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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53 页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案例案例一:符汝鉴与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 .2案例二:徐为东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6案例三: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10案例四:上海承利经贸商务中心等诉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 .14案例五:忻某诉曹某离婚案 .20案例六:梁其洪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3案例七:山西省电影公司诉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侵权纠纷案 .30案例八: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与袁波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33案例九:深圳市奇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李龙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34案例十:许某某与单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40案例十一:北京泰来猎头咨询事务所诉吴峥渊北京广仕缘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3案例十二:邹建中诉杭路远等债权纠纷案 .47第 2 页 共 53 页案例一:符汝鉴与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708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汝鉴。委托代理人:何峰,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玮琦,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符汝鉴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 28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霞记购销部和志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同一内容和同一格式商品冷藏合同,因霞记购销部和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故应视为同一主体。上诉人认为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取代了霞记购销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被上诉人以两个名称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不排除上诉人的同一主体和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同一主体和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不确认其在2000 年 11 月 30 日前,以霞记购销部的名义欠被上诉人冷藏费 100854.08 元的2001 年 3 月的询证函中的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非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在 2002 年 7 月 22 日发给上诉人的两份询证函虽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但该两份询证函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冷藏费小于 2001 年 3 月上诉人签名的两份欠被上诉人的冷藏费,故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冷藏费 372053.53 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以 24 万元的收条,应冲抵被上诉人的冷藏费。因该 24 万元的收条没有反映该款项是冲抵 2000 年 11 月份之前的冷藏费,况且2000 年 11 月份之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尚有业务往来,故上诉人仅以 24 万元的收条,证明已支付其欠被上诉人 2000 年 11 月 30 日之前的冷藏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支付冷藏费 372053.53 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为上诉人代垫付铁路专线费、送车费、货车使用费、制冷费、洗车费、变更费合共 168675.9 元,冲抵上诉人已偿付的 7 万元之后,上诉人尚欠 98675.9元,而要求上诉人偿付该款项。因上述六项费用中,铁路专线费为 135420 元,该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铁路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凭证,况且上诉人不予确认,并以该费非铁路部门的有效凭证提出抗辩,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铁路专线费等六项费用 98675.9 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冷藏费和铁路专线费等费用利息,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该受理费,故原审法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第 3 页 共 53 页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冷藏费 372053.53 元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561 元,被上诉人负担 3471 元,上诉人负担 8090 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且已经双方同意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且上诉人从未签署过被上诉人发给霞记购销部的询证函。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仅仅是由于 372053.53 元的数额小于414133.60 元,就以两份未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认定欠款数额,该认定是没有依据的。由于发票和收据均为付款凭证,如两者同时存在,应当认为付款人支付了凭证上记载的所有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 6 张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 8 张发票记载的是同一笔款项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发给霞记购销部的询证函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拒绝质证,但一审法院依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1999 年 12 月 28 日,上诉人分别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冷藏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冷库租用库位 100 吨存放水果商品;月度进货计划与租库期限分别为 2000 年 1 月份为 150 吨,2000 年 2、3 月份为 100 吨;处置费为 35 元/吨,冷藏费为 3.20 元/吨日,搬运费为 16.80 元/吨;上诉人商品可发至被上诉人专用线等。上诉人在两份商品冷藏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其物品交付被上诉人储存。2001 年 3 月,被上诉人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一份询证函,其内容分别为:截止 2000年 11 月 30 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等 313279.52 元,霞记购销部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等 100854.08 元。上诉人收取了该两份询证函,并在该两份询证函中“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该两份询证函确定的冷藏费等款项合计为 414133.60 元。2001 年 5 月 19 日、5 月 20 日、6 月 11 日、6 月 13 日、6 月 22 日、6 月 26 日,上诉人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交冷藏费或交现金的名义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 3 万元、5 万元、3 万元、3 万元、5 万元、5万元,合计 24 万元。被上诉人收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 6 张收条。据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冷藏费 174133.60 元。2003 年 3 月 31 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冷藏费和铁路专线费等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冷藏费用 372053.53 元及铁路专线费等费用 98675.90 元合计 470729.43 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双方实际只履行了其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冷藏合同。被上诉人在该次开庭时没有提供上述 2001 年 3 月其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在开庭后才提供。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询证函进行质证,上诉人以该询第 4 页 共 53 页证函是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为由,不予质证。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于 2002 年 7 月 22 日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其内容分别为:截止 2002 年 6 月 30 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冷藏有关费用 299958.80 元,霞记购销部欠被上诉人冷藏有关费用 72094.73 元。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拟以此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冷藏费 372053.53 元;2、被上诉人在 2000年 12 月 31 日至 2001 年 6 月 27 日期间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 8 张冷藏服务费发票和搬运费发票,发票金额合计 247324.43 元,其中 2000 年 12 月 31 日的冷藏服务费发票和搬运费发票的备注栏里分别注明欠 4538.45 元和欠2785.98 元。被上诉人拟以此证明上诉人支付的 24 万元是双方在 2000 年 12 月1 日至 2002 年 4 月 6 日期间发生仓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部分费用,并非支付上述询证函确定的冷藏费;3、2000 年 8 月 12 日至 2001 年 6 月 26 日期间的卸车提货记录、铁路专线收费标准、铁路部门的运费杂费收据及发票,拟证明上诉人还欠其铁路专线费等费用 98675.90 元。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否认收到2002 年 7 月 22 日的两份往来款询证函,并且不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上述 8 张发票为由拒绝对该 8 张发票质证,并认为其支付的 24 万元是支付 2001 年 3 月被上诉人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确定的冷藏费,其从 2000 年 11 月 30 日后是以其他名义而非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且即时清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铁路专线费并无铁路部门的有效凭证,故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 2000 年 12 月 1 日至 2002年 4 月 6 日期间仍有发生仓储业务往来,但对该期间的费用是否付清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该期间所发生费用的证据。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于 2001 年 3 月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并否认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其笔迹。被上诉人遂向本院申请作笔迹鉴定。本院告知上诉人需对该询证函质证,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提供该询证函已超过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质证,并表示不同意作笔迹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纳被上诉人的申请,并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否上诉人本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果为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上诉人仍以该询证函超过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由,不同意对该询证函鉴定和质证,对鉴定结果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以该二者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商品冷藏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受。被上诉人于 2001 年 3 月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已经上诉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同时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虽然上诉人否认该函上的签名,但经司法鉴定,该签名是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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