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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打击职务犯罪外逃的国际法机制 摘要:在各国发展的过程中, 腐败问题一直受到高度重视。全球化不仅使各国关系紧密起来, 带来了物质精神生活的丰富, 却也为跨国职务犯罪者向境外逃窜、转移非法所得提供了可乘之机。预防跨国职务犯罪, 大力追捕在逃人员, 追缴外流非法所得, 国际社会共同合作健全这一方面的国际法机制, 成为加强打击跨国职务犯罪的必要前提。关键词:职务犯罪; 外逃; 国际法机制;跨国职务犯罪不仅是我国急于解决的一大难题, 其引发的社会秩序混乱, 大量资金外流, 国家经济的隐患等不安全因素, 也已引起其他各国的重视。目前, 在国际法上, 我们可以运用的有效的海外追逃方式有以下几种, 主要包括缔结国际条约、引渡以及遣返、劝返和异地追诉。一、公约反腐早在1977年, 美国通过反海外腐败法, 该法虽为国内法, 却引导了职务犯罪国际化立法。该法实施后美国政府输出这一法制, 成为许多区域性条约、国际公约的立法基础。上世纪90年代末期, 国际反腐立法层出不穷:美洲反腐败公约、欧盟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欧盟反腐败刑法公约等。在此时期, 联合国以决议、宣言的形式对这些区域性的公约表示支持, 但要使跨国职务犯罪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有效遏制, 必须制定一项世界各国所共同认同遵循的国际公约。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称公约) 于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同年12月10日, 国政府签署该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反腐败法律文件, 在关于腐败主体的界定上, 考虑到跨境腐败并不是一种局部现象, 公约将腐败主体分为两类, 除传统意义上的一国“公职人员”, 另外增加了“外国公职人员”, 此举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立法中都极为罕见。公约创造性的从主体和腐败行为的不同阶段角度进行分类, 如将贿赂行为分为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 行贿行为中又划分为对犯罪所得的洗钱、窝赃、妨害司法行为, 充分体现其内容全面和完整。公约在反腐机构设立、公务员选聘制度、公共采购的程序、行政程序的简化、防腐反腐措施、公众参与、追回赃款方面都有着突破性的立法规定。力求能够从国际合作的角度, 实现跨国反腐的目的。但由于各国国情差异, 要使公约切实生效, 保证公约的执行力度, 其内容就应当与各缔约国的基本法律制度相符, 各国签署通过国际条约的程序不一致、政治、经济、宗教信仰各异, 各国社会的、经济的以及政治制度存在多样性, 每个国家必须从实际出发, 结合本国国情采取防腐反腐措施。二、引渡制度引渡这项古老制度, 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1280年, 叙利亚战争后签署的和平条约, 其中明确了条约双方互负遣返对方的政治犯、异教徒、逃兵、战俘、谋逆者之义务和责任。引渡既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 也是国际法中的一项极其重要制度。随着跨国犯罪因素的不断增多, 引渡作为一种各个国家间制裁国内外犯罪的司法合作制度, 愈加受到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尤其是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通过、并受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后, 引渡制度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日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我国与他国引渡合作的推进, 一些职务犯罪金额巨大、性质严重的逃窜人员被逮捕回国。“袁同顺案”即如此, 袁在2003年9月至次年3月间, 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 而后袁出境逃往日本。2007年1月, 中国政府正式向日本提出了引渡袁同顺的请求。经过一系列的交涉和审查后, 2007年5月袁同顺被从日本引渡回国, 这是我国与他国的引渡合作的实质性进展之一。我国虽在开展引渡合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面对数量庞大的贪官外逃案件, 引渡成功率依旧不高, 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如请求国可以向别请求国提出引渡, 但被请求国无引渡义务。需签订双边引渡条约, 目前我国签订的引渡条约数量十分有限, 尤其与西方发达国家, 几乎无引渡条约, 而这些国家通常奉行“条约前置主义”, 更使得我国引渡活动的开展缺乏法律依据。死刑不引渡原则近年来已发展为许多国家在适用引渡时的刚性原则, 某些情况下甚至优于其他国际法义务。目前, 不止是已经废除死刑的欧盟国家对其有强制性规定, 就连没有废除死刑的诸如日本、美国、俄罗斯等国家也主张承认该原则, 不在条约的正文中明确规定死刑问题, 就无法签订引渡条约。这正是我国没有与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原因。引渡原则中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是普及程度和法律地位最高的, 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有规定。各国由于不同的政治体制, 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差异而导致了不同的认知。我国外逃的贪官中, 绝大多数都是政府官员、国有企业的管理层人员等, 他们逃离出境之后, 利用自己的政治身份, 以其受到政治迫害为由, 为自己的罪行开脱, 对抗引渡合作, 逃避我国的刑事审判。双重犯罪原则是指一个人的行为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但由于国家、区域之间的制度冲突, 虽依据请求国法律, 被引渡人的行为属于犯罪, 但若依据请求国的法律, 被引渡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被请求国则应拒绝引渡。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习惯法之一, 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 国际间有因此导致引渡被拒的众多先例。由于引渡是两个国家之间的国家行为, 涉及到两国的法律制度、政治理念、以及外交策略。被请求国能否接受引渡活动, 必然会考虑本国国内立法、社会秩序、公序良俗的影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制度、法律法规是根据当前现实国情而制定, 与其他国家存在差异, 很多理念在目前并未被其他国家接受, 同样是引渡的巨大障碍之一。三、遣返制度遣返措施是引渡的创新性替代措施, 指国家间无引渡条约或引渡有障碍情况下, 追逃国向行为人所在国家提供其犯罪证据, 行为人所在国根据该国移民法的规定, 将行为人强制遣返至回追逃国或其他国家的国际法合作措施。遣返在结果上实现了抓捕外逃犯罪人员的目的, 但逃犯发现地国家是根据本国法律和司法管辖权自主单独做出的决定, 但行为人所在国在此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 该国根据其国内法, 展开诉讼, 传唤证人。追逃国仅处于辅助地位, 负有出示证据、和安排证人出庭、协助取证的义务, 举证责任较为轻松。遣返措施简便灵活, 无需以国际条约作为前提, 在审查方面仅需通过行政审查, 依据发现地本国法即能实现, 由行为人所在国的机关依据其移民法的单方决定。追逃国的举证责任小, 甚至在一些有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 很多国家也愿意以这种低耗时、低成本的措施解决追逃问题。为对抗该措施, 行为人需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移民条件, 若证明失败, 行为人则会提供证据以申请难民身份, 难民地位诉讼中, 行为人是否有罪不是必要条件, 追逃国只证明其不符合难民身份即可。近年来, 遣返这一手段为我国境外追逃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例如, “中行开平案”, 主犯余振东在案发后外逃至美国, 2002年12月, 余被美方执法人员拘押。04年2月在美国受审。余被捕后同意主动认罪, 并接受辩诉交易, 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应导致递解出境, 以换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且指定中国为接收国。除此之外, 还有一批跨国职务犯罪人员在近年来以遣返的方式被抓捕回国, 这些案例鼓舞了我们利用国际法律手段打击贪腐外逃的决心, 也表明遣返在境外追逃中不可忽视的作用。四、劝返与异地追诉劝返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但通过引渡、遣返等方式追逃, 不仅耗时, 且成功率有限。因此, 劝返就成为一种有效的打击跨国职务犯罪的国际法机制。2008年以来, 最高检探索劝返新模式初见成效, 上百名外逃贪官回国接受各级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可以说, 劝返是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追逃机制。以“李华波贪污案”为例, 李涉嫌贪污9400万公款后, 举家移民新加坡, 获得永久居民。2011至13年, 李及其妻女的护照先后被依法吊销, 之后新加坡移民局取消李华波全家四人新加坡永久居留权。16年1月, 其妻徐爱红主动打电话给办案人员要求谈回国事宜, 并写下自首书, 撤销解除涉案冻结令的诉讼, 同时表示将劝说丈夫李华波自首, 后携两个女儿回国自首。妻女回国, 赃款已被冻结, 自己深陷牢狱。慑于追逃行动的压力, 李最终选择回国投案自首。至此, 一例涉案金额巨大、性质严重的跨国职务犯罪案件以成功劝返主犯宣告结束。异地追诉是海外追逃追赃的手段, 却并不是案件的终结, 还有遣返、返赃两大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部分在逃人员通过Plea Bargainig (辩诉交易) 认罪、自愿回国或直接遣返;也有一部分选择在海外服刑。“乔建军案”中, 乔及其前妻被美国司法部门起诉, 他是近年来美国检方首次提起公诉的中国公职人员。2014年, 外交部条法司官员曾说, 由于中美之间引渡条约的缺失, 此案难度相当之大, 直接在美国起这样的情形相当罕见, 该案成为中美两国反腐异地追诉的经典案例。近年来我国在打击贪官外逃方面实施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措施, 如“天网行动”及“猎狐2014”、“猎狐2015”专项海外反腐行动。这些行动都将一大批外逃贪官抓捕归案。但我们绝不应止步于此, 职务犯罪现状日益复杂化, 仅依靠国际公约、区际协定或是有限的国际合作还远不够, 应加强跨国职务犯罪的预防机制, 以国际条约为基础不断推进国际刑事合作, 重视反洗钱等辅助机制, 将损失和外流损失降至最低, 可见, 预防跨国职务犯罪之路依旧任重而道远。参考文献1何苗. APEC通过反腐宣言:跨境追逃追赃制度化N. 21世纪经济报道, 2014.2周斌.跨境追逃追赃更顺畅外逃“不保险”N.法制日报, 2013.3沈澄.中国跨境追逃追赃的法律障碍及其突破路径D.硕士.华东政法大学, 2016.4朱彦.跨境追逃追赃法律问题研究D.硕士.郑州大学, 2015.5陈健.亚太将加大跨境追逃追赃力度N.上海金融报, 201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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