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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征收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第六条 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第九条 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未经港口所在地直属或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缴费人不得到货物装卸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辖区之外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纳港口建设费。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港口经营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提出港口建设费代收申请(见附件2、附件3)。经规定程序核准代收的,由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签发委托代收证明。代收单位的名称及其代收范围由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经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收其所代理船舶承运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经委托的货物承运人负责代收其所属船舶承运的内贸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第十一条 代收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货物承运人应当具备有效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有效的港口经营资质;(三)在委托征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公司及其经营情况在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建设费征收规定,依法履行代收义务;(六)具有能保证港口建设费收入、票据、印章安全的港口建设费代收管理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收和解缴港口建设费;(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可以向直属海事局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备案(附件4),经备案的代报单位可以接受船方和缴费人委托,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舶载运货物信息和港建费缴讫情况,办理港口建设费相关事项:(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有效的船舶代理人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港口经营许可;(三)在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代收单位可根据协议情况实行延期结算,授予相应的延期结算额度,实行可用额度管理。第十四条 代收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应当向缴费人出示委托代收证明。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5)。笨重、长大运输货物、单元滚装运输货物,按照重量吨(或换算吨)征收。(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30英尺以下的非标准集装箱按照2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30英尺及以上的非标准集装箱按40英尺的收费标准征收。第十六条 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提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出口国外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装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计费基数以运单记载的数量为准,没有运单的,以船长签发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见附件6)记载的数量为准。第十七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第十八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第十九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第二十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出口国外的货物,在装船港装船后中途不再卸船而运往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按照国外进出口的费率标准)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从国外进口在国内其它港口未卸船(未换单)而抵港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在国内港口换单再运抵的货物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征收;中途卸船转运的货物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征收。(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卸船后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运往国内其它港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在转运港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五)出口国内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一次港口建设费。(六)国内水路集运(如内支线运输)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运往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运往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和代办中转的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又直接办理装船转运,并且最终收货人不变的,则中转港口不再征收港口建设费。如果货物在中转港口提离港口库场并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或虽没有提离港口库场,但最终收货人发生变化的,应征收港口建设费。第二十一条 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第二十二条 船舶代理公司对国外进口货物在签发提货单前,应核对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因特殊原因,缴费人无法在向船舶代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时缴清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应在签发提货单前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已告知由缴费人在办理港口提货手续时缴清港口建设费的,船舶代理公司可直接签发提货单。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是指港建费专用票据(稽核联),以及依据港口建设费缴费情况加盖港口建设费缴讫章(见附件7)的装货单、提货单或运单。第二十三条 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港口提货手续时,应主动向港口经营人出示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港口经营人应予以核对。港口经营人发现未按规定缴讫港口建设费,或者收到海事管理机构书面通知不得提离的,不予办理所涉货物提离手续。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第二十五条 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应主动向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船方(内贸货物)出示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船方应予以核对。未缴讫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出口货物,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船方(内贸货物)不得安排货物装船。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后,征收(代收)单位应向缴费人开具港建费专用票据,加盖征收(代收)单位收费专用章,并在装货单、提货单或运单上加盖港口建设费缴讫章。第二十七条 每票货物港口建设费的最低收费额为元,尾数不足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出口货物需更换承运船舶的,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相应的代收单位或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承运船舶更改信息,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 已经缴纳港口建设费的货物不再出口或变更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运输需退费时,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港口建设费退费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规定程序核准后退费。第三章 审核与稽核第三十条 缴费人应当妥善保存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并按照要求提交有关单位、船舶进行核对或审核。第三十一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手续前,应根据船舶所载货物装卸作业类型,分别向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船舶载运货物舱单(纸质舱单和电子舱单)。没有进行货物装卸作业的可只报送纸质舱单。纸质舱单和电子舱单的格式,应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电子舱单与纸质舱单格式说明(另文下发)的要求。船舶所载货物港口建设费已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单位代收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电子)由代收单位报送。第三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手续前,应根据出口预配舱单核对每份装货单所对应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并将预配舱单及缴讫情况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预配舱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应缴费额是否在代收单位的延期结算可用额度以内。在可用额度以内的,予以放行,并在货物申报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可用额度不足的,应及时通知代收单位予以清算并补足额度。对非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预配舱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所申报的每票货物港口建设费的缴讫情况。已缴讫的,予以放行,并在货物申报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应缴未缴的,应立即征缴。第三十三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后的72小时以内,将清洁舱单报送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港口建设费稽核。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出口舱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章),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舱单,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稽核清算;对非代收单位报送的出口舱单,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稽核情况及时进行稽核清算。第三十四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时,应报送进口舱单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舱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章),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并在货物申报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货物的缴费、提离情况进行稽核。第三十五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申请办理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前,应根据船舶所载货物装卸作业类型,分别向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进(出)港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纸质清单,包括没有进行货物装卸作业的空船)。集装箱运输货物需同时报送电子清单,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可根据情况报送电子清单。纸质清单的格式应符合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的要求,电子清单的格式应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电子舱单格式说明的要求。船舶所载货物港口建设费已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单位代收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电子)由代收单位报送。第三十六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港签证前,船方(内贸货物)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填报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出港预配清单),核对每份运单所对应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并将出港预配清单及缴讫情况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港预配清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应缴费额是否在代收单位的延期结算可用额度以内。在可用额度以内的,予以放行,并在出港预配清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可用额度不足的,应及时通知代收单位予以清算并补足额度。对非代收单位报送的出港预配清单,港口建设费审核的重点是所申报的每票货物港口建设费的缴讫情况。已缴讫的,予以放行,并在出港预配清单上签名后加盖港口建设费审核专用章;发现应缴未缴的,应立即征缴。第三十七条 按照出港预配清单报送港口建设费审核的国内航行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后72小时以内,取得经港口经营人确认的货物交接清单(附件8),核对并重新制作最终清洁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出港清单),报送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港口建设费稽核。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出港清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章)和货物交接清单(加盖船章和港口经营人印章),并在出港清单上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对代收单位报送的出港清单,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稽核清算;对非代收单位提交的出港清单,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稽核情况及时进行稽核清算。第三十八条 船方(内贸货物)或其代理人直接提交最终清洁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出港清单)申请办理出港签证手续的,应核实每份运单所对应货物的港口建设费缴讫情况,同时提交经船方、港口经营人确认的运单或货物交接清单,报送海事管理机构,直接予以稽核清算。第三十九条 (提)运单已载明转运港和最终目的港的水水联运货物,缴费人可在货物运抵转运港前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联运信息,提交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和有关材料,申请办理联运货物转运出港时的港口建设费相关手续。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缴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及 时进行审核并作出意见。非集装箱货物经审核可办理核销稽核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发放核销稽核登记凭证,缴费人凭港口经营人出库证明和(提)运单向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办理核销稽核手续。第四十一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港签证前,船方(内贸货物)或其代理人应提交经上一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备案)的出港预配清单(出港清单),以及经上一港港口经营人确认的运单或货物交接清单,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港口建设费稽核。第四十二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港签证前,不能提交经上一港(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备案)的出港预配清单(出港清单)的,船方(内贸货物)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填报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进港清单),提交经上一港港口经营人确认的运单或货物交接清单,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收存纸质进港清单(加盖船章或其代理人印章)、运单或货物交接清单(加盖船章和港口经营人印章),并在进港清单上签名后加盖舱单备案专用章。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货物的提离、缴费情况进行稽核。第四章 稽查第四十三条 因缴费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导致所涉货物滞留港口的,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后果由缴费人承担。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货物及其装卸作业类型,视情况对货物港口建设费的缴交情况进行稽查,稽查时,以以下单证为依据:对国外进口货物,以备案的进口舱单为依据;对出口国外货物,以备案的出口舱单(清洁舱单)为依据;对国内出港货物,以审核的出港预配清单(或备案的出港清单)与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对国内进港货物,以上一港审核的出港预配清单(或备案的出港清单)与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不能提交上一港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的(来自非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以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交备案的进港清单和上一港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取消代收单位的代收资格时,应收回相关的证明、票据、印章,并对外公布。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缴费人、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货物承运人与货物有关的单证、合同、发票、帐册、记录和其他资料,或者现场核查货物的缴费情况等方式,对港口建设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稽查。缴费人、船舶代理公司、港口经营人、货物承运人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隐瞒、妨碍或者阻挠。第五章 票据第四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票据管理权限负责本单位及委托代收单位港建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实行分级领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港建费专用票据的申购工作,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按照使用计划逐级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港建费专用票据。第四十九条 代收单位向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港建费专用票据,定期以旧换新,定量领取。第五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港建费专用票据登记簿,做好港建费专用票据的领用、核销登记工作。第五十一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应全部纳入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系统管理。第五十二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应按票据适用范围、顺序号码、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不得串用、混用,也不得自行印制、转借、转让、出售、销毁。第五十三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如发生丢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上海、天津、深圳由直属海事局负责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其余由分支机构负责核实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报直属海事局备案。代收单位发生票据丢失时应当立即报告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在启用前,应认真清点数量,核对号码,检查票据是否有缺联、漏号、重号等情况,如有上述情况不得启用,应及时报告并将整本票据(手写)或整联票据(机制)逐级退回,经上级票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原登记记录中予以注销。第五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手写票据不得拆本、跨年使用。第五十六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填写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相同、印章齐全,各联内容一致。第五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票据填写错误时,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应更换票据,并在填错票据上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第五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代收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港建费专用票据管理工作。对尚未填用的港建费专用票据、已使用的港建费专用票据存根进行专门存放和保管。第五十九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应定期核销,机制票据按份核销,手工票据按本核销。第六十条 港建费专用票据存根保管期满后,由财政票据主管机构批准销毁。第六章 核算与解缴第六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按照规定统一开设和管理港口建设费收入专户,用于归集、结算、上缴港口建设费收入。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港口建设费通过“应缴预算款”科目核算,并按海事机构直接征收的港口建设费收入、委托代收单位解缴的港口建设费收入分类核算。取得港口建设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第六十三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帐户,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天津、上海、深圳由直属海事局负责解缴,其他原则上由分支机构负责解缴。其中,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开具 “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第七章 报表第六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表,于次月3日(遇节假日顺延)前,向委托代收的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收缴月报表。第六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情况表,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港口建设费征收额的1%向委托代收的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支付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列入部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的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收手续费。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财预字198968号)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第六十九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七十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第七十二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第七十三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船舶载运货物舱单”,简称“舱单”,是指进出境船舶或其代理人提供的真实、准确反映船舶所载货物信息的载货清单。分为进口舱单、出口预配舱单、出口舱单(清洁舱单)。“进口舱单”,是指进境船舶或其代理人按照卸货港逐票罗列全船载运货物的汇总清单,是确认的国外进口船舶实际所载货物信息的舱单。“出口预配舱单”,是指出境船舶预计装载货物信息的舱单。“出口舱单”,或称“清洁舱单”,是指出境船舶或其代理人确认的出口国外船舶实际所载货物信息的舱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货单”,是指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或副本提单随同有效的担保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可向港口经营人提取货物的凭证。“装货单”,是指接受了托运人提出装运申请的船公司,签发给托运人的用以命令船长将承运的货物装船的单据。“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简称“清单”,是指进出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或其代理人提供的真实、准确反映船舶所载货物信息的载货清单。分为进港清单、出港预配清单、出港清单(清洁清单)。“进港清单”,是指进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或其代理人按照卸货港逐票罗列全船载运货物的汇总清单,是确认的国内进港船舶实际所载货物信息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出港预配清单”,是指国内出港船舶预计装载货物信息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出港清单”,或称“清洁清单”,是指出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或其代理人确认的国内出港船舶实际所载货物信息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运单”,是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货物交接清单”,是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支付依据,由船港双方共同签署的用于记载船舶在国内港口所载货物交接的明细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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