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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漆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上海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996 年 12 月 4 日签订的两份油漆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 2000 年 3 月 15 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 2000 年 4 月 30 日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仲裁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限期答辩。申请人选定高菲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本会主任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 23 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 23 条的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 2000 年 6 月 13 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分别于 2000 年 8 月 8 日和 2000 年 11 月 2 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后,曾提交了经过修正的仲裁申请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与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1996 年 12 月 4 日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油漆购销合同,每份合同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向申请人购买数量为 1 船套的船舶油漆;总价为德国马克;付款条件为交货后 30 天支付;合同最终用户为温州船厂。同时合同还约定,所附“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购销合同中其他有关条款如下:“(16)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订货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中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17)检验和索赔乙、货物到达到货口岸,买方应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就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重量进行初步检验。如发现到货的规格或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者外,买方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 180 天内凭商检局出具之检验证书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21)仲裁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申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买卖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关申请变更。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22)其他条款丙、所附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认为其向温州船厂共交付了总价为60 德国马克的货物,而被申请人只支付了14 德国马克和人民币 566115 元,还有41 德国马克的货款未能如期支付,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共计41 德国马克,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3645609 德国马克,并要求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为办案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双方争议问题:(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12 月 1 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 1 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解释”中的“法律”应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本案所涉合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但由于该合同法没有对委托合同作出规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本案所涉合同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02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本案合同应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温州船厂和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12 月 1 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法律”应该做广义的解释,它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而且还应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本案是外贸代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 15 条“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应直接约束作为卖方的申请人和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而不是委托人温州船厂。(二)关于供货与合同不符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两合同所涉金额总计为2德国马克,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货物价值总计为60 德国马克,超出两合同项下总金额60 德国马克。被申请人认为该超出部分供货不属于本合同范围,而是申请人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规格与数量的规定,以最终用户温州船厂的订单指示为准,履行的是其与温州船厂之间的新合同。对此,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第 17 条乙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抗辩已超过时效,被申请人应该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时间 1999 年 4 月 16 日后 180 天内即 1999 年 10 月 16 日提出货物规格与合同不符,并向申请人索赔,但被申请人在 2000 年 9 月 19 日才提出该异议,已超过规定期限。二、仲裁庭意见(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两份合同均于 1996 年 12 月 4 日签订,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凡当时施行的调整合同的法律,以及根据法律制定的法规、部门规章等,均可作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依据。虽然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但本案购销合同是进口合同,而且货款用外汇支付,其性质应为外贸业务性质。参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应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关于供货不符问题本案两合同项下货款总计德国马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价值总计为60 德国马克的货物。根据合同第 17 条乙款规定“如发现到货的规格或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买方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 180 天内凭商检局出具之检验证书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由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没有在到货后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凭商检证书就货物的规格、数量重量向作为卖方的申请人提出异议,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货物,应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经查,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货款14 德国马克和人民币 566115元,被申请人对拖欠的货款41 德国马克的数额没有异议,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拖欠货款。(三)违约金问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每天万分之四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每批货物自发票开出后 30 日至 2000 年 8 月 31 日的违约金共计 3645609 德国马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违约金请求是合理的,仲裁庭予以支持,但其应当按被申请人拖欠的货款41 德国马克自最后一批货物货款应付之日起即 1999 年 6 月 3 日至 2000 年 8 月 31 日以7年利率来计算,即 1225318 德国马克。(四)律师费及差旅费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在办案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 93000 元。根据本会 1995年仲裁规则第 58 条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人民币 50000 元是合理的。(五)仲裁费根据本案合同第 21 条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三、裁决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41 德国马克;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货款41 德国马克自最后一批货物货款应付之日即 1999 年 6 月 3 日起至 2000 年 8 月 31 日按年利率 7计算的违约金 1225318 德国马克;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办案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 50000 元;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付了上述仲裁费,被申请人因此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5以上 1、2、3、4 项,被申请人共计应向申请人支付59 德国马克和人民币 86342 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 45 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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