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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06-06(1987 年 5 月 20 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7 年 7 月 14 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 年 3 月 1 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 年 3 月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是傣族、景颇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自治州辖:潞西市、瑞丽市(含畹町经济开发区) 、陇川县、盈江县、梁河县。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潞西市。自治州内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民族乡。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防巩固、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市场导向,从实际出发,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资源优势,巩固提升传统产业,把自治州建成云南省优质粮、糖和生物资源产品主产区及加工基地,建成中国连接东南亚、南亚的重要陆地口岸,建成具有边疆民族文化特色的边境商贸旅游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山区的开发和建设,缩小山坝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第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弘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和传统美德,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树立自立、自强精神,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行依法治州,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加强民族立法,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法监督,重视法制队伍建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种植、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公民吸食毒品,支持社会力量戒毒。第九条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贡献。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的活动。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驻州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执行任务,保卫边疆,巩固国防。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做好国防教育工作。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第十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傣族、景颇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傣族或者景颇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第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第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民族的语言。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文字。第二十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景颇族和当地其他民族的人员。第二十一条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族、傣族、景颇族的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第三章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第二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和引进自治州现代化建设所需的各类人才,发挥专业技术人才和乡土人才的作用。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配备各级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当地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条件。自治州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公民。第二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国外学习进修。第二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健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就业者实行岗前培训,增强就业技能,扩大就业范围。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外国语培训,提高对外交往水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从事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干部职工,在任职考核和评定职称时,其掌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与汉语言文字水平同等对待。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第二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制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第二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开发性生产或者专业化经营。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展优质、高效、无公害农业和特色农业,实现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协调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业产业化、现代化进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产品的科技含量。第二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土资源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等级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资本运营机制。审查和批准自治州内县(市)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场,农村居民承包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第二十九条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严格管理和保护公益林,大力发展商品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对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地、种植林木、建立林业基地、进行自主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采伐自己营造的林木并自用的,免征一切税费。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基层站(点)的建设,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禁止毁林开垦、偷砍盗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对陡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采取措施,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第三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产业。加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点)的建设,加速畜禽良种的繁育与开发利用。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草山资源,积极推广人工优质牧草,建立健全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第三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示范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对自治州保护生态环境、输出自然资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利益补偿。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市优先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资源。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防止水土流失。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其他工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库、坝塘及稻田等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及特色水产品养殖。水资源费由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享受水资源费上缴省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的照顾,并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第三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项目储备,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扶持。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州承担配套资金有困难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免。第三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小城镇建设。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镇化进程,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小城镇。第三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对到自治州城镇创业或者就业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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