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10页
第2页 / 共10页
第3页 / 共10页
第4页 / 共10页
第5页 / 共10页
第6页 / 共10页
第7页 / 共10页
第8页 / 共10页
第9页 / 共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研究网络版权之精神权利及其表现摘要: 完整的网络版权,应是权利人因网络作品的传播而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各项版权及相 关权利的总和,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就精神权利来说,作者在网络空间的精神权利既不 是全新的重新加以设定只会遭遇更多的麻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墨守成规的结 果不但影响网络产业的持续发展,还会导致整个网络版权使用制度的无序化.因此,网络环境 下版权精神权利必须因网络技术和网络媒体的特点作出适时的调整,其中,发表权是指作品 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公众首次进行传播,署名权的行使则更加注重程序法上的证据规则,而对 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不可避免地遭受限制的同时更要维护版权人的基本权利。版权中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s),是指版权权利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方面或精神方面 的权利,主要包括:权利人拥有的决定披露作品(将作品公之于众或保留在其私生活范围内)的 权利,要求尊重其创作者的地位及其作品的完整性的权利,因其信念改变而追悔或收 回作品的权利以及将其作品从发行中撤回的权利等。含有不同内容的这些权利,又被人们分 为两类: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利包括披露、修改或收回的权利.之所以这样修饰这 些权利,是因为它们要求权利所有者作出决定并采取行动:公开(出版)作品,修改作品, 从发行中撤回作品,毁掉作品.相对权利或防御性权利包括承认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作品完整 权,有的国家将其统称为受尊重权: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受尊重的权利1115。精神权 利在 各国版权法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在一些国家中,精神权利是可以让与的,至少是可以放弃的 ,但在另一些国家,这种约定则是无效的.在有些国家,除了享有经济权利或除非作出合同 约定之外,作者很少享有精神权利;而另一些国家则给予作品的完整性以较强的保护,即便 作者已经从作品的授权使用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突出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即强调精神权 利是法国版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按照法国版权法,作者享有排他性的披露权、表明作者身 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修改作品权等。这些权利都是“永久性的、不可让与的且不受时 效限制的。而英国和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则过于强调版权经济权利的属性,对精神权 利的保护较为忽视。一般说来,版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是基本的,是非经济性的,是作者的 身份所固有的,也是绝对的。网络对于作品传播的影响不仅在于传输效率的提高和经济权利 的实现,还密切关系着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本文将对网络环境 下版权精神权利的调整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网络媒体的特点,分别对网络版权精神权利的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阐释。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一、 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权利的调整应该说,即使整个世界进入以数字技术为支持的崭新信息时代,精神权利无论在实践中还是 在理论上仍然具有不可动摇的存在价值.但同时我们又无法否认,数字化所引起的网络交互 传输、多媒体创作、全球电子商务等新问题,的确给精神权利带来了不少严峻挑战.只有顺 应新技术的要求将传统精神权利制度加以重新构建,赋予全新的内容,我们才能够在充分保 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促进信息时代的发展.要在数字时代实现对精神权利的重构,无论采取何 种具体模式,我们都必须首先将精神权利在全球范围内的协调统一作为基本原则,这是由国 际互联网全球性决定的2。有些学者认为:要寻找切实可行的标准来协调各国精神 权利 制度,会因为两大法系在版权哲学上的根本差异而变得十分困难3。然而实质上, 两大法系 就这一问题的差异从一开始就远非许多人想象得那样巨大,而且近年来更有相互融合的趋势 .两大法系在精神权利制度上的趋同,为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为 只要我们能够找到适用于两大法系的统一标准,也就等于找到了应对数字技术挑战的答案? 4。当然,仅仅考虑数字媒体的要求来设计数字时代的精神权利模式是不切实际的, 真正切实 有效的模式应该能够全面促进以国际互联网为主的各种新旧媒体的协调发展.世界各国版权 界对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其中不乏富有建设性的具体解决模式 ,其中相对主流的模式有以下几种。日本知识产权协会提出的精神权利的放弃模式.该主 张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响应,这种“放弃如果从“许可”的角度理解,具有一定的可行 性,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不安定。伯尔尼公约确立的“对精神 权 利的侵犯仅限于有损于作者名誉或声望的贬抑行为”模式。该主张在具有诸多优点的同时, 也存在着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缺陷,必须将规定具体化、细致化,减少各国司法实践对 公约解释适用的偏差。“将某些改动作品的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精神权利”的 合理使用模式。该主张从本质上看是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与细化,但究竟以什么作为考 虑因素来判断合理使用行为还值得研究。有的学者提出要考虑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 的方式、使用作品的目的与主观状态、使用作品的后果等因素5.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迎接数字技术所带来的挑战、解决网络传输受保护作品与表演及录音制 品的法律问题制定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WCT和WPPT虽 然没有关于精神权利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两个条约明确规定保护精神权利,要求缔约方适 用伯尔尼公约中的精神权利条款。根据作者权传统,享有精神权利的主要是作者,表演 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十分有限。多媒体技术使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能够被随心所欲地改变, 而数字传输技术可使改变过的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广泛传播。因此,表演者担心其表演的完 整性将会受到损害,主张保持表演完整性,反对未经许可改变表演。对此,WPPT要求对现场 表演者或者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提供精神权利保护。这些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精 神权利类似,但是又不完全相同,在“表演的使用可省略提到表演者的情形下,不适用指 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关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不受作 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 ,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 他 一切损害的权利。根据以上第一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 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 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 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 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版权及邻接权人的精神权利需要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这不仅是为了版权及邻接权人的利益 ,也是为了公众的利益。精神权利是对作者智力劳动的承认,是整个社会对作者劳动给予的 精神上的报答.精神上的权利有时是比物质财富更重要的推动作者进行智力创造的力量,毕 竟没有几个人能拒绝名垂青史的诱惑。精神权利的保护还对经济权利的实现有所帮助。比 如,署名权就是行使经济权利的前提,因为必须先确认作者的身份,才能享有复制、发行、广 播等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可以为作者的经济权利增添又一重保障。普通法国家正是从这 一实用角度给予作者“事实上”的精神权利保护的。在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的另 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署名和保护作品完整不仅是作者的权利 ,而且表明了作者向公众负责的态度,是对公众信息来源的保护。所以,网络环境下不是不 需要精神权利保护,而是需要把保护的水平保持在适当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 要使精神权利保持在适当的程度,就需要找到调整保护水平的合适的尺度。合理使用就是这 样一种限制精神权利的尺度,另一个尺度是允许作者放弃精神权利。衡量网络环境下精神权 利保护的第三个尺度是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受保护。其中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网络环境下的匿 名作品的作者要主张版权就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二是使用网络环境下的匿名作品的 人必须首先弄清其所使用的是否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否则有可能侵犯到版权人的经济权利 和精神权利6。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作者 精神权利主要存在三种类型:确认作者身份权(指明作品 出处权)、完整权和协助权7。笔者认为:既然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一种因作品而 产生 的具有人格属性和精神属性的权利,因此,传统精神权利制度中历经数百年确立的权利内容一 般情况下并不能因网络技术的应用而发生质的改变.但不可否认的是,一方面,由于网络的无 国界 、非中心化、交互性等高新技术特性,使得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更容易被下载、使用和处理,对 已有作品的任意改动和破坏较之传统情形变得更加可能。而另一方面,正是因为网络的高速 率的传输模式,客观上需要各种各样媒体形式的作品在其中传播、扩散,一件作品或多件作 品可能在瞬间就可以被衍化为另外的不特定形式的各种作品,这种衍化或许也可以被理解为 一种新的创作,但它的完成是以引用、改变甚至肢解别的已经存在的作品为前提的,如果像 传统做法那样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相当或者大部分网络作品是不可能得以创作完成的。可 以说,无论是网络作品传播还是网络作品创新都需要版权之精神权利加以适当地调整,给这 种传播形式和创作方式留出一定的生存空间。当然,网络产业的这种客观需要并不能成为彻 底摧垮传统精神权利制度的理由,作者在网络空间的精神权利既不是全新的重新加以设 定只会遭遇更多的麻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墨守成规的结果不但影响网络产业的持续 发展,还会导致整个网络版权使用制度的无序化.合理的做法是,在伯尔尼公约确立的 大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各国的合理主张,对传统精神权利的内容加以梳理和调整,确立符合 网络版权制度需要的精神权利内容。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 网络版权之发表权发表权,又称为披露权,是作者拥有的决定是否和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诸于世或是否将其保 留在自己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它还包括向公众传播作品主要内容或说明该作品的权利.这 是取决于作者个人意愿的权利,只有他才能决定何时认为作品已经完成,何时希望公众 了 解其作品。在披露作品之前,他有充分的自由修改自己的作品,愿意怎么改就怎么改,愿意改 多少次就改多少次,或者是把它毁掉1119。版权中的发表权,涉及到对两个概念的 理解 。首先,何谓“发表”?对于什么是发表,学界的认识有所不同.有的学者指出:作为出版、 版权法的一个概念,各国法律对“发表”一词的解释是不同的。英文中发表(publishing) 是正式地让公众感知,与出版发行是同义语.在我国,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分为正 式发表和非正式发表8126。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发表与出版的含义是不同的。出 版是将 作品制作成一定数量的复制品提供给社会公众,一般认为,出版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而发表 的含义则比出版的含义广泛得多.除了出版,还包括表演、展览、放映、广播等等9。对此,伯尔尼公约规定,不论作品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 部作品的性质来看, 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就构成正式意义上的“出版”。其次,何谓“擅 自”?既然作品的发表权属于作者,那么作者就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及通 过何种形式发表(以书籍形式、刊物连载形式、展览形式、网络传播形式等等),“擅自” 意味着对于作者上述三种意愿中任何一种的违背。“擅自对应的是“作者的授权”- 作 者自己决定或授权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只要发生任何未经授权的公开行为,如借阅他人学 习笔记,未经许可上网供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