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41页
第2页 / 共41页
第3页 / 共41页
第4页 / 共41页
第5页 / 共41页
第6页 / 共41页
第7页 / 共41页
第8页 / 共41页
第9页 / 共41页
第10页 / 共41页
亲,该文档总共4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民法典新规、典型案例 与保理业务实操风控要点分析,目 录,01 银行涉保理业务诉讼案件概况,02 银行败诉案件分析及实操风控建议,03 民法典保理新规涉及的几个问题,击输入您的标题,文字为主体页面 (标题类),01 银行涉保理业务诉讼案件概况,截止至2018年6月末,全国注册商业保理公司达10780家。 2018年,全球保理业务总量达到27670.67亿欧元,较2017年增长约6.5%;中国保理业务量继续保持世界第一,达4115.37亿欧元,同比增长1.4%。 2020年3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及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均指出,鼓励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促进中小微企业2020年应收账款融资8000亿元。,保理业务蓬勃发展,民法典全新的有名合同,独立成章(第十六章),第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最高院共计45例,其中再审33例,二审12例。 各省高院共计123例,其中再审24例,二审81例,一审18例。 再审共计57件,其中银行方胜诉率:77.2% 二审共计93件,其中银行方胜诉率:81.6%,保理业务:银行在最高院及高院涉诉情况(2018.1.1至今),保理业务:银行败诉原因大数据分析 以最高院、各省高院自近3年案例为基数,击输入您的标题,文字为主体页面 (标题类),02 银行败诉案件分析及实操风控建议,背景审查(重点关注:信用审核、基础合同审核、发票审核),点击输入您的标题,争议 聚焦,1,2,3,通知流程(重点关注:通知达到债务人、印鉴审核、人员身份核实),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重点关注:无异议承诺),银行方败诉案件1: 【案号: (2018)鲁民再353号】 具体争议情形:【基础合同审查+通知流程瑕疵】 基本案情:应收账款债权人出具编号为SX1301107B的合同及发票签订保理合同银行未去涉案合同中集团总部地址而去“子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并面签,银行工作人员未当面看到签字“工作人员”张伟健签名并加盖公章张伟健并非债务人的工作人员且公章系虚假的发现存在编号为TJ13O1107B的合同,债权人出具的合同系按照次合同虚构的,且债务人提供发货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是按照TJ13O1107B合同履行的,败诉原因分析: 1. 基础合同及发票审核问题:未发现合同与发票不匹配 2. 未到涉案合同中集团总部所在地进行面签 3. 虚假公章 4. 非工作人员:未核实工作人员身份,银行方败诉案件2: 【案号: (2020)冀民终210号】 具体争议情形:【基础合同审查+通知流程瑕疵】 基本案情: 应收账款债权人出具玉米采购合同与发票签订保理合同银行工作人员至债务人面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员工“张娜”签名并加盖玉米事业部公章发票真实,但玉米采购合同系虚构签字员工“张娜”并非债务人员工张娜公章系虚构,败诉原因分析: 1. 基础合同系虚构 2. 虚假公章:未与备案公章核对 3. 非工作人员:未核实工作人员身份,银行方败诉案件3: 【案号: (2020) 最高法民申2822号】 具体争议情形:【通知流程瑕疵】 基本案情: 保理合同签订并通知后发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符,且债务人多次使用印章与备案印章一致没有债务人负责人或授权经办人的签字认可银行方无证据证明其派人至债务人处面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因此,债务人已收通知证据不足,败诉原因分析: 1. 未核对公章 2. 无负责人或授权经办人签字 3. 面签未留证据,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认为银行已尽审慎审查义务?,银行方胜诉案件1: 【案号: (2018) 津民终147号】 具体情形:【基础合同审查+通知流程】 基本案情: 债权人、债务人与银行签订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载明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明细清单,在该清单中注明了商务合同编号、凭证名称、凭证编号、金额、未付金额、应收账款到期日等,该基础合同编号与债权人提供给邮储银行的合同编号一致,债务人对此予以盖章确认(真章),且在该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明细中所列应付款项付款至邮储银行保理专户。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银行方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银行方办理涉诉业务时,审核了相关基础合同、提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向债务人核实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银行方在债务人于应收账款上盖章后发放融资款。,银行方胜诉案件2: 【案号: (2019)黑民终421号】 具体情形:【基础合同审查+通知流程】 基本案情: 应收账款债权人基础合同及26张发票向银行方申请保理银行方工作人员到债务人处进行了核对债务人向银行出具债务确认书银行方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且债务人向银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方通过公证处向债务人送达了提示付款通知书,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附件一并向其送达。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因银行方在向债权人发放保理款项过程中,债权人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银行方工作人员到债务人处进行了核对,债务人亦以债务确认书的形式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即银行方尽到了审查义务。,综合前述案件,结合法院的关注重点以及裁判思路, 我们建议从以下角度完善保理业务的审查及通知流程,背景审查重点,1. 直接联络应收账款债务人(基础交易合同买方),获得债务确认书或回执并确保联络留痕。 2. 发票审核 3. 基础合同审核:(1)原件审查(2)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并取得回执 4. 权利瑕疵审核 5. 履约能力审查,通知流程重点,到涉案合同中写明债务人住所地或债务人公章注册地,审慎考察办公环境、管理制度、签订地点是否可信赖,将公章与备案公章相比对并留痕,要求工作人员出具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并拍照留证,建议面签全程采用拍照、摄像的方式留证,真章(备案章) 真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真章(多套章,证明曾在其他合同中使用) 真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假章+真人 ? (需审查授权委托书,是否是职务行为) 真章+假人 ? (可能会被认为是表见代理),假章+假人 (银行证明义务过高,不认定为表见代理),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条款设计-无异议承诺,案例1: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条款内容: 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银行方出具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确认其对债权人负有150012150元债务尚未清偿,承诺将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指定,向收款专户进行支付,且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 裁判观点: 债务人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银行方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内容,债务人在本案中不得再就涉案债权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向银行方提出抗辩。,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是否一定产生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效果?,案例2: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29号】,裁判观点: 从案涉应收账款回执文本上而言,并无平煤物流公司放弃抗辩权的内容。其次,债务人针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出具相应的回执,是保理业务流程中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已经收到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通知书的书面凭证,法律性质上类似于观念通知。故不能仅凭债务人在回执中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交易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的确认,而认定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根据前述案例,最高院认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保留异议时(即不保留任何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债权消灭及其他可对抗让与人的抗辩事由),才能认定债务人放弃了抗辩权。 示例如下: “我方承诺不以任何行为(无论是否在上述商务合同项下)抗辩或抵销或反索我方就被转让债权应向银行履行和承担的任何和一切义务和责任。我方承诺,以(付款方式,如汇款至保理专户)对债权人进行支付的,应将以(汇款方式)交付保理商,因我方与(债权人)之间无真实交易背景导致银行债权损失的,我方承诺全额赔付。”,击输入您的标题,文字为主体页面 (标题类),03 民法典保理新规涉及的几个问题,转让未来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 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 31 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龙翔商贸公司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 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倾向于限定为: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 保理公司与债权人的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向保理公司转让其在保理合同签订后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案涉保理合同仅就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但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难以认定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双方之间并非成立商业保理的法律关系。,2.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对银行是否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 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内容及主体问题,合同法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764条 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商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必要凭证”经过公证的转让合同或者包含转让人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商业发票等,4. 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能否对抗保理人,民法典第763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应知”是否能对抗保理人?,*理解与适用(P1776):保理人完全没有就真实性进行调查,或虚假如此明显,是否不能对抗,有讨论空间 *法工委释义(P1409):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成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就有理由认为保理人对债权不存在是明知的,2017最高法民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