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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分析 周萌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摘 要: 信用卡诈骗是随着经济发展衍生出的新型犯罪, 带来金融风险, 而法律对这项犯罪的区分是, 必须明确其是否是犯罪, 还是法律允许的金融风险, 并针对一些特定情况, 分析事件的影响。同时, 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仍有很多需要探讨的疑难问题, 由此, 本文展开论述。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 问题; 作者简介:周萌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研究方向:经济法。随着经济的发展, 用信用卡进行日常消费已经成为人们的习惯, 它的优势是可以先透支, 随后用自己的资金还款, 无需支付利息与手续费, 促进消费, 拉动经济增长, 但劣势是增加了金融风险, 出现大量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构成犯罪。从法律的角度, 该犯罪类型属于精神犯罪的范畴, 由合法行为变成非法行为, 所以用法律解读与分析时, 应保持严谨的态度。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判断的关键(一) 行为主体信用卡诈骗罪是否成立, 需要明确做出恶意透支的行为主体。它包括两类情况:一是信用卡的登记者与使用者是同一人, 做出恶意透支行为的人即为持卡人, 二是登记者与使用者不一致, 包括的情景有两种:其一, 用卡者从合法途径得到登记人的许可, 有主观意识的恶意透支行为, 需同时追究两个人的责任。其二, 信用卡的使用者未得到登记者的认可, 从非法渠道得到信息, 并用于消费, 登记者可提供信息被盗的证据, 交由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 一般情况下银行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 会因无法找到用卡者而自承损失。(二) 行为目的本文所说的行为目的是个人做出违法行为的主观目的, 即非法占有资金, 对于这一行为需从刑法与银行的角度进行分析:个人肆意使用信用卡消费, 造成资金大量透支, 无法归还;透支后更改了自己的地址与联系方式, 银行与其失去联系;转移资金, 隐藏自己的资产, 并未主动还款;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对这些主观目的分析后, 可对犯罪行为有准确的判读。(三) “两次催收”若持卡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还款期限或一部分金额后, 仍未还款, 可由银行催收, 在两次催收后的三个月时间里, 持卡人依然不归还, 应按照刑法中有关“恶意透支”的内容, 判定为欺诈。即要求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时, 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 搜集并核实信息, 保证信息的真实有效, 但银行后期对欠款的催收仍存在很多困难, 包括持卡人人为的逃避还款行为, 会改变自己的联系方式银行用电话催收无法联系到登记人;信用卡使用者留下的地址不完整, 或变更地址信息, 即便发出催收信函持卡人也无法接收;而且银行作为该事件的当事人, 只有自己一方提供电话打出或信函发出的记录, 客观性不足。从以上内容可以知道, 银行的后期催收工作缺乏可行性和实效性。二、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上文对恶意投资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点简单分析后, 可以关键点为核心, 对其疑难问题展开分析, 进而对该行为有准确的判断。(一) 对“持卡人”关系的认定如果信用卡的登记者与使用者不是同一人, 该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判断?这是对“持卡人”判断需要解决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 有人提出信用卡的用卡者不应该成为“持卡人”, 其原因是, 信用卡在银行留下的所有信息都属于申请人, 用卡人和其没有任何联系。但管理方法提出, 信用卡只可以本人使用, 持卡者不可以把它交给他人使用, 或是把卡转让,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 做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包括用卡人, 需正确判断两个人的关系, 其分析包括以下三点:首先, 信用卡是以一个人或一个团队的信用为基础, 是金融活动的信用载体, 信用卡的特点是偿还性、付息性, 故它在某个程度上, 是银行为用户提供的授信产品, 也就是说, 当用户拿到信用卡后, 随即和发卡银行建立债务关系, 所以, 信用卡只属于个人。这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 个人对卡的使用很容易出现透支的现象, 判定“持卡人”即为登记人。其次, 当卡的登记人把卡交给其他人使用时, 其他人是否是信用卡诈骗的主体?第一段中的第一个观点, 认为信用卡的使用者是在登记人的授权下使用, 但这一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根据持卡人工作单位、收入来源、信用记录等综合财务状况对其进行的小额授信。故而信用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 不得转借或转让。那么所谓的“用卡者从合法途径获得信用卡持有者的许可而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规则, 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 信用卡的使用者并不是诈骗行为的主体。刑法对这一内容的规定有特有的意义, 有相对的独立性, 也就是说, 不可以因为持卡人自己的行为违背法律, 就把它作为犯罪的主体, 分析这个问题的关键点是, 用卡人的信息不在银行系统的记录内, 一旦出现恶意透支, 也无法对使用者催收, 银行也没有这个义务。最后, 如果信用卡的登记人与使用者是夫妻、情侣关系, 是否把这一关系纳入到考虑系统中?很多人在生活中, 办理完信用卡后, 会把卡交给家人, 或是关系较为亲近的朋友, 而卡的持有者在得到许可的情况下, 用其消费、透支, 慢慢出现不确定风险, 而这些风险正是由登记者自己造成, 当信用卡到了还款期限或金额超出, 发卡银行就会发出催收通知。因为这一原因造成的恶意透支, 可以直接把卡的登记人作为嫌疑人。所以, 对于登记人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 可在判断行为中稍加考虑, 分析两者是否有共同操作, 作为酌轻判断的前提, 案件审核结束后, 可以减轻处罚, 或直接放弃处罚。而如果是两者刻意为之, 直接按共同犯罪处理。(二)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准确把握所有信用卡诈骗案中, 判断犯罪者是否是受自身主观思维影响, 做出非法占有的行为。有人提出, 只要经过发卡银行的催收, 但仍然不归还者, 即可被认为是主观意识, 构成了犯罪。而解释中明确了这一判定, 已经在上文说明。这些内容的明确, 可以为司法人员的判断提供指导, 但这也会受到客体思维的限制, 很难搜集到全面的证据。比如, 解释中的第一项内容, 明确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 依然会大量透支, 最终导致无法归还, 怎样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 不可以只根据嫌疑自己的口述表达, 而是借鉴该口供的同时, 查找他的账户信息以及资金的来源, 由银行或各金融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嫌疑人的口供会随着他的主观意识更改, 随时推翻自己的口供, 为自己的行为辩解, 表达自己的主观看法, 即便公安搜集了他的账户信息, 也无法为其定罪。此外, 对于透支后才出现的非法占用, 若司法人员判断时, 排除主观与客观因素, 会将其直接判定为恶意透支, 不符合客观事实, 同样有失公正, 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三) 对“不归还”的准确判定现在, 法律还未明确“不归还”的定义, 这容易引出法律使用的困境。按照主观思维对其的理解是, 作出该行为的人想要归还, 但没有过足够归还的资金, 同时也可以认为是没有偿还的钱, 并不愿意还, 或是具有偿还能力, 但不会主动还款, 而从偿还资金的角度分析, 也可以把它分成不归还与部分归还两种的, 对于部分归还的分析是, 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工作程序数次催收后, 持卡人愿意归还部分金额, 另一部分金额没有归还, 这种行为无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原因是, 对这一情况无法立案侦查, 其持卡人的主观思维是愿意归还资金, 有返还的心态, 这些都不符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但不是所用的这类行为都不可以构成犯罪, 如果人为透支后, 经过银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 不定期归还所有资金的一少部分, 用来应付银行, 这些行为有构成犯罪的概率。(四) 对“催收”的正确理解解释中对催收的概括是, 从恶意透支开始的三个月内, 发卡银行会在这个时间段内进行两次催收。但法律规定的两次催收过于原则化, 很容易让人在理解的过程中产生错误的理解。对于这一点, 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首先, 催收方式次数的计算, 发卡银行有很多催收方式, 包括电话、短信通知、信件等, 阅读这项规定的人会认为, 两次催收是不是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其次, 怎样判断持卡人受否接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 如果使用电话催缴的方式, 对方更换电话号码后便不会接收到催收, 如果是信件或邮件的方式, 其是以银行发出的内容为准, 还是按照持卡人接收到的信息为准, 且若是持卡人因为客观因素, 无法收到催收信息, 又该如何处理。催收时间的计算是, 法律提出的明确规定是, 两次催收的三个月内, 发卡银行会多次发出催收通知, 但催收发出后, 是以第一次催收后还是最后催收发出的时间为开始, 进行三个月的计时, 需要司法机关给出明确的规定。基于上述的疑难问题, 可分析出银行在催收后期诉讼追偿的困难。即当恶意透支信用诈骗罪发生后, 银行可向司法部提出诉讼, 追回持卡人所欠的资金, 但因为很多疑难问题都没有解决, 导致其出现很多问题。即当持卡人变更自己的联系方式, 发卡银行很难联系到持卡人, 致使资金无法收回, 而持卡人出现恶意透支的原因是, 没有足够的消费资金, 且不具备偿还的能力, 即便银行提出诉讼, 也无法收回其所欠的债款。此外, 信用卡的登记者与使用者之间如果有亲密关系, 且得到登记者许可的情况下, 若司法机关对他们的责任不予追究, 发卡银行提出诉讼索赔, 也有一定的难度, 不易进行。三、结语本文通过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判断的关键以及疑难问题的分析, 得出其解决的问题包括四点, 即对“持卡人”关系的认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准确把握、对“不归还”的准确判定、对“催收”的正确理解, 对这些内容的分析, 必须把握三个关键点, 行为主体、行为目的、“两次催收”, 总结出银行后期诉讼追偿遇到的困难是, 持卡人变更自己的信息、不具备偿还的能力, 很难顺利追回欠款。注释(1) (1) 王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认定问题的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 (14) .73-74. (2) (2) 丁慧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部分问题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 (2) .45-48. (3) (3) 何如、陈洪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催收”相关问题研究以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为例.法制与社会.2016 (9) .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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