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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錄,壹、前言 貳、機關辦理採購之法規依據 參、政府採購法規之要項 肆、品管法規,2,壹、前言,政府為了國家整體經貿利益之考量,申請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WTO) 為會員國,乃承諾簽署提出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清 單,政府採購之作業方式因應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 而有調整,此外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爰制定。總統於87年05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 八七一五七四號令公布政府採購法 。並訂於公布後一年施行。,3,公共工程品質之良寙攸關民眾福祉與政府形象 ,政府機關之採購,是一非常繁複細密的工作,過 程除必須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之規定辦理外,因其 內容、性質又屬契約行為,與廠商權益息息相關, 政府採購法自施行以來,採購之作業雖已朝程序透 明化,資訊公開化,決標合理化、爭議制度化加以 規範,以期政府採購達到公平、公開,透明及制度 化,惟實施以來因其範圍廣泛,機關採購人員與工 程業者,無法深入瞭解採購法規範之內涵,因而造 成認知上之差距,而衍生諸多的爭議,同時在作業 上也產生許多之窒礙,為因應各界之需要,政府採 購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總統明令公佈修正, 其內容並做相當幅度的調整,相對的相關子法也陸 續配合增修中,是之整體的採購制度己產生許多的 變化將是一個新的開始。,4,有鑑於此,為方便機關與業者之相關人員真正 瞭解採購制度,本文特就採購之基本規定有系統的 加以整理介紹,供機關與業者相關人員在執行及管 理上的參考,以確保雙方的權益,藉以促進公共工 程之施工品質。,5,貳、機關辦理採購之法規依據,一、機關採購除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外尚須遵照之 相關規定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二)政府採購法訂定之相關子法。 (三)主管機關訂頒之作業要點或補充規定。 (四)主管機關之解釋函。 (五)中央、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訂定之作 業規定。 二、機關辦理採購之法規架構如附圖(一):,6,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實施辦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解 釋 函 補充規定 作業要點,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作業規定 單行規定 各主管機關,母 法,子 法,作業規定,附圖一,政府採購法規體系架構圖,7,參、政府採購法規之要項: 一、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需 要。 (二)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 制定本法。(法1) (三)配合審計法令及審計機關角色調整之需要。,8,二、審計法令及審計機關角色之調整: (一)修訂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及八十二條條文。 奉總統87.11.11.華統(一)義字第8700231340 號令公佈並經審計部 87.11.23.台審部法業第 870097號函發佈自88.5.27.實施。 (二)廢除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奉 總統 88.6.2.華統 (一)義字第8800124370 號令公佈。 (三)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法109 ;審計法13) (四)以事後審計為主。,9,三、適用項目及定義: (一)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佣等。(法2) (二)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 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 、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 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 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總統90.1.1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20號令 修正),10,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 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 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 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 最高者歸屬之。(法7) (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行號及其 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 人、機構或團體。(法8) (四)機關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 購。(細4),11,四、適用範圍: (一)涵蓋工程、財物、勞務之採購。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佣等。 (法2) (二)適用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 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3),12,(三)適用於補助法人或團體所辦理之採購。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 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 督。(法4) (四)適用於開放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之甄選廠商程 序。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 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 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法99) (五)適用於機關間勞務或財物之取得(法105.行政程 序法15.16),13,(六)機關以代收代付款辦理採購,係以機關名義辦理 招標並作為簽約主體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工程企字第88097168811083號函釋) (七)補助對象之選擇,非屬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範圍, 至接受補助辦理採購者,依其身分適用本法之情 形如下: 1.若為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 公營事業,其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2.若為法人或團體,則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適用 本法。 3.倘接受補助者之身分為自然人,其採購不適用 本法。(工程企字第8821986號函釋),14,(八)以廣告互惠方式委請特定廠商印製印刷品,雖未 動支機關經費,惟實係以機關原可收取之廠商權 利金及廣告收入抵付,二者之間確存有對價關 係,應適用本法。 (九)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報價、決標後,依採購合約 提供標的所進行之採購,屬得標廠商之履約行為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工程企字第8819603號函釋),15,五、採購原則: (一)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 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 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 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 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 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法6),16,(二)技術規格不得限制競爭。(法26) (三)廠商資格不得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法37) (四)與公平交易法競合時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17,六、採購門檻金額(規模): (一)公告金額 係機關辦採購,本法強制要求將購資訊 公開並採公開招標及廠商得提及申訴等之門 檻金額。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 參酌國際標準定之。(法13) 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公告金 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4.2(88)工程企 字第8804490號函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18,(二)查核金額 係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辦理採購,執行事 前事中監督之門檻金額。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法12) 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查核金額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4.2 (88) 工程企字第 8804490號函核定如下: 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五千萬元 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五千萬元 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19,(三)巨額採購: 係規範廠商特定資格及查核完成採購後,使 用期間之使用情形及效益之門檻金額。 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36)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 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法111)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 (認定標準8) 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 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一億元 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二千萬元,20,(四)締約或協定採購 與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適用國際性招標 之第三年門檻金額約合新台幣二億九百九十萬 元。 (招標期限標準、政府採購協定) (五)小額採購: 係指機關得逕行採購,或以簡易程序辦理 採購之門檻金額。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 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 中央規定辦理。(法47),21,七、運作體制: 政府採購法對機關採購運作之體制規定如下: (一)主管機關 1.政府採購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 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 兼任主任委員。(政府採購法在立法院 審議時作成附帶決議:主管機關組織條 例未送審議前,暫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理政府採購主管機關) (法9),22,2.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法10) (1)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 宣導。 (2)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3)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4)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5)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6)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7)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8)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23,3.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 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 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 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 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祕密之 部分外,應有償或無償提供廠商。 (法11) 4.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 一培訓專業採購人員。(法11),24,(二)上級機關 1.政府採購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 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 者,由該機關執行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上 級機關之職權。(法9) 2.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上級機關為其隸 屬之政府機關。(細5) 3.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 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 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或議會。(細5),25,(三)採購人員 1.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除於離職後三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 事務外;其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親屬 利益時應行迴避。採購之承辦、監辦人 員並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 定,申報財產。(法15) 2.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其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法95) 3.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 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 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細 15),26,4.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 、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 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 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辦法2) 5.所稱採購專業人員,指取得採購專業人 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辦法3) 6.機關辦理與政府採購法有關之採購事項 之人員。及廠商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四、 五、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事項之人員於辦理該事項時均應遵守主 管機關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 (法112、倫理準則2),27,(四)委辦及代辦: 1.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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