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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一)逐步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解决法定权利的不确定,需要通过立法逐步明晰权利的内容和边界,消除模糊地带。1对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的保障人权中的生存权具有不同的含义和理解,其中概念的范围和内容的不明确是造成强制执行中人权缺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国家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含义,包括维持人权主体所必需的生命保障权和健康权,以及其具体内容,即明确“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必需品”的范围,并制定判断必需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的标准。首先,应保障公民的基本休息权,在夜间、节假日或者特定日期不得执行。如当前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媒体所谓的“零点行动”、“执行风暴” 等大规模的夜间集中执行模式,不可否认,这种执行方法对清理积案、扩大执行声势、打击和震慑“老赖”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的安宁造成了不利影响,有时还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街坊相邻,甚至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慌气氛。对此,笔者认为,在完善执行立法时,应学习他国立法经验,加入关于在夜间、节假日以及如红白喜事等特定日期禁止执行的规定,遇有紧急情况必须执行时,须经过一个特别的批准程序后方可执行,以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其次,应明确规定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均规定执行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极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须费用,此规定比较原则。此外,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笔者认为,我国强制执行法应进一步明确以下特殊财产是否豁免:(1)意外死亡后获得的参加商业保险而获得的保险金;(2)因失业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金;(3)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受偿的医药费、伤残补偿金、残疾用品折价款等;(4)因灾害接受救援的物品或款项;(5)军人的转业费和退伍费;(6)宗教用品等。这类财产均带有比较特殊的人身属性,出于人道精神,本人认为应当豁免。此外,还有公积金等属于专门用途、专门管理的财产,似乎也不宜列入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在涉及必须住房的执行时,应当征求被执行人意见,按照家庭实际人口给足住房安置费,并明确安置费标准计算方式。类似规定既使得法院执行更具可操作性,又充分体现了对被执行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宗教信仰权和发展权等权利的保障。2对被执行人的人格权、人身自由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民事执行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于法有据、依法采取,不得侵害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有的法院却将被执行人的照片、名单张贴在村头巷尾,像贴大字报,造成不良影响。再如拘留本是民事执行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虽然规定了适用的条件,但在实践中已经有所“异化”。有的申请人不管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老弱病残等各种实际,动辄要求对被执行人拘留,“即使逼不出钱,关几天出出气也好”,甚至提出对被执行人连续拘留、夫妻同时拘留等要求。而迫于申请人“压力”,法院把拘留当成了对申请人的“安慰剂”,对一些案件不得不以拘代执。由于对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查明,拘留又成了对被执行人的“试验剂”有没有偿还能力,关了才知道。而事实上,其中一些债务人往往确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这种“以拘代执”现象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另外,有关法律未规定民事执行中,被拘留人特殊情况下基于人权保护的例外情况。有意思的是,在公安部颁布施行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却有不予收拘的对象的规定。其中与民事执行可能有关的是:(1)不满 16 周岁或者已满 70 周岁的;(2)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3)被拘留人患有严重疾病的,(4)不宜适用拘留的其他情形。如此可能造成法院决定了拘留,拘留所来“审查”是否符合拘留条件的局面。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中应增加不予拘留的明确的规定,这样既能与其他法律法规配套接轨,又体现和谐司法理念,保障被拘留人的人权。对涉及拘留的其他相关问题,诸如夫妻同时拘留是否恰当、依据不同判决对同一被执行人连续拘留是否可行、“一年可以关几次”等等实践中遇见的常见问题都值得探讨研究,并应立法加以明确规定,以解决执行实践中的执法不一问题。(二)建立“缓执”制度,实现有限执行近年来,最高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如对债务人的消费予以限制、上曝光名录等,加强了对老赖的打击力度,但是对保护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有限执行”方面的规定不足,即使有也是凤毛麟角、抑或语焉不详。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债权人处于道德、法律的强势地位,为实现自身债权不遗余力。有的债权人上门吵骂,打砸门窗;有的以伤害债务人及亲属相威胁甚至直接非法拘禁、伤害债务人或其亲属;致使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矛盾反而激化,而法院则是屡屡上门,封屋抓人。一些债务人由于生产生活没有保障,不能或不敢在本地生活,有的拖家带口,背井离乡,下落不明;有的采取对抗措施,以硬对硬, 走暴力抗法的违法道路;有的以死相逼,走绝路。而这些问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有专门的个人破产制度来解决。所谓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后,在债务人付出生活条件受限、个人声誉受损的条件下,适当免除债务,得以继续生活生存。如果我国能创立个人破产制度,固然能破解此类矛盾,但在此之前,有无应对之策呢?本人就此提出一个“缓执”的概念,以应对当前的实际工作局面。所谓“缓执”,就是充分利用目前规定的财产申报制度,参考个人破产和缓刑制度,对债务人进行有限执行的一种思路。具体思路是,由债务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或者在得知法院启动执行措施后,依据自身财产和收入情况,对照债务分析偿付能力,确定资不抵债后,向法院如实申报,并有权申请暂缓执行;法院即通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申报进行核查,确认是否属实。申请人如有异议的,通过听证庭方式解决。申请人异议成立的,驳回被申请人的缓执申请。如无异议,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可在处置完可供执行财产后,对未偿债务, 征得债权人同意、或者依照职权裁定该案缓执。缓执期间,被申请人必须向执行法院或者当地政府有协助执行权利义务的部门按期、定期报告财务情况,如有盈余,必须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债务,申请人有权监督被申请人的申报情况,法院据此不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但是,如被执行人虚假申报试图逃废债务的、未按时如实申报财务状况的、擅自外出失去联系的、可视情撤销缓执决定,并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行为对其予以处罚直至刑事制裁。本人认为缓执的推行,一方面将使得被执行人能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降低生活品质,和个人声誉和自由的限制,换取工作生活的安定,从而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等基本人权;另一方面通过赋予申请人监督权、知情权,也利于执行法院缓解申请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怀疑、抱怨情绪,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三)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最新的修改中增加了被执行人救济途径内容的条款,从程序上进一步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大对非法或者不当执行者的追责力度,对造成被执行人财产损害的,能执行回转的,应执行回转,无法回转的,应予以国家赔偿。对名誉权等无形损害的,也应有相应规定, 应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规范,以利于行。此外,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公民人权实现的有力保障。在国家通过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为债权人履行积极保障义务的同时,还需要通过完善社会福利制度和生活扶助制度,为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双方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这样既可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也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人权保障,利于国家社会和谐稳定、长治久安。作者:周海斌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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