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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重点罪名解读之非法采矿罪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康乐律师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工作方案 ,环保部门与最高检将加强配合重拳打击环境犯罪。面对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很多读者却对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法律适用等一无所知,有的不知道自己正在实施环境犯罪行为,有的已经成为落网之鱼。鉴于此,笔者将结合自身代理的环境犯罪案件,对环境犯罪领域的重点高发罪名进行解读,望能助读者防范于未然。本期先介绍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 343 条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行为。律师提醒:上述法条是刑法修正案(八) 修订的,把之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要件,修正为“情节严重”的情节要件。将结果犯修正为行为犯,并刪减前置的行政措施,降低了入罪门槛。也就是说类似“行政机关没有警告过我、没有责令我停止开采”这些理由现在已经不管用了,只要你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就可能会被入罪。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客体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且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所以对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应当有一个清晰认识。有学者认为,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因此,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其一,非法采矿罪被纳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而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其二,采矿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 2 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也就是说,采矿许可证属于政府准予持证人进入矿业市场从事开采活动的制度,因此,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应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制度。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行为,还必须具有一定的严重情节,才能受到刑事处罚。2003 年 5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只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的破坏资源价值达到 5 万元,就可定罪处罚。此外,部分刑法实务专家认为, “情节严重”的认定并不限于以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标准,还可将非法采矿行为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律师提醒:实务当中不是仅仅以开采量作为矿产资源遭受破坏的价值鉴定依据。为降低开采成本,犯罪分子往往采取破坏性开采手段,例如犯罪分子常用独头掘进洞采的形式开采原煤,其实际采出的煤炭数量远远低于破坏的资源量,使原本具有良好开采条件的资源遭到破坏,失去了利用价值,所以,最后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鉴定出来的结果是远远超过实际开采量所对应的价值的。非法采矿罪中共同犯罪问题在笔者代理的非法采矿案件当中发现,非法开采行为成规模化,并在一个地方(通常是农村地区)能够持久且普遍地进行下去,是里应外合的结果。对内,地方官员对非法开采形成“保护伞” ,承包土地的当地村民融入利益体,村民同意以高出正常收益的价格出租、转包土地,非法采矿者则以承包、改造、建设为名开采矿产。上述参与“合力”行为的村长、村民可以称之为帮助犯。在共同非法采矿罪中,非法采矿的策划者、组织者、投资人、受益人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甚至是首犯,是打击的重点。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成员,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参与时间长短,案发后表现区分情况,区别对待。1、对于现场管理人员,虽然其不是矿主,也不参与投资分红,但其负责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对其应定罪处罚。2、对于负责望风了哨、通风报信、后勤采买等辅助事务人员,虽然其不直接参与开采资源,但其对非法采矿行为而言,属于必不可少的帮助行为,仍应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3、对于一般被雇佣人员,只要其如实陈述,原则上可不作犯罪处理。律师提醒:一般雇佣人员一定要如实陈述,如果故意作假证包庇矿主、幕后老板的,可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被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或销售收入并不等同于矿产资源遭到破坏的价值,其实际价值应当经具备资质的地勘单位鉴定后,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评审认定。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合理开发后的矿产品单位价格矿产品单位成本)破坏资源的储量破坏资源的储量=采出的矿产品储量+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品储量关于鉴定机构的问题。笔者在代理的案件当中发现,部分侦查机关疏忽鉴定环节的取证,或者委托当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国土资源部在 2005 年 8 月 31 日颁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中已明确,只有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出具鉴定结论,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但对于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非法采矿罪多发于农村,牵涉承包山场开采稀土、擅自设置采砂台抽砂、借鱼塘改造挖塘泥等常见的行为,而村民往往因为不懂法,在这种专项整治运动中,一不小心就容易犯罪,诸位需谨慎行事!(金牙大状律师网原创,欢迎转载,但需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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