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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仇少明律师内容提要: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 现实中,股东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本文围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并对进一步完善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探讨。关键词:公司股东 违反出资义务 公司债权人 民事责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但股东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相当普遍,如一些公司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而欲起诉公司时,公司已负债累累,名存实亡,处于空壳状态,对其起诉显然已无法使债权得到实现。而与公司的“悲惨”状况相比的是,公司股东却经济富裕、日子过得舒适自在。实践中股东常有对公司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即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那在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就债权向股东进行追偿呢?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又应当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呢?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根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类:违反积极义务即作为义务的是虚假出资;违反消极义务即不作为义务的称为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出资不适当,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虚假出资在实践中表现为多种形态:以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可分为未实际出资和未适当出资;以虚假出资股东虚假出资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分为不愿出资与不能出资;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客体(即出资形式) ,可分为货币出资不实与实物出资不实;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时间,可分为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和公司成立后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抽逃出资,因此,抽逃出资构成对股东消极义务的违反。其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归股东个人所有;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分析1. 确立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在法定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故确立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公司债权人就其债权只能向公司请求清偿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存在,而来源于全体股东的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备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其次,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一方面表明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作掩护,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恶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使基于信赖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第一,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情况下,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一概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可以认为债权人实际上是直接在和出资不实的股东发生交易,直接让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经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驶追偿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73 条的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驶债务人的债权。 ”由于股东和公司的特殊关系,可以推定公司总是怠于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行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73 条的规定,向股东主张代为权。代为求偿的范围,也就是出资不实的股东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即补足出资和返还不当得利。第三、公司成立后,股东又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的,破坏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违背了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设立的初衷,极大地危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的损害;对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在科以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的同时,有必要建立起完备的民事救济方式,以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抽逃出资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公司偿债能力,必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债权人不合理的风险,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 2005 年公司法第 20 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股东抽逃出资,使得公司资本的债务担保作用丧失,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债权人起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和制度完善对策公司法及现行法律中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有所涉及,但是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比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为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的问题,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和受让人责任分担的问题,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不能承担责任情况下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以及诉讼中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诉讼地位和举证责任问题,这些问题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案件中较为普遍存在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在制度层面加以完善,并明确规定以下几点:1、明确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与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顺序根据现行的规则,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公司的行为应当视同股东的行为,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说,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不分先后都有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补充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其他债务人才承担清偿责任的责任方式。股东究竟应承担哪种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一般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2、明确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后与受让人的责任分担根据现行的规则,未规定在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对受让人主观状态不予考虑,直接规定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股权出让人、受让人均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让人追偿。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也能兼顾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股权受让人的利益。3、明确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分担根据现行的规则,仅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当由于公司的欺诈、不当交易或出资瑕疵行为受到侵害时,许可债权人以未尽到对债权人注意义务和信赖义务为由对董事直接提起诉讼。因为从实证角度分析,设置董事责任可以有效抑制出资瑕疵,其一,对于公司资本的变动及可能发生的出资瑕疵行为,董事会和董事均有最先了解并支配的可能,对于公司的财务更能直接控制,因此董事是最可能发现出资瑕疵事实的。如果董事能坚守责任,出资瑕疵将在很大程度上被杜绝。其二,对于出资瑕疵仅靠公司外部的监督和事后的处罚,控制力度和效率较差。而董事责任的设置则可以从本质上和机制上扭转这一局面。4、明确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诉讼地位和加大股东的举证责任根据现行的规则,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什么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将公司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追加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为被告。因为这样便于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减少讼累,尽早实现债权,解决纠纷,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据现行的规则,出资人对于尽到出资义务的事实有当然的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有很大的不同。有的以验资报告为准,有的则要求出资人提交银行入帐单和实物出资的发票。从掌握出资证据的能力、虚假出资证明的泛滥情况考虑,应当加重出资人的举证责任和义务,给予其合理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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