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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该学生将母校告上法庭。3 月 3 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据悉,因高校勒令作弊生退学、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引起诉讼,这在河南省尚属首例。 原告:开除学生 学校无理 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材料工程学院 2001 级学生。在大二上学期考试中,董斐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没有及格。2003 年 3 月 2 日 ,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补考中,董斐让同学张某替考,被监考老师发现。2003 年 3 月 6日,原告向学校写出检查,希望学校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003 年 4 月 4日,被告郑州大学为严肃校纪,根据郑州大学考试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对董斐及替考者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董斐多次向学校提出从轻处理的申请,学校仍不同意原告的复学申请。无奈之下,原告遂以被告郑州大学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且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权利。学校没有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被告:学生作弊 处分有因 被告郑州大学认为,2003 年 3 月 2 日,原告董斐在补考时,让同学张某替考,违反了校纪,因此,2003 年 4 月 4 日,郑州大学对原告及替考者张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是适当的。2003 年 9 月 8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学校减轻处分,让其能够继续留在学校接受教育。2003 年 10 月 16 日,郑州大学教务处在原告的申请上作出批示:“经慎重研究,不同意董斐同学的复学申请,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给予了原告申辩的机会。 被告认为,根据的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外部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在作出处分之后,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书面申辩意见,又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并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诉称未保障其申辩权不能成立;且被告作出处分之后,已将结果告知原告本人,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予其书面材料的说法不能成立。 法院:学校程序违法 撤销不当处分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 2001 级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行政关系,被告虽不是行政机关,却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原告等在校受教育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已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故该行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准行政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因“勒令退学”引发的争议,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做出处分后,未将处分决定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处分决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属行政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制定的学校规定不符合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故被告代理人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因高校勒令作弊生退学引起诉讼在河南省尚属首例 河南省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该学生将母校告上法庭。3 月 3 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据悉,因高校勒令作弊生退学、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引起诉讼,这在河南省尚属首例。原告:开除学生 学校无理 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材料工程学院 2001 级学生。在大二上学期考试中,董斐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没有及格。2003 年 3 月 2 日,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补考中,董斐让同学张某替考,被监考老师发现。2003 年 3 月 6 日,原告向学校写出检查,希望学校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003 年 4 月 4 日,被告郑州大学为严肃校纪,根据郑州大学考试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对董斐及替考者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董斐多次向学校提出从轻处理的申请,学校仍不同意原告的复学申请。无奈之下,原告遂以被告郑州大学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且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权利。学校没有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被告:学生作弊 处分有因 被告郑州大学认为,2003 年 3 月 2 日,原告董斐在补考时,让同学张某替考,违反了校纪,因此,2003 年 4 月 4 日,郑州大学对原告及替考者张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是适当的。2003 年 9 月 8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学校减轻处分,让其能够继续留在学校接受教育。2003 年 10 月 16 日,郑州大学教务处在原告的申请上作出批示:“经慎重研究,不同意董斐同学的复学申请,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申辩的机会。 被告认为,根据 的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外部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在作出处分之后,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书面申辩意见,又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并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诉称未保障其申辩权不能成立;且被告作出处分之后,已将结果告知原告本人,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予其书面材料的说法不能成立。 法院:学校程序违法 撤销不当处分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 2001 级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行政关系,被告虽不是行政机关,却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原告等在校受教育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已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故该行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准行政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因“勒令退学”引发的争议,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处分后,未将处分决定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处分决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属行政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制定的学校规定不符合 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故被告代理人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点评:1、记者:我国法律对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如何规定的?本案中原告以自己享有受教育权为由要求学校撤销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请问是不是只要学生不违法学校就不能对学生作出开除之类的处分?律师: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限制或加以剥夺。但是,世界上没有不受约束的权利,受教育权也不例外,依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学生考试作弊手段恶劣的可以勒令退学甚至开除学籍。不过我个人认为,由于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限制和剥夺受教育权的条件最好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来制定,而不宜由教育部来规定,因此教育部目前有关勒令退学的有关规章应及时予以修正。由于勒令退学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分,学校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应本着帮助和挽救的目的进行教育,而不能过分的强调惩罚,更要慎用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的基本教育精神和本义。不过也应当指出的是,勒令学校退学只能说是对受教育权的一种限制,还谈不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彻底剥夺,学生在退学后还可通过其他途径接受非学历教育,因此不能一讲到勒令退学就高呼受教育权被剥夺。2、记者:如何区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对这两种行政行为不服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律师:划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看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以及被管理人被限制的权利是否属于本组织内部特有的权利。如果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且被管理人被限制的属于本组织内部特有的权利,那么一般认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反之就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外部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内部行政行为不服一般只能向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和控告,不过随着法制的发展,也有可能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3、记者: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是不是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如果重新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又做出相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律师:执法程序是看不见的正义,缺少了程序的保障,实体权利最终也不能受到保护。由于历史的原因,部分执法部门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但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而不论其实体处理是否正确。本案学校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应当被确认无效。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执法机关在重新履行的合法的程序后,依据同一事实做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而且符合实体法的规定,那么它就是有效的行政行为。 4、记者:原告事前就知晓学校关于考试作弊会被勒令退学的规定,但他并没有提出异议,这是不是表明他同意该该规定?他于事后才提出该规定不合法是否于理不通呢?法院又如何处理? 律师:首先,任何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都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否则该规章制度对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其次,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独立适用法律,并不受当事人对有关规章制度看法的影响。具体到本案来说也就是说即使学生当初对学校所谓的“规章制度”没有意见,但如果法官发现学校的处分行为所引用的“规章制度”与国家的基本法律抵触,也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观点而径行撤销该处分行为。(本片刊登于 2005 年燕赵晚报)海南新闻网 10 月 15 日消息:2005 年 9 月 29 日,12 名在校大学生正式委托律师,就“勒令退学”事件,状告其所在高校西华大学。此前的 9 月 19 日,西华大学对该校 50 名大学生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决定,原因是这 50 名大学生在上学期数学期末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或找人代考、或帮人代考。“勒令退学”事件发生后,被处理的 50 名学生中部分学生已经办理了离校手续,部分学生依然留校观望,上述 12 名学生则认为学校在此事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准备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勒令退学”的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校长纪宝成认为,当前高校诉讼案中,由于学校对一些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引起的纠纷占相当比例。学校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依据是教育部旧规定中“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而纪律处分从警告到开除学籍分为 6 种,学校对作弊情节轻重的界定缺乏明确依据。但是,学生作弊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道德和学术准则,为维护“象牙塔”的公平和正气,必须对作弊行为加以严惩。教育部新规定有关作弊惩治条款的细化,必将有力地保证学校处分权的实施,同时也将限制学校处分权的滥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但是,能否因为学生作弊就取消他的“受教育权”的争论可能仍将继续,依法治学、依法治校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有关法学专家认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受教育者与学校的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而是已经涉及到剥夺公民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已经超过了处分的性质所决定的应有限度,理应属于行政处罚。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这种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种处罚规定,更没有将这种“处罚”权明确授权给学校。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一种越权行为。学校是没有这种权力的。既然学校的这种处分是越权行为,那么,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程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即使是把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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