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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中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不平衡的原因及价值探讨摘要:狭义的贿赂犯罪指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各 国刑法中,受贿罪都作为一项主要犯罪在刑法中加以缜密规 定。我国历来重视同受贿罪的斗争,也取得了相当成效。然 而,在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突显一个特点,就是行贿、受贿刑 事责任追究力度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在司法界及社会舆论 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本文将对这种不平衡性现状及原因 以及其不平衡的司法价值作粗浅的评析。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力度制衡Suary:narrosenseofbribecriereferstothecrieofofferbr ibeandthecrieofacceptbribes,theacceptbribeisacardin alcrieindetailinthecriinallaofeverycountry.Inourcou ntry,epayedoreattentiontofightingagainstthecrieofac ceptbribeinthepast,andeobtainedgoodresults.Hoever,t hereisasalientcharacteristicsoffightingagainstbribe crie,thatisunbalanceofthestrengthofinvestigationini nvestigateofferbribeandacceptbribe.Theunbalancecaus esalargearguentinthejudicialfieldandpublicopinion.T hethesisillaeanentaboutthesituation,thecauseandthejudicialvalueofthisunbalance.eyphrases:ThecrieofofferbribeThecrieofacceptbribeTh estrengthofinvestigationInteraction一、我国行贿罪与受贿罪历史沿袭及社会危害性受贿是一种传统型的犯罪。是在中国的古代社会各个历史时期一直存在的腐败现象,“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 是官场腐败的生动写照。统治阶级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也 早以运用法律惩治贿赂犯罪。早有皋陶“恶而掠美为昏,贪 污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之罪,1后有明朝“剥皮填草”之刑。中国的历史变迁可以证明,腐败是王朝更迭的重 要原因。如今,我国是无产阶级所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较 之以往封建国家对待贿赂犯罪的态度,受贿行为更为法、为 民所不容。客观地讲,受贿活动的猖獗,跟行贿活动盛行是 分不开的,行贿行为对他人有极大的诱惑和腐蚀作用,特别 是对国家公务人员。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 程中,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建设还不完善,一些人为了在不 正当竞争上作,开始以烟酒作敲门砖,其后乂不断攀比,各 种物质利益形式成了行贿的载体。行贿一旦成风,社会正常 的运作机制将会被破坏,国家政治权力机器也必将瘫痪。在 中国古代的刑法中,没有独立的行贿罪名,是以受贿罪的共 犯论处。如唐律中有规定:“请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可见,古代在打击行贿上与对打击受贿是一样的 态度和原则。新中国成立后,受贿罪原与贪污罪并立,对行 贿罪也并无明确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部刑法典,将贪污与受贿分立罪名,并创设了行贿罪。有学者认为行贿者与受贿者是鸡与蛋的关系,无法得知 谁为本源。但自古探询贿赂行为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受贿 者手中未受严密监控但可交换的权力。无论行贿者还是受贿 者,必有一方在追求这种权力价值的非法交换。当行贿者先 产生这种追求,如果无法得到其行贿对象的认可,贿赂必不 可实现。而当受贿一方先产生这种追求,在其权力和地位的 不平等下,即使违背行贿人本意,贿赂亦可实现。由此可以 看出,受贿一方在贿赂的形成过程中起到的是决定因素,贿 赂犯罪的本源理应源于受贿者。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 家工作职务的廉洁性,违背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同时其乂是一种财产侵犯罪,侵犯的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行性行为,他们相互以对方的行为为构 成要件,其侵犯的客体具有一致性,行贿者为了谋取不正当 利益,置国家廉政制度于不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 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 性,同时它乂是一种经济犯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二、我国现阶段受贿罪与行贿罪刑事责任追究的现状据浙江省的不完全统计,1998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受贿案 件约为650起,涉案人员680多人,而受理的行贿案件为 15 起,涉案人员15人;1999年1至4月份受理受贿案件约 150 起,涉案人员210多人,相应的行贿案件则只有4起,涉案人员4人。2如果认为这仅是地方现象有失偏颇,在最局 人民法院的一组统计中:XX年1至11月,全国法院审理439 件行贿案件,其中受刑事处罚的达372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上也提到的一组数据: XX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处贪污、贿赂、渎职 案件43298起。另有数据表明,受贿犯罪在整个腐败犯罪中 每年至少查处10000起以上,从此可以看出,行贿与受贿的 比例是 439: 10000。 3从个案上分析:原广州海监局局长金天宝利用审批转让 土地、发包工程、续租房产之机,收受贿赂80余万元,被判有期徒刑15年,而行贿50万元的海南三亚某公司经理刘 某等多名行贿人均未定罪。原化州市委常委、zd委书记、公安局长利用工程发包、干警提拔、审批案件之机,大肆收受 贿赂共约180余万元,另有230多万元财产不明,此案无一 人因行贿而判刑。4以上数据得出得结论是:一、我国贿赂犯罪中一个受贿 犯罪查处的背后往往是多个行贿行为累积行贿的结果;二、 我国现阶段在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上严 重不平衡;三、以上两组结论综合分析,我国大虽受贿犯罪 查处的背后是更大批的行贿行为未能得到有效追究,从而使 受贿犯罪有了不断滋生的土壤,很大程度上使打击的力度远 远跟不上其发生的速度。三、行贿罪与受贿罪刑事责任追究不平衡之原因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严格意义的对合犯罪从行贿罪的立法机理来分析,对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否属 于严格意义上的对合犯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为肯定说, 认为二者是必要共犯的关系,没有行贿的事实就不会有受 贿;二为否定说认为对行犯罪双方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共同 犯罪,受贿一方在犯罪的情况下,行贿一方并不一定犯罪, 且二罪在表现形式上,并不一定是必要共犯。当受贿方有索 贿要求时,没有相对人的行为就能成立;第三中观点是折中 说,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合性并非无条件的,严格意义上的 的对合性犯罪首先是共同犯罪,是罪与罪的对合,而真正与 受贿罪对合的应该严格与行贿行为,而不是行贿罪。5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现实地评价了我国受贿罪与 行贿罪并非绝对的共同犯罪,有受贿罪可能没有行贿罪的发 生,同时也不否认其对合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严格地说,是 一种单向的对合犯罪。这种单向的对合犯罪,其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责任追究 的不对等。对合的一方即受贿罪可能受到法律的严惩,对合 的另一方即行贿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但 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行贿罪与受贿罪立法责任的不平衡在犯罪构成上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 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 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 为。受贿罪种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索贿,一种是收受。我国 刑法对索贿实行是一种严格责任,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 有贿赂的存在即可构成犯罪。而对行贿人由于是一种被勒索 的情况,如果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在被 动收受的情况下,如果行贿人为谋取的其本应拥有的正当权 利,同样不构成行贿罪。而受贿一方却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 任。行贿罪与受贿罪犯罪构成上最大的区分点在于,行贿罪 严格要求为谋取自身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受贿罪概然认定为 他人谋利,这种利益不以不正当利益为限制。在立案定罪标准上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处罚原则依据的是刑法第三白八十三条规定,一般受贿罪最低的立案数额为5000元,情节严重的,不满5000元,亦可判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一般行贿罪的立案数额是 1oo。元,如果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少虽财物,乂不具备其它严重情节的,不按受贿罪处理。此项根据是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礼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向党 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 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可构成犯罪。未达到上述数额 或者不具有上述情节的,即是一般的行贿违法行为。6行贿罪责任追究的社会现状和司法现状的客观性行贿行为情况复杂,查证困难。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在不同时间、地点, 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行贿,行贿次数多而且 情况复杂,但数虽少,而交待往往只交待个别行为,行贿数 额难以查清;从受贿人角度很难查找行贿人行贿的证据,因 为,对受贿人刑法是实行严格责任,并未给予受贿人和行贿 人同等的自首和立功待遇,交代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无非是 加重自身的罪行;有些行贿行为往往是长线投资,并不要求 受贿者马上的回报,这样就很容易同一般的馈赠行为相混 淆,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 “谋 取不正当利益”和“给予财物”的有机结合,二者具有因果 关系,缺一不可。在无法看到现实的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就无法给行贿者定罪。行贿载体的物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如出国旅游,性贿赂,子女就学,就业安置等。而我国刑法 对行贿受贿内容只规定了财物。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较少在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形势下,单纯的个人行贿越 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单 位行贿与个人受贿的立案标准有巨大差异,当个人受贿可以 判重刑的时候,单位行贿却还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且我国刑 法并没有对单位犯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对当前大虽存在的 单位行贿认定处罚较为困难。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行贿犯 罪的主体,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 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 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若明确了责任人,各 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 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因而, 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 贿追究责任却较少,刑事处罚甚至行政处罚都很少。为取得受贿证据体现了坦白从宽的态度刑法有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 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何为主动交 待?首先在承认自己的受贿行为的前提下,实际上是检举揭 发受贿犯罪,否则就很难说明行贿罪的自首态度。从立法规 定的宽幅看,“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罪行,“可以减轻 或者免除处罚”,实际上比一般自首的幅度大,一般的自首 只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这中间其实不仅包含了自首, 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了法律对行贿者立功或者豁免的态度。这 一原则实际上是体现的是法律打击力度的侧重性,但这一原 则在打击受贿犯罪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往往会被利用以换取 行贿人的证词。“为他人谋利”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含盖的不同范围 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性质可以是正当的、合法的利 益,也可以是非法的、不正当利益。前者称为“贪赃不枉法” 后者则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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