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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2000 年 9 月 18 日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保险 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 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第三条 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 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因保 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 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六条 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 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以上(含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第七条 凡参加保 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 称资格证书) 。申 请领取资 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 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 险 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 业务者。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十条 持证 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月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第十一条 保险 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 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三章 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万元;(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2(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 数的;(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 资本保险公估公司( 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 资者还应同时具备 下列条件:(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 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年以上;(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设 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 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 资者应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 币万元;(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各级 党政机关、部队、社会 团体、事 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第十八条 保 险公估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 、金融、理工 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年以上;(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 险 理赔工作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年以上。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 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第二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 请人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 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 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3(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 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年以上的证明文件;(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 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 料;(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名册、 认股份额及资 信证明;(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账原始凭证(影印件) 等;(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 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五条 保 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可适当延 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开业日内,须按资本金的向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 险公估公司不得 动用其保证金。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 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 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 险公估公司可以 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 风险评估;(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 检验、估损及理算;(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 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股东;4(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五)变更公司名称;(六)变更业务范围;(七)变更营业场所。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第四章 执业管理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第三十三条 外 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 其他公估业务。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 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 备案后,方可从事保 险公估业务。第三十五条 任何机构未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 结果等情况;(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 义、手段和计算方法;(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五)保险公估结论。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第四十一条 保 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时,如发现客户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估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举,不得擅自隐瞒或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不当利益。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 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保险公估公司有 义务为其保守商业 秘密。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每年对其员工进行不少于小时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5德教育。第五章 罚 则第五十一条 对违 反本规定的公司或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一)警告;(二)没收非法所得;(三)罚款;(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资格证书;(六)吊销经营许可证;(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保险公估公司或个人处以违规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 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的 罚款:(一)申领经营许可证时,申 报不真实的;(二)有弄虚作假、与客 户串通、索取额外利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三)有出租、涂改、 转让、出卖经营业务许可证等行为的;(四)经营经营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以外业务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一)提供资本金虚假报告的;(二)有侵占、欺 诈、伪造、贪污行为,受到刑 罚处罚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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