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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联邦污染控制法发布日期:2005-12-08 (1990 年 5 月 14 日公布 1998 年 10 月 19 日最新修改)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1 条 本法的目的本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大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免受有害的环境影响,并对需要被监测的设备可能有的危害、明显的不利和负担采取保护措施,预防有害的环境影响。第 2 条 适用范围本法的规定适用于以下方面:1设备的建立和运营;2设备和依据第 32 条到第 37 条燃料和发动机燃料、材料和材料产品的生产和运营;3依据第 38 条到第 40 条机动车以及它们的拖车、铁路火车、飞机和轮船以及游泳设备的特性、装备、运营和检验;4依据第 41 条到第 43 条公路、铁路、磁悬铁路和有轨电车的建造。只要涉及保护不受核能危害和电离射线的有害影响,本法的条款不适用于飞机场和处在原子法或依据原子法颁发的法律条款下的设备、仪器、装置以及核燃料和放射性材料。此外,只要联邦和州对保护水域已有其他的法律规定,本法的规定就不适用于它们。第 3 条 定义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有害环境影响是指对环境的侵扰,根据其种类、范围或持续时间对公众 或邻里造成危害、明显的不利和负担。侵扰是指对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空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产生影响的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环境危害。排放是指从某一设备向外发出的空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现象。空气污染是指空气的自然组成由于烟雾、煤尘、尘土、煤气、蒸气或气味而发生了变化。设备是指:1企业场所和其他固定的设备机构;2机器、仪器和其他不在第 38 条规定内的技术设备以及运输工具;3储存、堆放材料或工作的地方,它们可能造成排放,但公共交通道路除外。企业范围是指整个处在经营者监督下的范围。依据 1996 年 12 月 9 日关于控制严重事故中危险物质建议准则第 3 条第 4 款的危险物质,它们出现在企业范围里包括基本设施在内的一个或多个设备中,存在于依据准则第 3 条第 8 款的储存活动中,它们实际上以准则第 2条所说的数量存在。这些危险物质发生在失控的化学工业处理方法中。准则第 4 条中的设备、危险和活动除外。(第 5 1 款)本法所称技术水平是指先进方法、设备和企业的发展中达到的水平。它确保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排放不超标。在确定技术水平时,必须特别考虑到对方法和设备进行比较,采用那些在企业试运营中证实它们是成功的方法和设备。本法所称生产是指制作、加工或其他处理;本法定义中的“其他利用”与“采用”相同。第二章 设备的建立和运营第一节 需要审批的设备第 4 条 审批用于储存和处理废物的清除设备,根据其特点和特有运营方式在特定的情况下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或者以别的方式危害公众或邻居,明显地产生不利影响或侵扰,这种设备的建立和运营需要审批。不为商业目的服务和不用于经营企业的设备一般不需要审批。如果它们在特定的情况下通过空气污染或噪声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则需要审批。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 51 条),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对需要审批的设备作出规定。在法律条款中还可以规定:如果设备或主要配件是按建筑法批准的,而且它们的建立和运营与建筑法批准的情况一致,则不得审批。建立在井上和在井上运营的矿山设备或部分这种设备需要根据第 1 款进行审批。露天采矿不需要根据第 1 款审批。要求露天采矿的通风设备有不可少的设施。第 5 条 需要审批的设备经营者的义务需要审批的设备必须按下列方式建立和运营:1不可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不可对公众或邻居造成不利影响或打扰。2,对有害环境的影响采取预防措施,通过与技术水平相符的措施限制排放。3要避免产生废物,一旦出现废物,应按规则无害地加以利用;否则必须尽可能消除对公众健康产生的不良影响。4设备的种类和停留地点在技术上没有问题,且符合上述第 1 项至第 3 项的规定,经营者应对设备所产生的热能加以利用,或者转让给愿意接受的第三者。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 51 条) ,由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作出规定,对设备中可能出现大规模热量的设备必须按照接近第 1 款第 4 项的要求进行利用和运营。需要审批的设备要按照如下观点建立、运营和停产,即设备运营后经营 者必须保证:1从设备到设备用地都不能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其他危险、对公众及邻里明显的不利和侵扰;2现存的废物要按规定无害地进行利用,或者进行对公众健康有利的清除。第 6 条 提前批准下列情况时,应给予批准:1保证履行第 5 条和第 7 条法律条款所规定的义务;2其他法律规定和关于劳动保护的要求不妨碍该设施的建立、运营。为各种企业服务的设备,如果满足了第 1 款的要求,批准可以根据申请扩展到各种企业。第 7 条 需要审批的设备的法律条款要求联邦政府听取参与各方的意见后(第 51 条) ,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设备的建立、特点、运营以及运营停工后的状况作出规定,经营者自己要对需要审批的设备进行检测,必须满足第 5 条中所规定的要求,特别是如下要求:1设备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2从设备释放出来的排放不允许超过规定的限定值;3设备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条款规定的方法对排放和侵扰进行测量;4设备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条款规定的方法,并根据第 291 条,专业人员要对技术资料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在下列情况下进行:(1)设备建设期或投入使用前;(2)运营后或按第 15 条或第 16 条作较大改动后;(3)定期进行; (4)在停工时或停工后,只要这些检测不是按仪器安全法第 11 条所规定的。在法律条款中可以规定,在过渡期后,只要法律条款生效时在批准中提出的要求,根据第1 款预防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要求必须得到满足。在过渡期的规定和应遵守的要求中,要特别考虑到设备排放物的种类、数量和危害性,以及设备的使用期和技术特点。第 1 项、第 2 项适用于根据第 67 条第 2 款应报告的设备,也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根据工商管理条例第16 条第 4 款应报告的设备。只要法律条款按照第 5 条第 1 款第 2 项对要求作出了规定,在要求中可以规定,在第 2 款中所指的设备允许与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预防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要求不一致。这只适用于经营者或者第三者通过对设备的技术措施使得排放继续减少的情况。在法律条款中还可以进一步作出规定,为了履行与邻国的国际协议,第 2 项也适用于在邻国的设备技术措施的实施。为了实现欧洲共同体内部的决定,联邦政府可以对第 1 条所指的目标,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下,通过法律条款对需要审批的设备提出要求,以规范这些设备的建立、特点和运营、停业和经营者自己的检测。根据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4 项的要求,结合第 4 款,专业部门的有关报告可以发给每一个人,应有如下情况:1法律条款公布的日期和资料来源的详细说明;2在德国专利局保护登记情况,并以法律条款加以说明。第 8 条 部分批准 根据对设备或部分设备的建立的申请,或对部分设备的建立和运营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况可以给予批准:1存在给予部分批准的利益;2对部分批准的申请对象,存在批准的前提;3目前的评估结果表明,设备的建立和运营与批准条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因素。 如果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或者在以后部分批准范围内的单个检查中,出现评估与目前的评估不一致,将撤销目前的整体评估。第 8 叫条 提前开始的批准在批准的审理程序中,批准部门对下列情况的申请可以给予批准:1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充分;2提前开始批准对公众有利,对申请人有利;3申请人保证对建立设备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如果计划不被批准,保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可以在任何时间撤销批准。批准可以同规定的义务联系在一起,或者在追加义务条件下给予批准。为了确保申请人履行义务,只要是需要的,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工作提出要求。在根据第 16 条第 1 款的批准审理程序中,批准部门可以在第 1 款所指的前提下批准设备的运营,条件是,变更是为了履行本法或根据本法所颁布的法律条款。第 9 条 临时决定如果设备作用可以达到评估效果,作出临时决定是有利的,根据申请可以临时决定批准的前提和设备的停放地点。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认可后的 2 年之内再提出批准申请,临时决定将无效。期限根据申请可延长到 4 年。第 6 条和第 21 条的规定从原则上是适用的。第 10 条 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取决于书面申请。申请必须附有根据第 6 条所要求的绘图、说明和其他材料。如果用于检查的材料不够,申请人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适当的期限内补充材料。如果材料包含有商业或企业秘密,材料要作出标记井分开提交。它的内容没有价格秘密,必须是详细的,这样第三者才可能作出评估,设备的作用涉及有多大范围。如果材料是全面的,主管部门要在他的官方公告栏里、在设备停放地的地方报纸里公开公布这些材料。申请和材料要在公布以后 1 个月进行查阅,根据第 2 款材料除外。查阅期过后 2 周内可以对计划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期限过后,所有反对竟见都失效。第 3 款的公告涉及如下内容:1,要指出申请是在何地何时提出的,以及供查阅的材料。2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反对意见送交发出公告的部门,同时,要指出第 3 款规定的法律后果。3,规定发表反对意见的日期,并指出,在申请人不在的情况下由提出反对意见的人进行说明。4要指出,官方公告可以代替递交的反对意见。给予批准的主管部门应征求计划部门的意见。发表反对意见的期限过后,批准部门要及时把对计划的反对意见向申请人和提出反对意见的人进行说明。以特殊私人头衔提出的反对意见,要依法向正规法院申诉。批准申请要在申请和材料提交后 6 个月内,简单的审理应在 3 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检查有困难或其他由申清人提出的理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延长 3 个月。期限的延长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 61 款)批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发放,并送交申请人和提出反对意见的人。把批准决定送交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可以官方公告代替。官方公告也起到部分决定作用和法律教育作用。应指出承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签发整个决定应从公告后当天开始到 2 周之内供查阅。在官方公告中应说明在何地何时查阅决定和理由,要根据第 6 款的要求。查阅期结束后,决定也应提供给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第三者,这一要求应在公告中指出。官方公告后,对反对意见作出的决定和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上各款相应的适用于临时决定的给予。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授权对审批程序作出规定。在法律条款中,也可以对简化审批程序(第 19 条)、临时决定(第 9 条) 、部分批准( 第 8 条)、提前开始的批准(第81 条)作出规定。联邦国防部长与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反应堆安全部长协调一致后,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的授权,可对为国防服务的设备的审批程序作出与第 1 款至第 9 款不一致的规定。第 10.1 条 管理资助(失效)第 11 条 第三者在部分批准和临时决定中的异议 已同意部分批准和临时决定,在设备的建立和运营批准生效后,就不可在以前审理中提出的事实基础上或根据已提交的解释材料再提出异议。第 12 条 对批准的附加规定只要是确保履行第 6 条所指的批准前提,可以有条件地给予批准,并与附加义务联系在一起。可以根据申请在一定时间内给予批准。如果需要审批的设备只为试验目的服务,批准可以同取消保留条件一起进行。批准后应按规定对设备的建立和运营提出要求,批准可以在对申请人保留撤销许可的权利时给予。此规定适用于参与部门没有及时发表意见的情况。(第 21 款)符合第 6 条第 2 款的情况时,申请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在批准的企业内第一次生产或应用。(第 22 款)可以只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部分批准。部分批准可以随时取消,直到决定给予批准为止,或在批准时附以限制性条件。第 13 条 批准和其他部门的决定批准包括部门的决定,特别是官方的批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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