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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 岛 市 教 育 局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暂 行 办 法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我 市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行 为 ,确 保 行 政处 罚 合 理 、适 当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山 东省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结 合 本 市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行 政处 罚 范 围 内 ,对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是 指 教 育 行 政 部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种类 和 幅 度 范 围 内 ,享 有 的 是 否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给 予 何 种 行 政处 罚 和 给 予 何 种 幅 度 行 政 处 罚 的 自 主 决 定 权 和 处 置 权 。第 四 条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公 正 、公开 、过 罚 相 当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一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二 )精 神 病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时 有 违法 行 为 的 ;(三 )违 法 行 为 在 两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除 外 ;(四 )当 事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 ,没 有 造 成 危 害后 果 的 ;(五 )其 他 依 法 不 予 处 罚 的 。2第 六 条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依 法 从 轻 或 者减 轻 行 政 处 罚 :(一 )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 ;(二 )受 他 人 胁 迫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三 )配 合 行 政 机 关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四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五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的 。第 七 条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从 重 处 罚 :(一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侵 犯 人 身 权 利 、财 产权 利 ,妨 害 社 会 管 理 ,情 节 严 重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二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公 共 卫 生 或 者 社 会 安 全 等突 发 事 件 时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三 )行 政 处 罚 实 施 机 关 已 经 作 出 责 令 停 止 或 者 责 令 纠 正违 法 行 为 决 定 后 ,继 续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四 )阻 碍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的 ;(五 )伪 造 、隐 匿 、损 毁 违 法 行 为 证 据 的 ;(六 )多 次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并 已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的 ;(七 )在 共 同 违 法 行 为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八 )教 唆 、胁 迫 、诱 骗 他 人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 ;(九 )对 举 报 人 、证 人 打 击 报 复 的 ;(十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八 条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建 立 并 完 善 回 避 、公 开 、告 知 、听 证 等 程 序 制 度 ;对 重 大 或 者复 杂 案 件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应 当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案 件 审理 委 员 会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第 九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3制 作 送 达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书 ,告 知 当 事 人 作 出 行 政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述 、申 辩 和 其 他 权 利 。当 事 人 在 收 到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书 后 五 日 内 ,有 权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陈 述 、申辩 意 见 以 及 相 应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第 十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吊 销 许 可 证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依 法 告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行 政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组 织 听 证 。第 十 一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时 ,应 当 在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中 说 明 处 罚 的 事 实 根 据 、法 律 依 据 、裁 量 基准 适 用 情 况 以 及 对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是 否 采 纳 等 内 容 。第 十 二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的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应当 按 规 定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作 出 后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行政 处 罚 决 定 的 期 限 内 ,予 以 履 行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无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强 制 执 行 。第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期 间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五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检查 ,发 现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应 当 主 动 、及 时 纠 正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赔 偿 。第 十 六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立 内 部 综 合 执 法 机 制 。教 育4行 政 部 门 的 执 法 机 构 依 法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相 关 职 能 机构 应 当 配 合 执 法 机 构 查 处 本 机 构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违 法 行 为 。需要 给 予 处 罚 的 ,应 当 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名 义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依 法 对 教 育 行 政 执 法 工作 监 督 检 查 ,并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具 体 负 责 组 织 听 证 工 作 。第 十 七 条 教 育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滥 用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行 为的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行 政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按 规 定 暂 扣 其 行政 执 法 证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构 成 犯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青 岛 市 教 育 局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是 本 办 法的 配 套 文 件 ,适 用 于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和 配 套 文 件 ,制 定 本 区(市 )的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权 管 理 办 法 和 裁 量 基 准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以 上 ”、“以 下 ”包 括 本 数 ,所 称的 “不 满 ”、“低 于 ”、“高 于 ”,不 包 括 本 数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青 岛 市 教 育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4 月 7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至 2017 年 4 月 6 日 。 附 件 :青 岛 市 教 育 局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暂 行 ) -5-附 件青 岛 市 教 育 局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暂 行 )一 、 未 经 许 可 举 办 幼 儿 园 和 早 期 教 育 指 导 机 构 的(一 )法 律 依 据青 岛 市 学 前 教 育 条 例 第 五 十 五 条 :未 经 许 可 举 办 幼 儿 园 和 早 期 教 育 指 导 机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提 请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法予 以 取 缔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二 )裁 量 标 准1.【一 般 】(1)违 法 情 形未 经 许 可 举 办 幼 儿 园 和 早 期 教 育 指 导 机 构 的 。(2)处 罚 标 准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2.【严 重 】(1)违 法 情 形未 经 许 可 举 办 幼 儿 园 和 早 期 教 育 指 导 机 构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2)处 罚 标 准提 请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二 、 实 施 虐 待 、 歧 视 、 恐 吓 、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等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一 )法 律 依 据1.青 岛 市 学 前 教 育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幼 儿 园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尊 重 、爱 护 幼 儿 。严 禁 实 施 虐 待 、歧 视 、恐 吓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等 损 害 幼 儿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2.青 岛 市 学 前 教 育 条 例 第 五 十 六 条 :幼 儿 园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规 定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处 分 ,并 对 其 所 在 单 位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款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幼 儿 园 停 止 招 生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二 )裁 量 标 准1.【轻 微 】(1)违 法 情 形幼 儿 园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虐 待 、歧 视 、恐 吓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等 损 害 幼 儿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未 造 成 伤 害 后 果 的 。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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