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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9-20)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 04688 号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 500 号城建国际大厦 18 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湘,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晨,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 173 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信公司)与被告长葛市鸿基康复医院(以下简称鸿基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湘、付晨,鸿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联信公司诉称:2006 年 10 月 12 日,美联信公司与鸿基医院签订了 M233号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将飞利浦双层螺旋 CT、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落地式高压注射器 VCT 等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鸿基医院使用;租赁期限为 24 个月,租金期数为 8 期,每期支付人民币 585 671.13 元,租金总计为 4 685 369.04 元;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罚息,若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同日,美联信公司、鸿基医院与北京富邦华力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签订了 SC006994 号购买合同,约定:由鸿基医院自主选定富邦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美联信公司根据鸿基医院对富邦公司设备的自主选定,采购设备租赁给鸿基医院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依约向富邦公司支付货款,按照鸿基医院选定购买了租赁设备。租赁合同于 2006 年 11 月 24 日起租,2006 年 12 月 1 日,鸿基医院致函美联信公司再次对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2006 年 12 月 13 日,设备运至鸿基医院,鸿基医院签署设备验收证明书,认可 SC006994 合同设备已运抵并点验,承认设备已进行检查及终验完毕,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 租赁合同起租后,鸿基医院支付第 1 期租金后即开始拖欠租金,经美联信公司多次催要,也仅支付了 3 万元,对其余应付租金款项拒绝支付。截至 2007 年 8月 31 日,鸿基医院拖欠美联信公司租金 1 727 013.39 元、迟延利息 114 791.54 元、租赁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租金 2 342 784.52 元,合计金额为 4 184 589.45 元。鸿基医院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故美联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基医院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 4 069 797.91 元及延迟利息 114 791.54 元(按每月 2的标准计算至 2007 年 8 月 31 日)及律师费 25 万元,并由鸿基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基医院辩称:美联信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是双方约定的进口飞利浦设备,双方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美联信公司在诉讼中曾要求解除合同,鸿基医院也表示同意,后美联信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解除合同,鸿基医院对此持有异议。故美联信公司无权要求鸿基医院支付起诉时未到期的租金。美联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并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美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 年 10 月 12 日,美联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鸿基医院作为承租人签订了 M233 号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将飞利浦双层螺旋CT、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落地式高压注射器 VCT 等设备(祥见 SC006994 购买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鸿基医院使用;租赁期限为 24个月,租金期数为 8 期,每期支付人民币 585 671.13 元,租金总计为4685369.04 元;支付时间为每 3 个月支付 1 期;租赁期满选择的约定为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 60 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如果承租人选择退还租赁物件,应当遵从出租人的要求自负费用在不晚于租赁期的最后 1 天将租赁物件退还至出租人指定地点,如果承租人未提前 60 日通知期末选择或虽选择退还租赁物件但未按时退还,则租赁期将逐季自动展期,展期内承租人应继续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或者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可以 100 元名义货价留购设备;设备首期款于签署日后 5 日内支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撤销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设备首期款均不予退还;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罚息;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价格、安装、验收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供应商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之日为交付日,出租人应在交付日起 5 日内签署并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出租人负责与供应商及其客户服务机构讨论决定租赁物件安装、调试和培训等,若供应商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延迟租赁物件的交货或提供的租赁物件与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等期间有质量瑕疵问题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若因前款原因遭受损害,承租人应与租赁物件供应商、制造商等协商解决,承租人同意,即使出现前款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若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美联信公司作为买方与鸿基医院作为最终用户、富邦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 SC006994 号购买合同,约定:由鸿基医院自主选定富邦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美联信公司根据鸿基医院对富邦公司设备的自主选定,采购设备租赁给鸿基医院使用。合同设备的价格总额共计 4 600 000 元;设备交货地点为鸿基医院,富邦公司应于 2006 年 11 月 30 日前将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富邦公司负责直接向鸿基医院交货,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鸿基医院应立刻对设备的件数、外观进行检查,如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相符,鸿基医院可直接要求富邦公司限期修正或按照合同第 7 条的约定向富邦公司索赔;美联信公司在收到富邦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单、鸿基医院出具的付款起租确认书、富邦公司出具的全额 4 600 000 元正式发票、美联信公司收到鸿基医院支付的定期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首期款及第 1 期租金;设备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以及卖方(富邦公司)均由鸿基医院自主选定,设备的品质保证由富邦公司负责,若富邦公司延迟设备交货,或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或在安装调试等发生质量瑕疵等问题,美联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鸿基医院直接向富邦公司追索;合同设备延迟交货和质量瑕疵的索赔权归美联信公司所有,三方同意,若发生前款事件,美联信公司将因上述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对富邦公司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鸿基医院。合同约定的设备为飞利浦双层螺旋 CT 扫描机 1 套、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 1 套、落地式高压注射器 1 套,总计金额为 4 600 000 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向富邦公司购买上述设备。2006 年 12 月 13 日,富邦公司向鸿基医院交付购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书,载明:鸿基医院认可飞利浦双层螺旋 CT 扫描机、柯达干式激光成像仪、落地式高压注射器已运抵并点验,已确认上述设备与定期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中附表设备清单相同;鸿基医院承认以上设备所有权属美联信公司,鸿基医院承认对此设备已进行检查及终验完毕,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这份声明的目的是使美联信公司能够与设备供应商进行结算。 鸿基医院通过电汇形式于 2006 年 11 月 17 日向美联信公司支付 23 万元首期款和第 1 期租金 585 671.13 元。美联信公司分别向鸿基医院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06 年 11 月 15 日和 2007 年 2 月 28 日的专用发票。 2006 年 12 月 1 日,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发出租金支付安排的函件,该函件写明:为保证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的履行,鸿基医院委托美联信公司从鸿基医院基本账户中按规定金额日期进行划扣租金,鸿基医院已于 2006 年 11 月 17 日支付 815 671.13 元(包括首期款 23 万元和第 1 期租金 585 671.13 元),并且美联信公司在鸿基医院的指令下于 2006 年 11 月 24 日支付购买合同的第 1 笔货款,故剩余租金划付具体安排如下:第 2 期租金支付时间 2007 年 2 月 23 日支付 585 671.13 元;第 3 期租金为 2007 年 5 月 23 日支付 585 671.13 元;第 4期租金为 2007 年 8 月 23 日支付 585 671.13 元;第 5 期租金为 2007 年 11 月23 日支付 585 671.13 元;第 6 期租金为 2008 年 2 月 23 日支付 585 671.13 元;第 7 期租金为 2008 年 5 月 23 日支付 585 671.13 元;第 8 期租金为 2008 年 8月 23 日支付 585 671.13 元。如因鸿基医院的原因造成延迟罚息也委托美联信公司从鸿基医院基本账户中直接划款,如因鸿基医院账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款项的,鸿基医院将在收到美联信公司通知后立即予以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延迟利息。 2007 年 3 月 12 日,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发出函件称在安装 CT 机设备过程中,美联信公司人员才电话告知,该设备不是进口设备,是国产设备,与原三方签订的合同不符,造成安装工程停止,合同无法履行,特此函告。美联信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以回复,庭审中称双方或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进口设备。 美联信公司分别于 2007 年 3 月 26 日、2007 年 4 月 27 日向鸿基医院发出催付函要求鸿基医院按时支付租金及延迟利息。 2007 年 5 月 6 日,鸿基医院向美联信公司回函称:2007 年 4 月 28 日的催告函已收悉,函中所催租金一事,由于鸿基医院和富邦公司对购买 CT 机设备存在一定分歧,以致有关问题没有得以解决,故推迟了向美联信公司所催的租金,与美联信公司一样,鸿基医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待与富邦公司的问题解决后,鸿基医院即向美联信公司缴纳租金。 后鸿基医院于 2007 年 5 月 23 日支付 3 万元租金。截至 2007 年 8 月 31 日,鸿基医院拖欠美联信公司已到期租金 1 727 013.39 元、租赁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租金 2342784.52 元,合计租金为 4069797.91 元,延迟利息为 114 791.54 元。现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均已到期。 庭审中,鸿基医院提交了开票日期为 2007 年 1 月 4 日、金额为 585 671.13 元的第 2 期租金发票和开票日期为 2007 年 2 月 28 日、金额为 585 671.13 元的第3 期租金发票,主张鸿基医院已向美联信公司支付了上述第 2 期和第 3 期的租金。美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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