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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1986 年 9月 27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第五条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第六条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第七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式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第八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第十二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九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第二十条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第二十一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第二十四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第二十五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第三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第三十一条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适当补贴。第三十三条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是:凡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退休费统筹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六缴纳,由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对逾期不缴的,按迟缴日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暂为: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内的,每月一元;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月二元。该项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转缴到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所得养老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养老待遇标准,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第六章组织管理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管理。第三十八条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第四十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更多相关资料请联系 QQ 163418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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