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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若干问题的答复卫生部人事司和卫生部监督司于 1998 年 3 月 3 日在健康报第二版刊登了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若干问题的答复 ,就有关放射工作员工龄计算、退休年龄、保健津贴、保健休假等问题进行统一答复,下面是答复的全文。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若干问题的答复自 1997 年 8 月 15 日健康报刊登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以来,我部陆续收到全国各地放射工作人员的来信,询问有关放射工作员工龄计算、退休年龄、保健津贴、保健休假等问题。现就主要问题统一答复如下:一、 健康报登载的规定系卫生部 1997 年 6 月 5 日发布的第52 号部令,全国各有关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应于 1997 年9 月 1 日起遵照执行。二、 规定第 33 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保健津贴的标准既可按国家规定执行,也可按地方的规定执行。目前,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仍然是 1979 年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颁发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79)卫政字第 1780 号、 (79)财事字第 399 号、(79)劳总薪字第 185 号)中的标准,没做出新的统一规定。三、 规定第 34 条,有关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休假时间长短,由各放射工作单位根据第 34 条所规定的原则决定。四、 规定第 35 条中规定,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里提到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1、1953 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工龄计算的规定,只限于退职养老计算工龄时,按折算的工龄享受相应养老待遇。2、根据 1965 年劳动部(65)中劳薪字第 248 号文规定(该文现在仍然有效) ,把从事 X 射线工作列为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可以计算为一年零六个月的工龄。3、1978 年 6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工作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把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 55 周岁,女满 45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的工人,列为符合退休条件。1978 年7 月 11 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中补充规定,对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人,无论是现在或以前曾经从事这类工作,都需具备从事该工作累计满 8 年,才可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以上文件规定了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在退休、退职计算工龄时,按从事此种工作每 1 年可以计算为 1 年零 6 个月的工龄,并按折算的工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养老待遇(主要指退休金) ;另外,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还可国发(1978)104 号文件的规定提前退休。卫生部人事司 卫生部监督司人事部 财政部 卫生部国人部发200427 号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财政厅(局) 、卫生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 2004 年 1 月 1 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 9 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 7 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 5 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 3 元。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织、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人发200031 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四、调整卫生防疫站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卫生部关于专职从事放射线工作的人员脱离放射线工作后,继续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通知(颁布时间:1980-12-15)关于专职从事放射线工作的人员脱离放射线工作岗位后,是否继续享受一段时间的医疗卫生津贴问题,我部人事局于今年九月一日以(80)卫人工字第 241 号函复陕西省卫生局(抄各省、市卫生局)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此事。经与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共同研究,根据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国财办曾字 142 号文件的精神,特对专职从事放射线工作的人员调离岗位后的医疗卫生津贴问题明确规定如下:1临时调离放射线工作岗位的,可继续享受医疗卫生津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2正式调离放射线工作岗位的,可继续享受医疗卫生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我部(80)卫人工字第 241 号函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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