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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 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 家、省和市有关标准,对当事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 理障碍程度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 确认的其他项目,进行技术性鉴定的活动。第三条 【体制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和工 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定期向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报告日常工作开展情况。第四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 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 技术问题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权威医疗专家组成。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库内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鉴定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确认下列事项:(一)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鉴定(初次鉴定、复审鉴定 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初次鉴定、复审鉴定 和复查鉴定);(三)医疗依赖的鉴定(初次鉴定、复审鉴定和复查鉴定);(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医疗期、医疗终结期的确认;(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七)工伤康复准入的确认;(八)工伤复发的确认;(九)工伤直接导致原疾病变化关联性的确认;(十)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一)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十二)非因工(因病)死亡参保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十三)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第七条【受理窗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置窗口开展 下列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 料进行审核、登记和资格审查;(二)对符合鉴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三)发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四)现场受理业务咨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开展上述劳 动能力鉴定(一)、(二)项业务。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窗口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业 务指导。第八条【制度公开】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章鉴定程序第九条 【初次工伤鉴定申请条件】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 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应当及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条【初次非工伤鉴定申请条件】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一条【工伤鉴定申请材料】提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确认项目申请表;(二)工伤职工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以上第(二)至(四)项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后收复印件。第十二条【非工伤鉴定申请材料】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以上第(二)至(四)项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后收复印件。第十三条【代理申请】职工或者供养亲属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委 托律师代为申请。第十四条 【材料受理审核和作出鉴定结论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 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 当在15日内补齐材料;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批准可以延长 15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齐材料的,不 予受理。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 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 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五条以下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以内:(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 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进行相关治疗、康复;(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 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 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职工或者供养亲属需要 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到协议医 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鉴定专家抽取】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被鉴定人伤病情况,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科另U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第十七条【现场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 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 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步确 认,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 进行核实。第十八条【现场纪律】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十九条【现场鉴定延期及时效】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 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被鉴定人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申请人为职工本人的, 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且用人单位 提供已通知被鉴定人本人参加鉴定的有效证据的,视为被鉴 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自动撤回鉴定申请。第二十条【配合进一步治疗和检查义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者做医学检 查,被鉴定人不予配合的,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委托检查和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第二十二条【专家鉴定意见的形成】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 政策和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对鉴定签 署意见并签名。第二十三条【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 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二)工伤职工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伤情介绍、诊断情况等;(三)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应当载明病情介绍、 诊断情况等;(四)作出鉴定的依据;(五)鉴定结论。第二十四条【结论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 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 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 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五条【结论修正,本市特殊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 补正。申请人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发现的,可以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正。第二十六条【复审鉴定和再次鉴定】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也可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 请再次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复审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组成 专家组提出复审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鉴定专家不得参加 复审鉴定。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 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 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 伤残等级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 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第二十八条【停工留薪期确认】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一)停工留薪期 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 终结鉴定标准的政策法规确定;未纳入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 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 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二)停工留薪期具体执行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认定的 医疗期暨停工留薪期 结论来确定,并应当 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三)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由用人单 位签署意见。(四)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应延长,但 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二十九条 【关联性确认】 工伤与身体病症之间的因 果关系不明确的,工伤认定部门可申请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 认,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 接受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提出的关联性确认申请。第三十条【工伤复发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职工原工伤部位伤情变化或者职业病病情仍需治疗的, 可以申请工伤复发确认,认定为工伤复发,经治疗未愈者, 也可申请延长医疗期确认。工伤复发需符合以下条件:(一)必须是原工伤部位或合并症的伤情复发;(二)复发伤情应当具有进一步治疗的价值;(三)有相应专科医生的诊断、治疗证明。第三一条 复查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关联性确认、 工伤复发确认及延长医疗期确认等鉴定的程序,参照初次鉴 定的程序执行。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协作医院工作职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购买服务方式,由专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 开展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提供现场鉴定保障服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工作。定点医院提供现场条件、现场服务和维持现场秩 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定点医院服务质虽进行全程跟踪 和监督,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对定点医院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第三十三条 【协作医院工作要求】定点医院负责鉴定现场以下工作:(一)建立健全与现场鉴定工作相关的管理制度。指定 专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现场鉴定统筹管理。(二)提供鉴定场所及容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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