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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私募基金在税收问题上的几个问题东方邦赢打个招呼书生一级发表于2010-12-30 15:59目前私募业创新和推动合伙制私募基金,确实以极低的运营成本得以阳光化,在私募基金运营模式里,合伙制、信托制、公司制在税收这一块一直是大家最为关注的,博主这些年拥趸合伙制私募基金和专户一对多财富管理模式,总和考虑这几种模式的优劣和运作实践效果比较看下来,合伙制在税收方面诸多的优势,当为业界在运营模式创新和募集资金渠道与运作成本所重视,目前私募基金阳光化大部分属于信托型模式运作,此类模式一直存在着双重征税的现象,也就是信托财产获得收益后,信托公司和受益人都要缴纳税金。这一情况在合伙制模式下将得到大大的改变,依照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投资者得到净收益后将自行缴纳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目前的一、二级投资市场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价格差,因此资本利得税只对于一级投资市场征收,投资者在二级市场的投资所得并不需要纳税。合伙制私募基金解决了募集资金合法化的问题,那么第二个重要的问题在于获取收益后,在税收方面的实惠,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税收政策的规定,合伙企业在利益分配上是先分后税。可是来自目前合伙制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和税收方式不确定客观的阻碍了这一模式的大量推行。目前在合伙企业私募基金执行模式和合伙条约探索上,有待于更多系列法规的完善。具体来说选择合伙制私募基金模式在税收问题上存在下列问题,以待落实解决。许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在募集资金的时候,出资人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你搞的这个基金是公司制还是合伙制?如果是合伙制,那么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这个问题不仅出资人关心,基金管理人更关心。因为基金的不同组织形式不仅关系到资金的使用效率,还关系到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从而直接影响出资人、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制和合伙制两种,合伙制中又有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种。合伙企业法修订前,我国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采取公司制形式。虽然从法律层面讲,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可以有效的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基金公司实际运作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股东必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这样一来,如果基金公司设立的前期没有找到合适的项目,大量的开户资金将只能存在开户银行,造成资金的闲置,降低了资金使用率。其次,从税收角度来看,由于我国所得税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所以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就其自身经营所得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之后分配给自然人投资者的股息再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自然人投资者不喜欢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实施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被分为两类: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践中,一种结合资本与智力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应运而生-即拥有财力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资金,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只投入1%的资金,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投资机构。这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较好地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上述不利之处。比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决定投资企业后,投资人可以有一个拨付资金的时限,在此时限内,投资者向基金拨付资金,再由基金向企业进行投资。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闲置的问题。另外,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虽然投入99%的资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润,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虽然只投入1%的资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润,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激励机制明显比较强。再如,从税收角度来看,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且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鉴于上述原因,2007年以后成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大多采取了有限合伙的形式。应该说,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税负较低是众多投资人选择这种形式的主要原因。但是,合伙企业法修订后,税收法规只跟进出台了财税2008159号文件,许多具体问题仍需出台相关政策加以明确。第一,法人合伙人投资收益是否免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那么,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法人投资者,其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分回的股息收入可作为免税收入吗?目前并无定论。第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税率如何确定?财税2008159号文件只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没有明确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在适用税率上有无差异。导致各地方制定了不同的规定,如北京、上海、天津三地目前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就不一致。第三,普通合伙人工资纳税的问题。作为基金管理者的普通合伙人每年可从基金中取得2%左右的管理费用于日常开支,包括租金、办公设施花销、差旅费、以及管理人员在投资期的工资等。这些支出可以列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不过,根据财税200865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超过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然后将生产经营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各合伙人分别纳税。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工资所得本应由普通合伙人纳税,现在却将部分所得转嫁到了有限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身上。第四,证券开户引起的税收问题。2009年底证监会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规定,中国合伙企业可以开立证券账户,也就是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在股票市场上进行交易。根据财税字199861号文件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102号文件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那么,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投资者可否享受上述优惠?目前并无相关政策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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