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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逾期付(贷)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适用期限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复函参考银行相关规定 计算方式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 1994.3.121996.5.15最高人民法院 1994 年3 月 12 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 号复函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 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对其计扣赔偿金。单利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1996.5.161999.2.15 的批复法复【1996】7 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 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 按每天50 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单利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1999.2.162000.11.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 】8 号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 4 月 30 日发布的银发1996 156 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复利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2000.11.22003.12.3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92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复利“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2004.1.1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 】34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 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复利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自 2001 年 4 月 23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 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 8号(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 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 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 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此复解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逾期付款包括未按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这一规定,违约金是否存在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中对于一些合同的违约金有具体的规定,如1984年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现已失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贷款总值的1至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至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又如1996年4月17日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但是,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但是并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如何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向黑龙江省高院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答复:“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但是,这一计算逾期付款的标准很快不适应实际情况。于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同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该批复仍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这一批复所确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随着有关金融政策的调整,与现实有较大差距,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向最高人民法院又请示同一问题。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8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批复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确立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复函和批复的原则一致。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实际上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合同中应定事项的补充或者对当事人相关意愿的推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代替当事人填补合同欠缺内容。逾期归还贷款行为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典型形式,也是数量最多的一种形式,逾期贷款计收利息既包含了金融机构应收的利息,也包含了罚息成分即相当于违约金的部分。因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对其他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金计算有重大的参考价值。第二,人民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变化而变化。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不必专门颁布司法解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都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确立的相关标准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但一般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总是滞后,不利于正确处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争议。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 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是对本批复公布时作出的一个举例。但这例子仍然滞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在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 34号),将批复中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删除。法释2000 34号的公布最终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随之变化而改变。另外,除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有明确约定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95号【发布日期】2009-04-24【生效日期】2009-05-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合同的效力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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