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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第二章 劳动法简史,第一节 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第二节 劳动立法的发展与国际劳动立法概述 第三节 中国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2-2,知识点,劳动法产生的前提、过程和原因; 劳动法产生的前提、“劳工法规”、“工厂立法”、英国学徒健康和道德法 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发展; 国际劳动立法; 中国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2-3,第一节 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劳动法产生的前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主体(双方主体为实现劳动过程才会形成劳动关系) 原始社会不可能产生劳动关系,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可能大量产生劳动关系。 资本主义社会,国家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经历了“劳工法规”调整阶段、“工厂法”与民法调整阶段、劳动法调整三个阶段。 一、劳动法产生的过程 1.资本主义原始积累阶段,为加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国家颁布了一系列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第一个早期劳工法规由英皇爱得华三世于1349年颁布。,2-4,“劳工法规”对劳动关系调整的特点: (1)以国家强制手段迫使被剥夺土地的农民到资本家的工厂做工,即强迫劳动者同资本家建立雇佣劳动关系。英国亨利8世明文规定,对流浪者给予鞭打;再度流浪,则被捕,除了鞭打,还要割去半只耳朵;三度流浪,当作重罪犯人或社会敌人处死。 (2)规定最低工时和最高工资,强化雇佣剥削。英国伊丽沙白女王统治时期颁布的学徒法规定,在法定限额以上支付工资的要受到处罚,取得工资者比支付工资者受处罚更为严厉,前者判处监禁22日,后者则为10日。 由此可见,“劳工法规”实际上是反劳工法规,同后来的以保护劳工为主旨的劳动法正好相反。因此,不能认为是劳动法的起源。,2-5,19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阶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经成长壮大,单靠经济关系的无声强制就足以保证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和统治,无需借助国家的非经济强制手段。 (1)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诞生,它将雇佣关系称为“劳动力租赁”,即“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 (2)“劳工法规”被逐步废止,并出现一种新的立法“工厂立法”。最早的“工厂立法”是英国1802年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它规定:纺织厂不能雇佣9岁以下的学徒;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2小时,并限于清晨6时至晚间9时之间,禁止做夜工。该法仅适用于从救济院出来的贫苦儿童,而当时一般的纺织业工厂可直接通过.,2-6,儿童家长雇佣童工。 1819年该法案修正后,规定禁止雇佣9岁以下的儿童从事工厂劳动,16岁以下童工每日的最高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修正案仅适用于纺织业。 1833年以后,英国又陆续颁布了几项法规,将禁止雇佣童工的范围逐渐扩大到其他行业,将童工的年龄作了进一步限制,并将限制工作的范围扩大到女工。 与以前的“劳工法规”比较,工厂法是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它通过规定工时上限和工资下限,以限制资本家的剥削程度。因此,各国学者公认工厂法为劳动法的起源,并把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视为劳动法产生的标志。,2-7,劳动关系同时由民法和工厂法调整,反映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对劳动力商品的双重需要,一方面,需要按照一般商品交换的规则进行劳动力商品买卖;另一方面,需要将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由国家出面对劳动力商品买卖中的劳动者进行必要的保护。以后,民法中规定“劳动力租赁”的内容和工厂法的内容融合于一体,进一步形成一个兼有“当事人平等协商”和“国家干预”的特点,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的独立法律部门劳动法。,2-8,二、劳动法产生的原因 1.劳动法的产生是工人阶级长期斗争的结果。 2.劳动法的产生是发展生产力的要求。劳动者是生产力系统中的决定性因素,劳动力再生产是生产力赖以发展的必要条件,因而保护劳动者就是保护生产力,这符合全社会各阶级利益。 3.劳动法的产生是维持自由竞争条件的需要。自由竞争必然要求平等的竞争条件,要求对资本家的剥削实行平等的限制。,2-9,第二节 劳动立法的发展与国际劳动立法概述,一、资本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发展 1.自由竞争阶段(19世纪后半期)的劳动立法 自由竞争阶段,劳动立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1)工厂法的发展。工厂法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一些国家的工厂法从只适用于纺织业发展成为普遍适用于所有工矿业,但未包括一切生产部门的一切工人。 (2)工会法的演变。工会法经历了对工会绝对禁止、相对禁止、完全承认三个阶段,到19世纪后半期,欧洲各国多已承认工会为合法组织,对工会的行动也给予一定自由,但在罢工问题上有的国家还不承认是工人的权利。,2-10,(3)劳动争议处理法的出现。以前各国对劳动争议没有专门的审理办法,而是适用民事、刑事案件的有关审理办法。19世纪后半期,英、法等国陆续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专门机构。19世纪末,新西兰于1890年通过立法,第一个开始对劳资纠纷实行强制仲裁,其他先进工业国家纷纷效仿。 (4)社会保险立法的开端。19世纪末,德国率先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先后制定了疾病保险、伤害保险、老年和残废保险的专门法规;随后,英、法等国制定了工人伤亡事故赔偿的法规。 自由竞争阶段的劳动立法缺陷明显:很多法律只适用于部分行业和部门;劳动合同仍由民法调整等。工厂法缺乏执法措施和监督机构,造成某些权利得而复失。,2-11,2.垄断阶段(20世纪前半期)的劳动立法 在垄断阶段,劳动立法获得很大发展,主要表现在: (1)劳动法已经遍及绝大多数国家。 (2)劳动法体系逐步趋向完整。资本主义世界受到原苏联十月革命的强烈冲击和日益严重的经济危机的威胁,内部阶级矛盾激化。资产阶级采取了镇压、改良两手并用的办法,劳动立法作为改良的重要方面而得以发展。劳动立法的内容得到充实和增多,劳动合同已由民法转入劳动立法的范围,疾病、老年、残废保险制度逐步在各国建立,还增加了失业保险制度;许多国家设立劳工部,作为劳动法执行及监督的最高主管机关。,2-12,3.国家垄断阶段(20世纪后半期)的劳动立法 二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私人垄断发展到国家垄断。劳动立法的许多新进展主要表现在: (1)劳动法的体系进一步完善。在劳动法体系中,已包括有就业措施、劳动合同等主要组成部分,基本上包括了资本主义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构成了当代资本主义劳动法的完整体系。 (2)各国宪法纷纷对公民的劳动权作出明确规定。 (3)劳动标准、社会保障、就业保障、反对歧视方面立法的发展尤为突出。 二战后,很多资本主义国家在劳动立法上曾出现逆流。,2-13,二、社会主义国家劳动立法的发展 1.原苏联的劳动立法 第一部社会主义劳动法典,是1918年在列宁亲自参与和领导下制定的苏俄劳动法典。 1922年颁布了更完善的苏俄劳动法典,一直沿用到60年代。它在内容上进一步巩固和扩大了革命取得的成果,并及时取消了为适应战时需要而普遍实行的义务劳动制,改行劳动合同制。 1970年最高苏维埃会议通过的劳动立法纲要以15章107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 2.原东欧各国和朝鲜的劳动立法 新政权建立的最初几年,在废除旧劳动立法的基础上,,2-14,颁布了一系列新劳动法令,着重对改善劳动条件,减少失业、实行工人监督、开展工会运动方面作出规定。 这一时期多数国家主要通过集体合同来调整劳动关系,而且工人和部分职员的劳动关系由民法调整,国家职员的劳动关系则由行政法调整。 至20世纪50年代初,劳动法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专司劳动关系的调整。 进入50年代后,东欧原社会主义各国以及朝鲜的劳动立法都有较快发展。 在50年代至70年代期间,普遍重视劳动法典的制定。,2-15,三、国际劳动立法概述 (一)国际劳动立法的概念 国际劳动立法,是指由国际劳工组织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所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各国劳动立法提供了立法标准,对各国的劳动法产生了积极影响。 1.国际劳工组织的成立与发展 (1)在19世纪,国际劳工立法的首倡者是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和法国社会活动家大卫李格兰。 (2)国际劳工立法协会1900年在巴黎正式成立。 (3)一战后,1919年参战国在巴黎签订凡尔赛和平,2-16,条约,该条约的第13篇,即“国际劳动宪章”。 (4)在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1919年10月,国际劳工组织在华盛顿召开了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 2.国际劳工组织的宗旨和职能 (1)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宗旨是:通过促进全世界劳动条件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最终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建立世界的持久和平。 (2)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职能是: 1)从事国际劳工立法,即制定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标准分为公约和建议书两种形式。2)监督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所有批准公约的国家,都要定期地向国际劳工组织提出关于已批准公约,2-17,的实施报告,由审查各国劳工立法的专家委员会研究,并将研究结果通知各国政府。3)在社会政策和管理、人员培训和使用方面提供技术援助。4)进行劳工问题的研究和教育。 3.国际劳工组织机构 (1)国际劳工大会,又称国际劳工议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由每个成员国委派的代表团组成。各代表团由4名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2名,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各1名,各代表权利平等,每一代表可有顾问陪同。 (2)理事会。它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关。由56名理事组成,其中政府理事28人,工人和雇主理事各14人。,2-18,在政府理事中,10名常任理事由理事会确定的“主要工业国”(中、美、英、法、俄、日、德、巴西、印度、意大利)委派,其余18名理事从参加大会的政府代表中选举产生。工人理事和雇主理事也从参加大会的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中产生。 (3)国际劳工局。它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办事机关,同时也是国际劳工大会及其理事会的秘书处,对理事会负责。 除上述机构外,国际劳工组织还设立一些技术性委员会协助国际劳工局工作。其中最主要的有联合海事委员会、农村发展咨询委员会、公务人员联合委员会以及各种产业委员会。,2-19,(二)国际劳动立法(国际劳工立法) 1.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和特点 (1)国际劳动立法的具体形式是制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统称国际劳工标准。 (2)由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所构成的国际劳工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但与一般国际法有所不同。其主要特点是: 1)立法机构的组成具有“三方性”。这是其他国际机构所没有的独特原则。政府、劳工、雇主三方代表都参加各类会议和机构。国际劳工立法的“三方性”,充分体现了国际劳工组织成立的宗旨,即促进政府、劳工、雇主三方合作,共同改善劳动状况,维护社会正义。2)立法所规范的范围,具有“国内性”。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所规定,2-20,的条款,绝大部分是调整成员国的内部劳动关系的。 3)会员国接受立法的约束具有“自愿性”。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在通过后并不直接发生效力。公约经成员国批准才对该成员国有约束力,而成员国是否批准公约,则完全由成员国自行决定,国际劳工组织无法干涉。至于建议书,则不需要批准,成员国是否采纳建议书的内容,可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决定,并且在采纳时可以任意取舍。 2.国际劳工立法的依据 二战以前是1919年国际劳动宪章所规定的9项原则,战后是1944年费城宣言所规定的10项原则。近些年来,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一些有关劳动和社会,2-21,问题的重大决议,也是国际劳工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3.国际劳工标准的内容 (1)产业关系。主要指集体劳动关系。关于产业关系的协调,主要规定了下述问题: 1)结社自由。2)集体谈判。3)产业民主。4)自愿调解和仲裁。 (2)就业。1)就业政策目标。2)就业促进措施。3)禁止就业歧视。4)废除强迫劳动。 (3)工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最低工资保障。2)工资支付保障。 (4)劳动保护。包括: 1)工作时间。2)休息和休假。 3)工业卫生与安全。,2-22,(5)社会保障。二战以前主要涉及疾病和工伤保险;二战以后,此类标准则包括社会保障的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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