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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政治属性的渊源、体现与运行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 “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中国社会科学院2013年发布的中国政治发展报告(2013)(以下简称蓝皮书)指出,受政治结构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权力在政治上要服从党委结构的影响,在法律上要对人民代表大会机关负责”;司法系统奉行的诸如“能动司法理念”“调解优先原则”分别来源于“服务大局”的政治需要与中央关于建立诉讼和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 司法改革的重要地位与司法权力的运行空间及司法对政治需要的回应,无不反映了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的政治属性。 从历史上看,纠正“不走群众路线、手续烦琐,不关心政治问题”等旧有的司法作风,在我国1952年6月至1953年2月的司法改革中,便已作为改革的重要议题,以期明确司法的政治属性,纠正当时司法机关存在的政治、思想不纯问题。 据此看来,司法的政治属性似乎是无须言明的,司法改革考虑政治需要也是理所应当的。 尽管如此,在“权力分立运行”这一普适理念的背景下,若未能正确认识司法“政治属性”的内涵、不能清晰界定司法“政治属性”对司法运行的影响界限,诸如将司法的政治属性与司法行政化混为一谈,借司法政治属性之名以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搞“以权压法、以权代法”,将司法的政治性与依法治国、独立行使司法权相对立等,司法的有效运行便会成为空谈。 蓝皮书基于对我国2012年司法运行的经验总结,便强调“司法的政治属性与独立行使司法权如何调和”的问题是司法发展不能回避的问题之一。基于此,本文拟对司法政治属性的渊源、体现与运行效果进行分析,以获得对司法这一“不言自明”之属性更为准确的理解。一、司法为何具有政治属性从语义学角度来看,“司”有掌管、处理、承担之意,如说文解字的解释“司,臣司事于外者也”,元代徐元瑞的吏学指南也提到“职掌曰司”,现代汉语中司籍、司架、司机等词语中的“司”也是掌管之意。 同时,汉语中的“司”在名词层面上使用,表示某种官名,如司令、司律、司禄、司寇等。 因此,在中文语境下,“司法”可以理解为适用法律、掌管法律,也可理解为与法律相关的一种职业。 据此,司法的政治属性一方面可从权力层面,定位于特定主体的一项职能进行解读;也可从活动层面,定位于法律纠纷解决的一系列行为、过程加以解读。 在权力层面,司法的政治属性蕴含于权力来源与权威保障两方面;在活动层面,司法的政治属性蕴含于活动主体,即司法的组织设置与人事任免制度、规则及司法活动的经费保障等方面。 具体而言包括:第一,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纠纷解决经历了由原始社会及国家出现早期的血腥复仇、同态复仇等私力救济模式,到由国家作为排他性的第三方、依据某种“外在”规则予以主导之公力救济模式的发展。 在这一背景下,司法活动成型并逐渐发展成为国家权力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从权力渊源来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介入纠纷解决的结果。在司法权确立之后,其行使遵循“国家垄断原则”,即司法权及司法职能只能由国家司法机构独占享有并承担,在司法领域排除其他机构对具有司法性质之权力的行使。司法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构成了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此来看,司法的政治属性是其不可摆脱的本质属性之一。第二,司法的权威保障依赖国家强制力。司法通常被视为“社会的平衡器”“权利的最后救济屏障”。 因此,司法的首要功能在于解决纠纷,恢复被破坏的利益平衡。 从这一层面来讲,司法的有效运行依赖社会公众的信仰与服从,即司法必须具有权威(authority)。 美国学者泰勒(Tom .R.Tyler)在20世纪80年代围绕“人们为何遵守法律”这一问题进行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公众守法存在以“威慑”(deterrence)文化为基础的工具化原因,与关注“人们所认为的、和其自身利益相关的合理或合乎道德事项之影响”的规范化原因。 时下,我国司法权威的实现更多强调在规范化原因的背景下通过提升司法公信力获得解决。 这固然无可厚非,且司法正义也理应成为司法权威实现的主要路径。 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司法的权威是权力和威信的统一,也是强制和自愿服从的统一,司法公信力和执行力是衡量和判断司法权威的两个标准。 ”即虽然司法权威不等同于威慑,但司法权威的实现是离不开其威慑力的,这尤其体现于司法裁判、决定的执行依赖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之中。 从这一方面来讲,“司法权威说到底是政治权威的一个方面”。第三,司法组织设置与人事任免对政治的依附性。国家司法人员及司法机构的职责权限、法律地位、组织活动原则及行政管理方式等,深受国家历史背景、政治环境、经济基础及国家权力结构的影响。 基于此,司法制度可依所在的政治体制为标准予以分类,比如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以“分权制衡”原则为指导所建立的司法制度、我国以“议行分工”为原则设立的司法制度。在这一分类背景下,各国司法的组织设置与人事任免都深受政治权力结构的影响。以我国为例,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各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均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法院、检察院对其负责并受其监督。 在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原则的指导下,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并相互制约。 在人事任免方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权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享有;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同时对上述人员享有罢免权。 因此,司法主体设置对政治权力结构的反映,也表明政治属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第四,司法规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司法规则一般可分为司法组织规则与司法活动规则。前者重在规范司法主体的设置,内容涉及司法权主体的性质与任务、司法机构的人员构成与组织结构以及各司法机构的工作机制等。 后者主要规范司法权力的运行,包含相关的具体制度、程序法则及司法据以裁断的规则。 以审判权为例,包括审级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合议庭程序以及作为裁判基础的刑事、民事立法等。 这些司法规则主要表现为立法的形式,其实质是通过法定程序固定的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亦即国家意志的反映。 鉴于政权结构对司法组织与人事任免的影响,司法组织规则的政治性自不待言。 司法活动规则的政治性,主要以其蕴含的司法思想为基础。 司法思想是司法主体法律知识结构中抽象层面的意识与理念,一般受制于司法环境,与社会法律文化背景、政治理念相关。 比如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等近年来司法改革所遵循的理念,即是在和谐社会、和谐司法的政治背景下提出的。 审判公开、人民陪审制度的确定与发展,从根源上来讲,也是司法活动中强调人民参与性这一民主理念的结果。 从这个层面来讲,不仅“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实际影响着司法的运作过程”,而且“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功能。 政治意志有赖于司法权得以实现”。第五,司法经费主要由国家税收予以保障。 现代国家一般以税收的形式从社会无偿取得一部分产品及国民收入,据以支撑其制度的运作,实现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 在司法权由国家垄断行使的原则背景下,鉴于“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基本法理,国家负有为其国民解决纠纷、提供权利保障的义务。 从司法救济的经济负担角度考虑,司法机构不应以营利为目的,司法运作的大部分费用应由国库开支,而国家只针对相关当事人以必要为原则、以成本额为参考收取一定的费用。 因此,司法经费一般由国家税收来负担,提供司法服务亦是国家的重要职能。 如学者所言“诉讼是不可或缺的国家福利设施,是国家塑造社会的工具”。因此,“司法部门归根到底还是国家的一个部门”。二、司法政治属性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尽管政治属性是司法的本质和应然属性,但毋庸讳言的是司法归属于法律系统,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司法的政治属性并非简单等同于司法是政治的附庸。准确把握司法的政治属性,应认清政治介入司法的维度与限度。 具体而言,司法的政治属性在我国司法制度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政治思想是司法制度的理论指导。 我国司法制度是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体为背景,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法律与人权的思想及列宁有关法制统一和法律监督思想等政治思想的理论指导,逐渐发展完善的。 比如,(1)司法贯彻“群众路线”的政治思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刑事诉讼法则明确将依靠群众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司法以为民为宗旨,深入了解群众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期待,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借助群众的支持与帮助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2)司法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政治思想的指导。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 中均明确规定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司法秉持“有错必纠”的原则,针对两审终审制度设置审判监督制度而作为司法错误的补救机制。 (3)司法受列宁法制统一思想与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担负着通过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及刑事诉讼的参与等多种途径维护法制在司法层面的统一。 (4)司法坚持“民主集中”政治思想的指导。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即我国司法机关分别通过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形式贯彻“民主集中”这一政治思想,在法院、检察院内部实行集体负责制。第二,党的领导是司法工作坚持正确方向的保证。 “在西方国家,先市民社会后政治整合的自主发展逻辑使他们的政党及政党制度仅扮演着新政治秩序的体现者和完善者的角色;而在中国,民族危机所决定的先政治整合后市民社会的非自主发展逻辑使中国共产党不仅承担着应对社会政治危机的重任,而且扮演着国家现代化的领导者和推动者的角色。 ”源于此,我国司法制度区别于西方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即在于 “坚持党在司法领域的领导地位”。 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因此,党在司法领域的领导作用主要是政党资源对司法的支持以及保证司法工作坚持正确的方向。 这主要通过三个途径得以实现:(1)通过立法程序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2) 通过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司法干部人选及对司法中的党员干部实行监督的方式,实现党对司法人员的领导;(3)各司法机关内部设置党组织,执政党通过各级政法委与司法系统内党组织的联系实现其在宏观层面对司法的引导。第三,权力机关的监督制约是司法权有序运行的保障。 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对其规范在权力机关权力所辖范围内。司法民主理念及司法贯彻群众路线要求司法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司法机关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制约。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向权力机关负责,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责也为宪法所明确规定。 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主要包括:其一,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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