会流于空洞,不 但脱离了国际法的文本,也脱离了现实国际社会。本文试图从国际法一个分支 国际人权 法理论与实际入手,讨论在具体的国际人权条约中,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对抗与妥协,以及 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国内法对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是任意而非强制的 现代人权思想诞生于 18 世纪西欧的“启蒙时代”。基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天赋人权是这个 时代的最强音,并且在 18 世纪末的美国和法国革命中起了关键的作用。1789 年法国大革命开 2 始时由国民议会通过的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正式采用了“人权”的字眼,并且是人类有史 以来对人权概念的最全面和系统的论述。宣言指出,人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 而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 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府存在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宣言还列出 各种主要的人权,如人身自由,不受任意逮捕,无罪推定,信仰、思想、言论、出版等自由。 然而,随着 19 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天赋人权转化为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认可并保护的公 民权利。与此同时, 18 世纪是西方殖民主义进一步扩张和帝国主义的时代,殖民主义者和帝 国主义者是不可能承认和尊重被殖民者、被征服者具有与之平等的人权的。人权思潮在 19 世纪 的西方是相对衰落了。 尽管有关人权的个别领域、个别问题在此之后也有所成就,但人权问题广泛引起国际社会 的关心,并且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法西斯主义、军国主义在战争 期间灭绝人性的暴行震憾了整个人类的良心,在哲学界和法学理论界又唤起了自然法的复兴, 世界人权宣言及随后的两个人权公约也应运而生。 所谓自然法是指来自自然并由自然 (有时是上帝)来规定的标准或规则, 它具有天然的正义 性与权威性,它优先于任何实在法或任何社会的约定的标准,是道德判断的神圣之源。建立在 自然法法理学基础上的人权观,是人道主义与自然权利概念的结合。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人之作为人具有自主、自尊、自私、自卫之类的本性,而这个本性就是人生存的权利, 是人的尊严之所在。另一方面,由于人的本性相同,故只要是人,无论是黑人白人男人女人都 拥有平等的自然权利。卢梭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 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即明 确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以兄弟关系的 精神相对待。”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 或其它见解、 国籍或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3 可见,人权是人之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是道义上的应该如此,而非法律上的可以 如此。因此,人权在本质上是道德权利,是理想中的权利,而不是法定的权利、现实存在的权 利。正如格劳秀斯所指出的:“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 相谐合,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是自然法赋予了自然权利以永恒的价 值,同时也赋予它以道德的正义。米尔恩对国际人权法将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当作全人类普遍 遵循的人权标准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在他看来,这种普遍的、绝对的、无差异的人权是西方资 产阶级的价值标准,是以绝对代替差异,以共性代替了个性,抹杀了人权的历史性、社会性与 民族性。我们姑且不去讨论米尔恩观点的正确与否,但我们可从他的评述中进一步确认,国际 人权在法理学上是作为一种道义上的应然状态而存在而不是作为一种实然的法律状态而存在 的。事实上,米尔恩不同意自然人权哲学所谓人权绝对的普遍性,却同样认为,低度的普遍的 人权应是以道德为根据的,是道德意义上的权利。 认识到国际人权首先是作为一种道德权利而存在对认识国际人权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的关 系十分重要。因为,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在效力上是有区别的。甲对乙享有一项法律权利,是 指乙对甲负有可以依靠强制来履行的义务,所以某人享有法定权利就是享有对特定的法律相对 人提出要求并由法律保障实施的权利;甲对乙享有一项道德权利, 虽然也意味着乙对甲负有某种 义务,得这种义务不是必然的,必须实施的义务,不必然具有法律的效力。沿着这一理论思路, 我们可知,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所履行的义务在理论上是非必然的、非强制性的。 自然法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人权是应然的而不是实然的,它为主权国家保障人权提供了一个 价值目标。但是,在国际法的实际执行体系中,这一价值导向的权利,并不只是作为理论上的 或理想性权利存在,而是被冠以实在法的形式出现,成为国内法的标准与准则。根据国际条约 法,缔约国应严格执行公约的义务,违反公约义务的缔约国应承担国际责任,显然,“将人权 价值追求的终极理想混淆为现实人权,以致形成了文件中人权观念与人权规范的内在矛盾。正 是理论与实际的内在矛盾,造成了人权背景下国际法效力问题的争论。 4 二、国际人权法执行体系中国内法优越于国际法 如果说建立在自然法法理学基础上的国际人权决定了人权公约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各缔约国的义务是任意性的,人权国际法在理论上无法以法律的名义撼动国内法的话,国际人 权法文本则在诸多条款明确规定了国内法优于国际法, 或国内法在特定的领域可以超越国际法。 1、国际法明文规定国家负有保护人权主要责任。人权宣言的序言指出,实现宣言 宣布的共同人权标准,“需要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 利和自由的尊重。 ”国家与国际都需采取渐进措施时, 哪一个更重要呢? 曼谷宣言 进而指出: “国家负有主要责任,通过适当基础设施和机制来促进和保护人权,并认为必须主要通过这种 机制和程序来寻求和给予补救。突尼斯宣言也指出,”实施和促进人权的职责主要在于各 国政府。“美洲人权公约序言载明,缔约的目的是”以公约的形式来加强或补充美洲国家 国内法提供的保护“。个人团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 权利和义务宣言同样规定各国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负有首要责任与义务。“因此,人权 的国内保护机制和程序是首要的、行之有效的,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和程序是第二位的,是对 国内保护机制和程序的补充。 2、人权公约执行体系中,国家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超越国际法。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各缔约国有权对某些条约内容提出保留,被缔约国声明保留的公约内容不得对缔约国产生任何 法律上的影响。因此各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时往往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某些内容提出保留 或解释性声明。这些保留与声明大至有三种类型,但保留比较多的一种类型就是:公约的内容 与保留国的法律相抵触。当缔约国的法律的内容与国际公约相冲突,而本国既不愿修改本国法 律,也不愿将自己置于公约之外时,保留条款为国内法提供了便利。所谓各自的需要无外乎是 各国根据自己的政治制度、文化差异和经济条件,将国际人权法中触及到国家根本利益的那一 5 部分制约解除。可见,国家对人权公约某些条款拥有保留权,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国内法对国际 法的优越权。 3、国际机构干预国内法行动的有一定的尺度与限度。按照联合国宪章设立的联合国人 权委员会、根据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有关人权条约设立的专门性人权机构以及根据联合国有关决 议设立的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其权能都是有限的。其一,根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任择议定书,只有在缔约国承认人权委员会的权力时,该委员会才能行使它的管辖权。 其二,个人在申诉国家的侵害时,其申诉程序受到严格的控制。人权受到侵犯的个人,无论是 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应当首先在其本国或当地国家寻求补救,只有用尽当地救济未果者才可寻 求外交保护或国际保护。即使如此,国际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是将有关申诉资料回给于有关国家, 最终补救实施者还是国家。其三,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公 约义务的指控的职权也是任择性的,并且委员会也只有在议定有关事项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 法原则求助于和用尽了现有的国内救济办法后方能受理。 欧洲、美洲都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但这些机构也同样受到管辖权等程序上的限 制,当事国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有限的。即使是欧洲人权的当事国发生了侵犯人权的事件,欧 洲人权法院在受理起诉后也只能作出原则性判决,而有关国家如何处理具体问题和如何补偿当 事人,则属于有关国家的内部管辖事项。从 1953 年欧洲人权公约生效到 1990 年近 40 年的 时间里, 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收到的来自缔约国的指控案件仅为 18 件,其中受到指控的缔约国只 有 4 个,如此之少的原因,一方面有审理时间过长的考虑,更多的则在于各国对国际政治关系 的考虑远远多于人权问题的考虑。相比之下,个人申诉的案件具有相当的份量。据统计,截止 1989 年 12 月 31 日,到欧洲人权委员会秘书处登记的个人申诉案件有 15911 项,但由于严格 的条件限制, 欧洲人权委员会实际宣布受理的案件只有 670 项, 占总数的 4.2%。 种种迹象表明: 国际人权审判举步维艰。 6 总之,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不仅几乎所有国家都不承认国际条约优越于本国宪法,而且 相当多的国家甚至认为国内法优越于或等同于国际法”。 三、人权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复杂性与发展趋势 人权自然法意义上国际法对国内法效力的缺失,人权执行体系中国内法优于国际法,都与 国家主权原则相一致,符合联合国宪章主权平等、各国互相承认和尊重对方的主权、不干 涉对方的内政等原则,体现了主权的权威性与绝对性。这样说并不表明国际法对国内法失去了 任何意义上约束力,尤其是在现实的国际政治关系框架内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人权保护上实际存 在着相当复杂的关系。一方面,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不能违背联合国基本原则而用强 制的手段对国家内部人权状况指手划脚,因为国内法上的人权说到底是一个的内政问题,并和 它的主权相关,只有在有关国家成为缔约国之后,国际法才能通过国内法而对人权的保护起作 用。此种情况下,国际人权法无疑可以在人权保护的深度与广度上作为国内人权的价值引导、 规则与标准,但却不能作为国内人权保护必然的当下实现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国内人权法 需要国际人权法的监督与制约。就专制国家而言,其国内法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正 当性,国际法可以通过干涉和制裁的方式,有效地遏制专制国家对人权的践踏迫使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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