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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9 号【发布日期】 2005.01.07 【实施日期】 2005.03.01【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市政公用北大法宝:( www.pkulaw.cn)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法宝快讯: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5 有何新特色?【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6208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9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 2005 年 1 月 7 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05 年 1 月 7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 年 1 月 7 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活动,是指特许人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允许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条例所称特许人,是指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作出特许经营决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第四条特许人确定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障特许经营者对已取得的经营项目拥有的合法权利。第五条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从事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第七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第八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重视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对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人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运营状况等,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城市区域的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使用国家、自治区补助资金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同时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前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前,特许人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听证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特许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内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一条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文件需明确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区域、期限、投资金额、建设和经营标准、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特许人的承诺、特许经营期满项目移交等事项。评标应当采用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方式。已经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参加招标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第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第十三条 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第十四条特许人将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内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满足收回投资所需期限,但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 30 年,特许人将特许项目的运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一次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最多不超过 8 年。第十五条特许人赋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权证。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包活以下主要内容:(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措施;(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十)违约责任;(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调整和监管。制定和调整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兼顾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润。特许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提出价格调整意见。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成本应当按照社会平均成本计算,包括各项应当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建立定期审价制度,拟定和调整价格方案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出于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和城市特困群体等的需要,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依法缴纳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特许人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特许人同意。第二十四条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和赋予的特许经营年限,按协议正常经营不能收回投资的,可以要求特许人给予补偿。补偿条件、计算依据及方法,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第二十五条 除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源头设施、设备和中小运量的公共交通工具外,特许人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所有权出让、转让给特许经营者,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特许经营项目,运营期满后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特许人移交。特许经营者不得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等费用。第二十七条特许人应当对特许经营的土地使用、相关设施提供、避免过度竞争等作出承诺,不得擅自撤销特许经营权、单方面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第二十八条特许人可以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特许人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第二十九条特许人应当依法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监督、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许经营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委员会对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特许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第三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组织临时接管,保证公共产品供应、服务的连续和稳定。第三十二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特许人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第三十三条因特许人原因,致使特许经营者不能获得预期利益的,特许经营者有权向特许人提出补偿请求。特许人应当在收到补偿请求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特许经营者的补偿请求成立的,特许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请求不成立的,特许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第三十四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特许人有权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特许人撤销特许经营权或者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前,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特许经营者对特许人作出撤销、注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特许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或者最后一次评估期前 60 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特许人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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