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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English Version 发文日期 2004 年 07 月 23 日 有效范围 全国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 国税发200497 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生效日期 2004 年 07 月 01 日 所属分类 个人所得税 ( 税法-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 号2004 年 7 月 23 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 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 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一)按国税发1994148 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二)按国税发1994148 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 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三)按国税发1994148 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 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 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 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 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五、本通知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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