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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白坭河和新街河堆场综合整治行动的通告维护河道管理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施白坭河流域水污染治理方案,市政府决定开展白坭河和新街河堆场综合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通告适用于白坭河干流及新街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堆场的治理。前款所称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二、本通告所称堆场是指临时堆放下列物品的场地:(一)土、砂、石料、煤等;(二)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三)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三、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堆场及港口、码头的,应当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堆放土、砂、石料、煤以及搭建和安装附属配套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二)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三)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违法行为,并于 30日内自行清理堆场,恢复原状。危险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处理,转移过程应当执行转移联单等制度。六、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逾期拒不清理的,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土、砂、石料、煤以及搭建和安装附属配套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四)上述查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及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强制清除的,交所在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七、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供电、供水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服务。但是,用户提供的房屋建成时间的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作为申请安装用电、用水设施依据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八、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装、改装或者未经注册水表取水等盗用城市供水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等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责令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并处以罚款。十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处以罚款。十二、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违反前款规定,属于内河通航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属于沿海水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其他港口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等港口经营的,由相关区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进行查处。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河道堤顶兼做公路的,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防汛抢险专用通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堤顶公路实施交通安全管理,并根据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的交通标志以及划定的非通行区域或者防汛需要,对相关道路采取交通管制或者限制措施。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整治工作。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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