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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 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依法学词典 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台湾保险法 第五条“(定义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依我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2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生存,则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有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因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依附性决定的。但可以通过指定受益人而放弃。指定受益人是指根据“有权指定者”的意旨所确定的受益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其它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指定受益人。2.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依据受益顺序,可作如上分类。如同我国继承法,没有前一顺序受益人,后一顺序受益人才能取得受益权。3.为自然人的受益人与非自然人的受益人3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作限制。现实生活中以受益人为自然人居多。但受益人为单位的人身保险亟待规范。有这样一个案例,武汉工业大学数理系青年教师袁汝钧,在该校下属凯狮高科技公司做兼职工程师。凯狮公司先后于 1996 年 5 月和1997 年 5 月向中国人寿保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长寿还本保险,为每人缴纳保险费 700 元(7 份),人均最高保额为 3.5 万元(5000 元/份)。1998 年 10 月,该公司承接了一项水泥项目的技术实验。考虑到参加试验的技术人员与水泥机械接触较多,人身风险较大,又出资为全体参试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缴纳保费 500 元(10 份),人均最高保额为 20 万元。作为参试人员之一的袁汝钧,此时已获得 23.5 万元的人身风险保障。1999 年 3 月 30 日,袁某随实验人员前往一冶水泥厂进行回转炉运行情况检查时,不慎头部触及转炉槽座卡板致死。围绕谁来领取这笔高达 23.5 万元保险金,在袁某的家人和所在单位之间引发了一场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缺乏保险意识,袁某单位买保险时只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笔保险金应由袁某有继承权的家人领取。本案并无法律适用上的疑义,而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是,如果单位指定自己为唯一的受益人,是否妥当,是否有效?就我国现行保险法而言,显然是有效的。而本案中保险公司辨称:购买保险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不能因此获得额外收益。凯狮公司不能因他人的死亡而获得额外利益,所以该公司不能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上述抗辨理由实际上源自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但保险公司曲解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原意。这一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人身保险 .由本案引发的另外一个思考是:单位作为受益人时,死亡保险的受益份额应否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4保险法对单位的受益份额作出一定的限制,而且增加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权益的内容。4.单一受益人与多数受益人对受益人是单数还是多数所作的分类。如果是多数受益人,则有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问题。当同一顺序有多个受益人,其中某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份额应当由谁来受让?是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让,抑或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重新指定?我国保险法未见具体规定。笔者以为,在没有重新指定或重新指定不能的情况下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让较为可行。5. 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与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买保险,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买保险。6.财产保险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英国及我国台湾允许在财产保险上设置受益人,可作此分类。我国仅人身保险有受益人。我国对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有无必要?事实上经济生活的的飞速发展对此已提出了要求,作为社会意识关系的法律应当顺应这种形势的要求。当前银行为房地产业融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较为普遍但不合法的做法。即,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联手推出银行按揭业务,由购房者向银行申请买房贷款,购房者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购房者同时被要求购买房屋财产保险。尔后,银行在保险公司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5栏里盖章,并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并无“第一受益人”的说法。因此,银行只不过写了也白写。(二) 受益权受益人享受的权利是受益权。那么什么是受益权呢?其性质和特征是什么?翻遍我国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所学教材保险法 也没有谈及受益权。但我国保险法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均提到受益权。对我国保险法相关内容分析,可以认为:受益权是指对保险金享有的请求权。1.关于受益权的性质受益权性质,在法理上可以作如此分析:受益权的实现是民法上的原始取得 .但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没有受益人、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此种情形,则是继承法上的继受取得。2.关于受益权的法律特征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权。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具有被动性。受益人要么接受受益权,要么放弃受益权,但受益人不可以转让受益权,也不可以继承。取得受益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6受益权可以分割。受益人有多个时,按份额分享受益权。受益权的可转化性。受益权在特定条件具备时,转化为继承权。同时,受益人与继承人竞合。受益权的行使不附带条件。3.受益权含义的两重性受益权既可以指受益期待权,又可以指受益既得权。受益期待权具有客观性,并具有实现可能性,属权利能力范畴。然而这种受益权还只是一种法律意义的、尚未实现的受益权,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即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时,这种受益权才能给受益人带来实际的财产利益。这种受益权源于保险合同生效。受益既得权与受益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是可以行使的现实性的权利。它的产生与保险事故相联系。此外,受益既得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此一问题对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来说无疑会给予关注。对受益权予以强制执行似乎不道德,但绝对排除也不妥当。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有丰富的保险实践作为基础,然后予以总结上升到法律。总之,受益权有如上两种含义,与保险合同具有射辛性有关。(三)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变更权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与变更权(以下简称指定权、变更权),我国保险法未见明确规定,但的确存在。所谓指定权,是指确定谁是受益人的权利。所谓变更权,是指对受益人予以更换的权利。关于指定权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变更权体现在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现实的问题是:指定权、变更权是由投保人来行使,还是由被保险人7来行使?这个问题与保险利益的含义有极大关系。例如在英国“根据 1854 年戴尔比诉印度伦敦人寿保险公司案判例,债权人就其债权对债务人的生命具有可保性利益” .因此,债权人作为投保人当然有权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我国台湾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的第一百十条规定“(受益人之指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显然,指定权在要保人(即投保人)。关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保险利益范围的列举不含债务人,而且我国受益人指定权与变更权的行使属被保险人,不属投保人。行使变更权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变更不对保险人发生效力。此点要求是各国通例。对于这一要求,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但保险单批注是正本还是副本不明确。关于变更权的性质,如果是形成权,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即产生变更受益人的效力;如果是请求权,则要求保险人为相应的行为。对于变更权,笔者倾向于形成权。二、保险法相关立法之缺陷及对策分析保险关系可分为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为外部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而对于作为内部关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主体(以下简称三方主体)来说各有其价值功能。法律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平衡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至于在权利义务方面畸轻畸重,使得调整失衡。而我国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正有此缺如。此外,以上所说三方主体既可以重合,也可以分离。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三合一”(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自己是唯一的受益人)、“三合二”(其一, 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其二, 投保人为他人8投保,受益人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和“三足鼎立”(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有不同的主体存在,各主体间就有可能有利益冲突。但在三方主体之间,由于有两方主体或三方主体发生重合的现象,前述利益冲突,相对于重合部分便失去了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对指定受益人产生分歧,当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自己时,这一冲突便无从发生。为了便于表述,以下论述中除非特别说明,将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抽象出来考察,假定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重合,即所谓“三足鼎立”。(一) 与受益人有关的立法不足现实中已大量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并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应当属于谁?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机械地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9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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