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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7 月 1 日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符合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新办法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等组成。参保人员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 1 年(不足 1 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1)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为每年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在此适用年度内,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均以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2)最低缴费系数。最低缴费系数为参保人员从参加工作或参保至退休时各年的缴费系数的平均值。 最低缴费系数= 1.0N66+(Xn Cn)(Nn12)N其中:N66 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 2006 年 6 月 30 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Xn为参保人员 2006 年 7 月 1 日后历年的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未满 12 个月的,换算成年缴费工资;补缴 2006 年 7 月1 日后欠费的缴费工资分别计入应缴费年度的 Xn);Cn为 2006 年后历年省公布的上下半年年缴费基准数平均值的 60;某年 XnCn 大于等于 1.0 的,按 1.0计算;某年 XnCn 小于 1.0 的,按实计算; N n为参保人员 2006 年 7 月 1 日后历年的当年缴费月数;N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 2006 年 6 月 30 日前的各年的缴费系数均按 1.0确定;2006 年 7 月 1 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均高于同期省公布的年缴费基准数 60%的,其各年的最低缴费系数按 1.0 确定;2006年 7 月 1 日后某年的缴费工资低于当年省公布的年缴费基准数60%的, 该年的缴费系数按该年其缴费工资与缴费基准数 60%的实际比值确定。(3)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 1992 年 1 月 1 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a1/A1+ a2/A2+an/An)N公式中,a1、a2an 为参保人员 1992 年至退休上一年各年的缴费工资;A1、A2An 为 1992 年至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各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N 为参保人员 1992 年 1 月 1 日至退休上一年年底本人的缴费年限。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参保人员在 1 至 6 月退休的,An、An-1 均取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在 7 至12 月退休的,An 取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以及 1992 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市的,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原外省市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详见附表)。参保人员年龄未满 40 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 一按 40 周岁的标准确定;参保人员年龄超过 70 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统一按 70 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按下一档计发月数确定。3.过渡性养老金。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 1995 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 1995 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 120 按月计发。推算储存额=1995 年省和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 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 年底前缴费年限 12%+1996 年以后的利息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1992 年至 1995 年缴费工资指数=(X nCn)N式中:X n表示参保人员 1992 年至 1995 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 1992 年至 1995 年间各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 表示参保人员 1992 年至 1995 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原行业统筹单位和 1992 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企业的,1992 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 1.0计算; 实行个人缴费至 1995 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2)1985 年 6 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 计算。1992 年至 1995 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 1.0 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 1.0计算;大于 1.0 的,1985 年 7 月1 日后至 1991 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 1992 年至 1995 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前(1)、 (2)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 1995 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参保人员 1995 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因到企业就业或灵活就业的,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转业、退伍军人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5 年前的服役或者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的,按 1995 年省和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 12%,再乘以其 1995 年底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1996 年 1 月 1 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推算储存额,并与 1995 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合并,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其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时,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按下列方法确定:1996 年 1 月 1 日至 2006 年 6 月 30 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时,凡已按照原省劳动厅苏劳险19969 号文件第五条一次性增加推算的 储存额的,可以继续按参保人员“ 1995 年底前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 年限满 20 年的,其 20 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 1 年不超过 1%,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调整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 20%”的办法执行。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判刑,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变更的,其原推算的储存额,应按照本人 1995 年底前实际缴费年限,重新计算推算的储存额。其他各类原因中断工作的,其推算的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二)新办法定期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退职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 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计发 月数 +推算的储 存额 120 (三)老办法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计发方法1.基础养老金按 2005 年全省和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1916 元)的 20%确定;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 120 确定;3.过渡性养老金以本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前推算的储存额除以 120 确定;4.1995 年底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按其 1997 年底前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 2005 年全省和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再乘以 5%计算的调节金;5.按照参保人员 1999 年 6 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 1 年(不足 1年的,按 1 年计算)发给 1 元。6.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按 111 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破产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办理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按每提前 1 年减发 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四)新老计发办法的对比过渡1.过渡期。2006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为新老基本养老金、生活费计发办法对比过渡期。2.具体过渡办法。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高于按老办法计发数额的,2006年 7 月 1 日至 2007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 30;2008 年 7 月 1 日至 2009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 50;2009 年 7 月 1 日至 2010 年 6 月 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 70;2010 年 7 月 1 日至20011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 90;其中:2006 年 7 月 1 日至 2007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新办法高于按老办法计发数额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 80 元、生活费高出不足 55 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 10的封顶基数;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 150 元、生活费高出不足 110 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 30的封顶基数。2008 年 7 月 1 日以后退休、退职不计入封顶基数的具体数额,由省劳动保障厅今后另行公布。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低于按老办法规定计发数额的,予以补足。(五)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9月1日后,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 (三)项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上述人员1996年1月1日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与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六)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统一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附表: 退休年龄相对应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退休年龄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计发月数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退休年龄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计发月数195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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