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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卷 宗 目 录序号 题名 页次1 起诉书 1-62 立案通知书 73 应诉通知书 84 答辩状 9-105 询问笔录 11-146 证人证言 15-237 对证人调查笔录 24-298 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30-359 自然人身份证明 36-3710 出庭通知书、传票 38-4511 开庭公告 4612 审判庭笔录 47-6813 案情报告 6914 代理词 70-7415 合议庭笔录 75-7616 判决书 77-8017 宣判笔录 81-8218 送达回证 8319 诉讼费收据 8420 备考表、卷底 851起诉状原告:章三丰 ,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5 年 7 月 5 日,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 387 号,邮编:430070,身份证号码:420111197507051233,电话:15927558338委托代理人:张悦, 性别:女 工作单位:武汉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洪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沿湖路 联系电话:027-85394235法定代表人:周泉 大队长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2011)洪山交罚字 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 年 4 月 1 日,原告与妻子余欢欢一起去中百仓储购买文具,在珞瑜路口处跟随一辆 576 路公交车路经红绿灯。此时黄灯闪起,而原告的车已经越过停车线,原告遂继续2行驶。第二天,原告接到洪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在 4月 1 日“闯黄灯”行为作出的(2011)洪山交罚字 202 号处罚决定书。4 月 4 日原告到洪山区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罚,签字并缴纳罚款。理由:1.原告在黄灯亮时,前车轮已经越过停车线,并没有闯黄灯。交警大队给原告处罚决定的时候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闯了黄灯,在缴纳罚款时原告向交警大队索要原告闯黄灯的证据,可是交警大队给不出任何可靠证据。仅有当时执勤交警王某的一面之词认定原告闯了黄灯,而仅一面之词原告认为是缺乏效力的。因此原告认为洪山区交通大队对原告做出的(2011)洪山交罚字 202号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三十八跳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执行车辆、行人通行;黄灯亮是已遇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 。故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3(2011)洪山交罚字 202 号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1)洪山交罚字 202号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法律无明文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洪山交罚字 202 号处罚决定。此致洪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章三丰2011 年 5 月 10日附:本状副本一份(2011)洪山交罚字 20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1 年)洪山交罚字第 202 号当事人:章三丰当事人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 387 号当事人章三丰闯黄灯一案,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依法审理,现查明:当事人章三丰于 2011 年 4 月 1 日驾驶小型轿车在珞瑜路路口在黄灯闪烁时越过停车线继续行驶,执勤交警王开心认定章三丰闯黄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大队认为,当事人章三丰的闯黄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本大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章三丰以罚款 150 元的处罚。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第二联到邮局或中行交缴罚款。5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大队将采取下列措施:(一)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2011 年 4 月 2 日6洪山区交警大队罚款票据7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通知书 原告:章三丰 电话:15927558338 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 387 号被告:洪山区交通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泉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沿湖路案情简介 :2011 年 4 月,洪山区交通大队执勤交警王开心认定章三丰驾驶的小型轿车闯黄灯,但章三丰声称自己在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没有闯黄灯。次日,洪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因其闯黄灯,对其作出罚款 150 元的处罚决定。几天后,章三丰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罚,签字并缴纳罚款。但章三丰不服,因此向法院起诉。立案庭意见:立案庭对于章三丰闯黄灯一案,认定其可以起诉,因此予以立案审批,允许其起诉。承办科意见:同意立案。负责人 :李佳会。82011 年 5 月 12 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本院已受理章三丰诉你方周泉纠纷一案,现发送起诉状副本一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诉讼权利,同时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二、你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式二份。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自然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四、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载明委托事9项和权限。答辩状答辩机关(单位)名称:洪山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沿湖路法定代表人姓名:周泉职务:大队长联系地址:汉阳区翠微腹地10栋402电话号码:13667257446因章三丰不服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提出答辩如下:2011年4月1日章三丰在珞瑜路口红绿灯处驾驶小型轿车在黄灯时章三丰并未越过停车线,从而挡板执勤交警王开心认定其为闯黄灯并作出第202号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在4月4日缴纳罚款.当班交警王开心是我大队优秀交警,多次获得过优秀交警的称号,我们有理由相信他有足够的技能水平能够判断当时的情况。同时,经我们核实,当时的道路状况十分混乱.这一点10我们可以从当时调出的街区摄像头录像看出.576路公交车司机的精力更多集中在路况之上.所以其证言的效力值得商榷.况且当时是在576路车后.是否可以断定司机看到?并且当时原告认错态度积极.我们大队王开心决定从轻处罚.本身就是对其的从宽.证据:王开心的书面证言一份此致洪山区人民法院答辩人:洪山区交通大队2011年4月10日11询问笔录 1时间:2011 年 5 月 11 日 08:30地点: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承办人:李佳会 书记员:郑淑文 被询问人:余欢欢问:我们是洪山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今天我们来审理章三丰诉交通大队闯黄灯罚款一案,你是原告章三丰的证人。我们想询问你一下,想进一步了解一下案情。答:我一定认真诚实作答。问:你与原告是什么关系?答:我与原告是同一公司的职员,即同事关系。问:案发当时你在哪里呢?答:我当时正在章三丰的副驾驶的座位上,准备去中百仓储买单位的文具。12问:当黄灯亮时,你是否看到张三丰的车已经越过停车线?答:是的。章三丰的车的前轮已经越过停车线。问:你先看看笔录,无错误的话,签个字。答:好的。询问笔录 2时间:2011 年 5 年 11 日 08:30地点: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承办人:李佳会 书记员:郑淑文被询问人:丁乐乐问:我们是洪山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今天我们来审理章三丰诉洪山区交警大队闯黄灯行政处罚一案,你是原告章三丰的证人。我们想询问你一下,想进一步了解一下案情。答:我一定认真诚实作答。问:你与原告是什么关系?答:我是 576 路公交车的司机,章三丰找我出庭作证。问:章三丰闯黄灯时你的车子在哪?13答:我的车子在张三丰所开的红色东风轿车的前面,我通过珞瑜路十字路口时透过反光镜看到红色东风轿车在黄灯亮时前轮越过了停车线,后被一名交警拦下。问:你先看看笔录,无错误的话,签个字。答:好的。讯问笔录 3时间:2011 年 5 年 11 日 08:30 地点: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承办人:李佳会 书记员:郑淑文被询问人:王开心问:姓名?答:王开心。问:出生年月,住址?答:1972 年 2 月 2 日,家住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 327 号。问:你的职业?答:我是洪山区交通大队执勤交警。问:当时是你在场吗?14答:当时我在场,是我在执勤。问:当时的情况是怎么样的?答: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在 2011 年 4 月那天我正好在正常执勤,这时北面的交通灯显示是黄灯,我却看见章先生的驾车在黄灯亮时没有越过停车线,却越线继续行驶。明显的没遵守交通规则,我就将他拦下来了,并开了 150 元的罚单。问:你确定黄灯时他没过线?答:没有过线,还没停下来,直接闯了过去.问:你和章先生认识吗?答:不认识。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答:没有了。问:以上所说是否属实?答:我以上所说当然属实。问:你先看看笔录,无错误的话,签个字。答:好的。15证人证言1姓名:余欢欢 性别:女 出生年月:1985年9月12日民族:汉 籍贯:湖北 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68号证人须知: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但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1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二、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 ,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四、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17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五、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六、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七、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八、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证人作证前请仔细阅读以上规定并签字:余欢欢证明内容:我和原告章三丰是同一家公司的职员,2011年4月29日的那天,我坐在章三丰副驾驶的座位上,准备去中百仓储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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