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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6 号 01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 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 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 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 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 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 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 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 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 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 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 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 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 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02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 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 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 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 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 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 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 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 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 03 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 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 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 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 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 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 国 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04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 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 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 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 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 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 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 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 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 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05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 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 险待遇支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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