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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钟诚 发布时间:2010-06-17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求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活动的核心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贯穿于整个保险活动当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缔约和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与发展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不可能对投保标的进行实际的检查,只能根据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情况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或者以什么条件进行承保。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诚实,是保险人所关心的重要问题。英国于 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作出了如下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成为保险业务履行过程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三、我国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内容。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手段来谋求自己的利益。从司法的角度看,这一基本原则是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形式而存在的一个兜底条款,实质上也是立法者赋予司法者补充各种立法遗漏的手段,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裁判的依据。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为保险法中体现的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上位法的法律依据。从字面上看,最大诚信原则强调了“最大”程度的诚信,其要求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从具体含义来看,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停留在道德准则的抽象层面,而是从保险活动过程中保险合同订立、缴费、合同变更、赔偿、合同终止五个环节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约束,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义务内容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四、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意义立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是由保险活动的特性所决定的,正是由于保险活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才有必要特别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要分析此原则的立法意义,就先要从保险活动的特质入手。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不确定。在保险期限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取得高于保费的保险金;若不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却可以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利益。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丧失或取得,表现为一种机会合同。因为保险合同的利益是以倍数增长的,而且处罚明显低于可能得到的利益,所以这种合同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例如:保险行为主体认为不良信用行为不会被发现或者被证实,就采用保险欺诈的行为,现实中骗保行为的屡屡发生证实了这点。因此,要求当事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信息要求更高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决定了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收取保险费的高低,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格式合同,所以保险人对险种的说明和对条款的解释决定了投保人对保险人意思表示的判断,影响的是双方是否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所以,信息的对称与否决定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情况。投保人承担诚信告知的义务,而保险人本着诚信原则,应当制定完善合同条款并标明提示,更重要的是需要保险人善意说明、解释合同条款。现代保险制度的功能延续了传统保险的功能,即将单个个体面临的风险和遭遇到的损失进行分散,以减少单个个体所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五、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新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贯穿奠定了基调。诚实信用在保险法中的体现就是最大诚信,诚信原则不仅仅在第五条中得到明确,而且贯穿于对整个保险活动的规范中。最大诚信原则规范各方的行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都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新保险法在规范保险合同订立、缴费、合同变更、赔偿、合同终止等环节中,都体现最大诚信原则。(一)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最大诚信订立合同时,要求投保人要诚信。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同修订前的保险法相比,首先,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存在。其次,使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的投保人的过失行为仅限于重大过失。这两处修改减小了投保人的负担,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也有诚信要求。新保险法细化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即在出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修改将“明确说明”与一般的保险凭证上的提示语相区别,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捍卫投保人的知情权,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同时,新保险法还增加有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由于实践中的保险合同基本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且有时涉及专业术语而晦涩难懂。针对这种现象,新保险法明确了投保人对格式条款的知情权,不但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防止了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优势逃避责任,还有利于提高民众投保积极性,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二)缴费时要求最大诚信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保费的缴纳要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成一定的平衡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修改后的保险法强调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将相应的保险费退回投保人。在标的转让后的通知义务同样适用此条。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新保险法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一方面保护了投保人的自由与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诚信进行了要求。(三)合同变更时要求最大诚信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因转让而使其风险增加,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进行区分,因此,现实中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不利的。新保险法在保险标的转让而保险合同效力延续至受让人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在作出具体制度安排,以尽量规避风险,平衡各方关系。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四)事故发生与赔偿时要求最大诚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这是为了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亦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及时通知,按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修订前的保险法关于此义务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没有规定如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这导致现实中保险人常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如没有及时通知,造成损失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再给付保险金”等类似的“一刀切”式约定,对被保险人来讲是不公平的。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这就为投保人在一般过失情况下请求赔偿的权利提供了保障,并且对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提出了要求,维护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五)合同终止时要求最大诚信新保险法还借鉴了国外保险业普遍适用的“不可抗辩原则”,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晓情况的,或在合同成立一定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进行抗辩。具体体现在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行使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这是修订前的保险法所没有的内容。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没有除斥期间的形成权将造成合同关系的不稳定性,形成解除权人与相对人的权利长期不平等。因此,这条规定打破了过去保险人可以无限期行使解除权的现象,填补了保险合同中解除权除斥期间的立法空白,对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上海保险2010 年第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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