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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确保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一条 本着对职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降低职业病发病率,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实行三级预防,做到职业病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第二条 做好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接触粉尘以煤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2年1次,接触粉尘以矽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接触噪声、高温、毒物、放射线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经诊断的观察对象和尘肺患者每年1次。第三条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第四条 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第五条 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第六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七条 发现疑似职业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第九条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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